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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文锋、武建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3刑初36号
案件名称贾文锋、武建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贾文锋;武建峰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3刑初3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文锋,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住河南省嵩县库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2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0日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杰,河南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武建峰,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汝阳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0日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志刚,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四部刑诉[20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文锋、武建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延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文锋及辩护人李杰,被告人武建峰及辩护人陈志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贾文锋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多次从河北、山西、郑州及被告人武建峰等人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牛栏山”、“汾酒”、“西凤”、“江小白”、“宋河”、“双沟”等品牌的白酒,并销售至嵩县县城及各村镇的饭店、商店等处,销售金额64923元。

2019年2月22日嵩县新区黄金公寓楼下被告人贾文锋卖酒的仓库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从此处及贾文锋其他存酒处查获大量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白酒。

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贾文锋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9年2月27日,被告人贾文锋被抓获前从河北订购的400箱假冒“牛栏山”白酒运至嵩县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鉴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贾文锋处查获的上述品牌白酒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其中,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货值88830元;

贾文锋被抓获后送至嵩县的400箱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货值72000元。

2017年8月起,被告人武建峰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多次向被告人贾文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西凤”、“双沟”、“宋河”、“牛栏山”等品牌的白酒,销售金额51000元。

2019年3月15日,被告人武建峰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西凤”等品牌酒、手机等物证;

电子数据光盘内电子证据;

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证明书等鉴定意见;

证人郭某、王某、吴某等的证言;

被告人贾文锋、武建峰的供述等相关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文锋、武建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贾文锋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武建峰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文锋对其犯罪事实、罪名、数额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贾文锋无前科,系偶犯初犯,有坦白情节,主动缴纳违法所得和罚金,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武建峰对其犯罪事实、罪名、数额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武建峰主观恶性较小,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构成自首,愿意认罪认罚,主动缴纳违法所得和罚金,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是第866912号“牛栏山”商标专有权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第284510号“汾酒”、第1347102号“杏花村”商标专有权人,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是第21561590号“江小白”、第10325554号“江小白”、第10370888号“我是江小白生活很简单”、第11623758号“江小白”商标专有权人,河南省宋河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73027号“宋河”商标专有权人,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是第284524号“西凤酒”、第1289164号“西凤”、第698002号“西凤”、第543030号“西凤”商标专有权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是第5534907号“双沟”商标专有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内,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2017年7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贾文锋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多次从河北、山西、郑州及被告人武建峰等人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牛栏山”、“汾酒”、“西凤”、“江小白”、“宋河”、“双沟”等品牌的白酒,并销售至嵩县县城及各村镇的饭店、商店等处,销售金额64923元。

2019年2月22日嵩县新区黄金公寓楼下被告人贾文锋卖酒的仓库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从此处及贾文锋其他存酒处查获大量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白酒。

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贾文锋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9年2月27日,被告人贾文锋被抓获前从河北订购的400箱假冒“牛栏山”白酒运至嵩县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鉴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贾文锋处查获的上述品牌白酒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其中,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货值88830元;

贾文锋被抓获后送至嵩县的400箱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货值72000元。

2017年8月起,被告人武建峰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多次向被告人贾文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西凤”、“双沟”、“宋河”、“牛栏山”等品牌的白酒,销售金额51000元。

2019年3月15日,被人武建峰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贾文锋于侦查阶段上缴违法所得50000元,于庭前上缴罚金60000元;

被告人武建峰于侦查阶段上缴违法所得51000元,于庭前上缴罚金3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文锋及辩护人,被告人武建峰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销货清单,统计清单,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公安罚没收入票据,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书,鉴定意见,检测报告,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电子数据光盘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866912号、第284510号、第1347102号、第21561590号、第10325554号、第10370888号、第11623758号、第173027号、第284524号、第1289164号、第698002号、第543030号、第5534907号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贾文锋、武建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贾文锋销售数额为64923元,未销售数额为160830元,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武建峰销售数额为51000元,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内判处刑罚。

在量刑时同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贾文锋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主动缴纳违法所得和罚金,可从轻处罚;

2、被告人武建峰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主动缴纳违法所得和罚金,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是否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进行调查评估后,同意接纳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根据被告人贾文锋、武建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文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武建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贾文锋、武建峰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公安机关依法查扣的物品予以没收后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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