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2民初447号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维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钞,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智雅通讯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正北上街155号。
经营者:夏义建,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与被告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智雅通讯经营部(以下简称华阳智雅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若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晓华、巴特组成合议庭,后变更为由审判员叶若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晓华、李兴树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钞、被告华阳智雅经营部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阳智雅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维沃公司第15180323A号“ViVO”、第21886212号“ViVO”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判令华阳智雅经营部赔偿维沃公司的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维沃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事实和理由:华阳智雅经营部未经维沃公司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销售与维沃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耳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以为是维沃公司的产品,侵害了维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华阳智雅经营部辩称,1.案涉耳机的品牌为幽乐美,且该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进行注册,没有侵犯维沃公司的商标权;
2.被诉侵权的耳机系同行所送,并非自己进货,且之后未再进行销售;
3.维沃公司主张的经济赔偿过高。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2016年4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维沃公司注册了第15180323A号“ViV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耳塞机等,有效期限为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2017年1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维沃公司注册了第21886212号“ViV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包括路由器、音乐耳机等,有效期限为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法》第三条之规定,维沃公司作为商标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案涉公证书能够证明华阳智雅经营部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且华阳智雅经营部对此亦予以认可。
维沃公司主张被诉侵权商品上“适用ViVO系列手机”中的“ViVO”标识构成对其的商标侵权。
华阳智雅经营部主张被诉侵权商品品牌为“幽乐美”,不构成对维沃公司的商标侵权。
通过肉眼观察可以看出,在被诉侵权商品包装正面中间处印有“幽乐美”的文字,文字上方有“ylm”的艺术字体字母,“ylm”字母右上角有“®”标记,在包装正面顶部印有“适用ViVO系列手机”的文字,包装背面底部印有“深圳市班德瑞电子厂”文字,包装两侧顶部也印有“幽乐美”与“ylm”的图文组合标识。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上印有“幽乐美”的品牌商标,与维沃公司的第15180323A号“ViVO”、第21886212号“ViVO”注册商标具有严格显著的区别。
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注明的“适用ViVO系列手机”对“ViVO”商标的使用方式仅是用于陈述商品的用途及介绍商品的功能,不存在突出、独立使用“ViVO”的情形,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牌或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系客观地指示说明被诉侵权商品的用途及特性与他人的商品有关,属于在商品上善意合理地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为商标的指示性合理使用,故被诉侵权商品不构成对维沃公司的商标侵权。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因华阳智雅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不构成对维沃公司的商标侵权,故无需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