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4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美明达鞋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五里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赖世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胜利,北京金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敏,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福建美明达鞋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美明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23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建美明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诉争商标第18795736号“路虎”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第13816053号“路虎世家”指定使用的商品均属第25类,福建美明达公司对此不作否认,但商标的近似程度属于主观问题,各人理解不一。
二、目前本案阻挡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唯一在先权利障碍将灭失,原判决应予以纠正,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三、福建美明达公司第3202762号“路虎LUHU”商标注册在先,对“路虎”中文商标在第25类核定商品上有专用权和禁用权。
请求依法再审改判。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福建美明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争商标标志由汉字“路虎”构成,引证商标标志由汉字“路虎”、“世家”、汉语拼音“LUHU”、“SHIJIA”等构成,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汉字“路虎”属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标志显著识别部分相同,且福建美明达公司在原审诉讼和再审审查中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故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本案引证商标的申请日在诉争商标的申请日之前,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情形,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福建美明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至本案再审审查时,引证商标已不再是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福建美明达公司关于阻挡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唯一在先权利障碍将灭失,原判决应予以纠正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福建美明达公司提出其第3202762号“路虎LUHU”商标注册在先,其对“路虎”中文商标在第25类核定商品上有专用权和禁用权,此主张并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福建美明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美明达鞋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