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7民初589号原告:赵志强,男,汉族,1960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寿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中县万家镇饺饺中餐厅,经营场所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万家镇昆仑住宅二期南一区132-135号。
经营者:刘炳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萍,河北九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慧,河北九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赵志强与被告绥中县万家镇饺饺中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寿辉与被告绥中县万家镇饺饺中餐厅的经营者刘炳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萍、孙艳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4807177号“赵家馆ZHAOJIAGUAN.”、第762397号“赵福元+图”、第4807178号“赵家馆ZHAOJIAGUAN.”、第709921号“赵家馆”、第770852号“赵家馆”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带有“赵家馆”商标、“赵家馆”广告宣传视频、“赵家馆”标志、“赵家馆”装修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等合理维权费用5万元;
4.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侵害原告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济损失20万元;
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赵志强为昌黎县赵家馆的经营者,也是第4807177号“赵家馆ZHAOJIAGUAN.”、第762397号“赵福元+图”、第4807178号“赵家馆ZHAOJIAGUAN.”、第709921号“赵家馆”、第770852号“赵家馆”商标的权利人。
上述商标,经过昌黎县赵家馆以及原告授权许可的其他饭馆长期使用,形成了“赵家馆”品牌的美誉度。
2019年开始,在原告的日常经营过程中,原告经常接到绥中县地区顾客的来电投诉,反应原告家的饺子口味差。
经过沟通,原告发现其投诉多数来源于被告处。
经过现场勘查,原告发现被告对外以“赵家馆”的名字进行经营,其装修装潢都带有“赵家馆”标志,使得外人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授权关系,由于其饭馆的质量并没有达到原告的统一要求,由此,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多次向行政机关进行投诉,且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上述标志、商标的使用,但被告拒不改正。
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同时,被告的上述行为也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绥中县万家镇饺饺中餐厅辩称,被告不存在商标权侵权行为。
1.刘炳坤依法取得“赵家馆”商标的使用权:被告的经营者刘炳坤2018年4月25日与未来门(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赵家馆特许加盟合同》,由未来门公司将“赵家馆”商标及经营资源授权给刘炳坤,同时未来门公司还向刘炳坤提供了赵志强与未来门公司、张立梅签订的《合作协议》、未来门公司与赵志强签订的《资本运作及新三板挂牌服务协议》、未来门公司与赵志强签订的《投资协议》、《品牌使用授权书》,让刘炳坤相信未来门公司有“赵家馆”商标及经营资源的权利。
刘炳坤在签订特许加盟合同前,与未来门公司的***、刘翠翠共同到昌黎县找赵志强,询问加盟“赵家馆”的事项,赵志强介绍了情况并表示加盟的事情已经授权给未来门公司,找未来门公司就行。
2.从特许加盟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看,刘炳坤取得“赵家馆”商标权是得到赵志强许可的。
未来门公司与被告的经营者刘炳坤在2018年4月25日同时签订了三份《特许加盟合同》,经营地点分别是:北戴河、南戴河、东戴河。
北戴河店最先运营,赵志强一方对北戴河店员工进行了培训,经营中提供馅料等材料,双方无争议经营该店一年半的时间,赵志强起诉本案的同时也在秦皇岛中院起诉北戴河店侵权,但法院认为不构成侵权驳回其诉讼请求。
北戴河、东戴河、南戴河是同一种加盟模式,均得到未来门公司的许可和赵志强的认可。
赵志强与未来门公司之间是投资合作关系,赵志强以“赵家馆”品牌资源与未来门公司投资合作,刘炳坤得到未来门公司许可也是在未来门公司与赵志强存在投资合作关系的背景下获得的。
本案涉案的东戴河店尚未营业,赵志强与未来门公司之间因投资合作等发生争议,将矛盾指向加盟店,被告不过是赵志强与未来门公司之间争议的牺牲品。
赵志强起诉后,被告为了避免损失继续扩大,拆除了门店的门牌,维持现状至今。
3.被告为经营“赵家馆”租赁装修已产生巨大费用,赵志强的不诚信行为导致被告损失,被告门店尚未营业就摘除了门牌,不存在使用“赵家馆”商标的行为,被告因得到未来门公司和赵志强的许可确信可以经营“赵家馆”品牌,投入巨大资金租赁装修门店,且租赁合同中明确只能用于经营“赵家馆”,租赁门店闲置至今,赵志强的不诚信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保留对赵志强索赔的权利。
综上,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门店尚未开业即摘除了门牌,原告主张停止使用“赵家馆”商标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赔偿维权费、经济损失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1.第4807177号“赵家馆ZHAOJIAGUAN.”、第762397号“趙福元+图”、第4807178号“赵家馆ZHAOJIAGUAN.”、第709921号“赵家馆”、第770852号“赵家馆”商标注册书。
证明原告享有赵家馆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且上述注册商标权至今有效。
证据2.“赵家馆”被评为中华老字号、原告被评为饺子制作工艺传承人、赵家馆被评为“首届中国金牌旅游小吃”等的证书。
证明原告“赵家馆”商标具有显著的知名度,社会影响大。
证据3.(2019)冀秦昌证民字第1794号公证书及视频截图。
证明被告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同时该行为也误导消费者,使得消费者误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关系,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证据4.报纸新闻宣传和采访“赵家馆”证据。
证明原告的赵家管被各大新闻报纸宣传和采访,具有显著的知名度证据5.“赵家馆”获得的奖项和证书。
证明原告的“赵家馆”属于老字号、驰名商标,具有显著的知名度证据6.《燕赵行》、《味懂昌黎》、《品味小岛》电视栏目对“赵家馆”的采访和宣传。
证明原告的赵家馆具有显著的知名度。
证据7.民事判决书。
证明被告恶意侵权。
证据8.手机照片。
证明被告实际经营。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商标权没有异议。
对证据2-证据7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和证明对象有异议。
对证据2证明的知名度,因知名商标是有期限的,所以原告的商标不具备相应的知名度和影响;
对证据3被告使用“赵家馆”是经过未来门公司许可的,不存在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
对证据4和证据5原告的商标不具备知名度,只是注册商标;
对证据6视频内容是由赵志强一方讲述相应的故事,这种讲故事的形式不足以证明“赵家馆”具有显著知名度;
对证据7该判决结果驳回了赵志强的诉讼请求,认定北戴河赵家馆没有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证据8中第二张和第三张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和对象有异议,第二张是发生争议之前的现状,发生争议后被告的经营者赵炳坤已经摘除了相应的标识,第三张是餐馆大厅内,但是没有任何“赵家馆”字样,而且从照片内容可以看出来没有达到正式营业条件,对于第一张和第四张照片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只是进行试营业就发生了争议,被告已经将牌匾摘除。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证据1,其中第76239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赵家馆”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社会影响力,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曾经有使用过原告“赵家馆”注册商标的行为,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证据7,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证据8,被告对于照片中显示的是其店面予以认可,从照片中可以看出有消费者在店内用餐,可以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1.2015年12月16日赵志强与未来门公司、张立梅签订的《合作协议》。
证明:赵志强将其拥有的“赵家馆”品牌,包含但不限于商标、百年老店称号等授权昌黎县志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使用期限20年。
证据2.2015年12月16日未来门公司与赵志强签订的《资本运作及新三板挂牌服务协议》。
证明:未来门公司与赵志强签订《资本运作及新三板挂牌服务协议》,以未来门公司、赵志强、张立梅已签署的《合作协议》投资设立的新公司作为上市主体证据3.2015年12月16日未来门公司与赵志强签订的《投资协议》。
证明:未来门公司与赵志强签订《投资协议》成立新公司开设运营旗舰店及网格店,该《投资协议》是赵志强与未来门公司合作体系中的合作内容之一。
证据4.《品牌使用授权书》。
证明:根据授权书约定,甲方昌黎县赵家馆将拥有的“赵家馆”品牌授权乙方昌黎县志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乙方可向第三方授权。
品牌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的产品、商标、商务部“中华老字号”称号和其他有别于竞争对手的标示、广告等构成公司独特市场形象的无形资产。
授权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709921号。
证据5.昌黎县志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关联关系图,证据来源于启信宝。
证明:赵志强、昌黎县志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翟兴文、未来门公司之间存在投资合作关系。
证据6.《赵家馆特许加盟合同》(北戴河)。
证明:2018年4月25日未来门公司(甲方)与刘炳坤(乙方)签订《赵家馆特许加盟合同》就乙方被特许使用“赵家馆”商标并加盟从事“赵家馆”特色海鲜蒸饺经营之相关事宜达成协议。
未来门公司将“赵家馆”商标使用权等特许经营资源授权给刘炳坤。
该事项经赵志强、昌黎县志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认可,赵志强一方也实际向刘炳坤履行了提供北戴河赵家馆店铺的运营指导、提供馅料等材料的义务。
证据7.《赵家馆特许加盟合同》(东戴河)。
证明:2018年4月25日未来门公司(甲方)与刘炳坤(乙方)签订《赵家馆特许加盟合同》,准许刘炳坤特许使用“赵家馆”商标并加盟从事“赵家馆”特色海鲜蒸饺经营相关事宜,经营地点在绥中东戴河区域。
证据8.《赵家馆特许加盟合同》(南戴河)。
证明:2018年4月25日未来门公司(甲方)与刘炳坤(乙方)签订《赵家馆特许加盟合同》,准许刘炳坤特许使用“赵家馆”商标并加盟从事“赵家馆”特色海鲜蒸饺经营相关事宜,经营地点在秦皇岛南戴河(包括黄金海岸)区域。
证据9.情况说明。
证明:未来门公司为了支持加盟商,同意餐馆正式开业后再支付加盟费用和保证金。
证据10.建设银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
证明:北戴河店开业后,刘炳坤按约定向未来门公司支付加盟费,证实了刘炳坤与未来门公司之间的约定是:先开店,再支付加盟费用。
证据11.北戴河赵家馆工商登记资料。
证明:昌黎县赵家馆将“赵家馆”品牌授予昌黎县志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品牌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商标、商务部“中华老字号”称号等。
昌黎县志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赵志强又将“赵家馆”商标使用权授权给刘炳坤。
证据12.刘炳坤与赵志强短信记录截图打印件。
证明:刘炳坤通过短信直接与赵志强联系,由赵志强一方向刘炳坤的店铺供“赵家馆”的馅料等材料,赵志强对将“赵家馆”商标权授予刘炳坤使用的事实是知道的,也在实际履行授权使用商标权过程中提供馅料等材料的义务。
证据13.刘炳坤与赵小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
证明:刘炳坤与赵志强女儿赵小饺联系由赵志强一方向刘炳坤的店铺供“赵家馆”的馅料等材料。
赵志强对将“赵家馆”商标权授予刘炳坤使用的事实是知道的,也在实际履行授权使用商标权过程中提供馅料等材料的义务。
证据14.刘炳坤与张立梅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
证明:刘炳坤与赵志强一方的工作人员张立梅就北戴河赵家馆店铺运营事项沟通的相关记录。
赵志强对将“赵家馆”商标权授予刘炳坤使用的事实是知道的,也在实际履行授权使用商标权过程中对店铺运营指导的义务。
证据15.群聊微信记录截图打印件。
证明:刘炳坤与赵志强一方的工作人员张立梅就北戴河赵家馆店铺运营事项沟通的微信群聊记录。
赵志强对将“赵家馆”商标权授予刘炳坤使用的事实是知道的,也在实际履行授权使用商标权过程中对店铺运营指导的义务。
证据16.(2019)冀03知民初205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1.生效判决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6日赵志强、未来门公司、张立梅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成立昌黎志强公司,赵志强将拥有的“赵家馆”品牌,包含但不限于商标、百年老店称号等授权昌黎志强公司使用,使用期限20年。
同日,昌黎赵家馆(经营者:赵志强)与昌黎志强公司签订《品牌使用授权书》,昌黎志强公司与刘炳坤签订《赵家馆加盟授权书》,2018年4月25日未来门公司与刘炳坤签订《赵家馆特许加盟合同》,2018年5月31日北戴河赵家馆快餐店(经营者:刘炳坤)成立,2018年7月5日至2019年7月7日,刘炳坤与赵志强、赵志强女儿赵小饺、员工张立梅通过短信、微信沟通订购经营所需物料、经营相关事宜。
2019年8月27日昌黎赵家馆申请公证到北戴河赵家馆快餐店和绥中县万家镇饺饺中餐厅进行证据保全,双方发生商标权侵权争议。
2.秦皇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北戴河赵家馆快餐店使用涉案商标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驳回赵志强的诉讼请求。
3.本案涉案的是东戴河店即绥中县万家镇饺饺中餐厅,由于绥中县工商局在注册时未要求提供商标授权书,刘炳坤未要求赵志强或昌黎志强公司出具授权书,但该店的加盟方式与北戴河店的加盟方式一致,只是尚处于装修阶段,即发生商标权纠纷,但绥中县万家镇饺饺中餐厅的经营者刘炳坤取得涉案商标权有合法来源,不构成商标权侵权。
证据17.(2019)冀03知民初205号民事判决生效证明。
证明:赵志强诉北戴河赵家馆快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经秦皇岛中院审理作出(2019)冀03知民初205号民事判决,双方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证据18.《商铺租赁合同》及收据复印件。
证明:1.刘炳坤租赁绥中亚胜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海天印象商业街132-135号商铺用于经营“赵家馆”品牌餐馆,约定必须用于经营“赵家馆”品牌,不得改变商铺用途,承租方提前解除合同视为违约,违约金标准为未履行期限每年3万元。
刘炳坤支付了租金、保证金、物业费、装修清运费、生活垃圾处理费。
2.刘炳坤与出租方商谈租赁时就约定了承租房屋只能用于经营“赵家馆”品牌,刘炳坤是基于合法取得“赵家馆”品牌经营权,才投入资金租赁、装修店铺,但尚未开业即产生纠纷,刘炳坤没有侵权行为。
证据19.2019年9月12日被告经营者刘炳坤拍摄的绥中县万家镇饺饺中餐厅门店现状照片。
证明:涉案门店装修后尚未营业,双方就发生争议,刘炳坤拆除了门牌,门店现状至今没有变化,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因为原告到店让被告停业,未来门公司让被告关门,然后让把“赵家馆”牌匾拆掉,之后让我拍现在拆掉牌匾后的照片。
证据20.光盘一张,光盘所载内容为“赵家馆”原始股份分红大会视频,来源于百度视频搜索。
证明赵志强和未来门公司之间有投资合作协议,赵志强将“赵家馆”品牌资源作为投资与未来门公司合作。
证据21.刘炳坤与东戴河店铺业主、物业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
证明:东戴河店铺在手续不全的情况下,不可能营业。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内容不认可,只是证明赵志强和未来门公司曾经合作过,证据4只能证明他们双方签订了合同,有授权的只是昌黎县志强餐饮公司;
对证据5并非国家正式的工商查询网站,真实性不认可不能反映真实的关联关系,并且从证据5来看只能看出赵志强是昌黎县志强餐饮公司的股东,与未来门公司等其他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对证据6-证据9只认可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真实性不认可,该协议虽然盖有相关的公章,但是是否是未来门公司的公章因未来门公司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我们不认可证明目的,未来门不具有授权;
证据10-17是北戴河的相关证据,本案无关联北戴河点与本案不能混用;
证据18,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19,不认可,没有提供原件相关载体,另外只能证明牌照的状态不能证明现在状态,仅是将赵字去掉,并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将店内的餐具以及相应的装修的标志去掉,不能证明停止侵权行为,我们认为只能证明2019年9月12号现状。
证据20,与本案无关联。
证据20,身份不能核实,聊天事项也不能具体指向这个店铺不能确认。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证明赵志强将拥有的“赵家馆”品牌(包含但不限于商标,百年老店称号等)授权昌黎县志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与新公司营业执照期限一致为20年,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2、证据3、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6-证据9,被告对合同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没有异议,但是对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该三份合同尾页均加盖了未来门(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且有双方代表人签名,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协议为虚假,故本院对该三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三份合同中证明未来门(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许可刘炳坤使用“赵家馆”商标并从事加盟“赵家馆”特色海鲜蒸饺经营,与本案被告使用案涉商标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10-证据15,系北戴河店铺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工商登记手续,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16、证据17,该生效判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18,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根据被告提交的合同加盖了开发商的公章且有刘炳坤的签名,亦提交了物业的收款收据可以相互佐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拟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但是从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的时间来看并结合证据20的聊天记录,可以佐证被告的营业起始时间,故本院对该部分予以采信。
对证据19,从该照片打印件中可以看出,被告将门店招牌“赵家馆”中的“赵”字已经去掉,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昌黎县赵家馆注册了第4807177号“赵家馆ZHAOJIAGUAN.”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包括:餐馆;
备办宴席;
饭店;
自助餐厅;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酒吧;
流动餐饮供应;
咖啡馆;
茶馆,注册有限期限自2009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6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3月6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昌黎县赵家馆注册了第4807178号“赵家馆ZHAOJIAGUA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包括:圆笼蒸饺;
饺子;
包子;
花卷;
馒头;
馅饼;
春卷;
元宵;
盒饭;
糕点,注册有限期限自2008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3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4月13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昌黎县汽车站小赵家馆注册了第709921号“赵家馆”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包括:圆笼蒸饺、饺子,注册有限期限自1994年10月14日至2004年10月13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0月13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昌黎县赵家馆注册了第770852号“赵家馆”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包括:餐厅,注册有限期限自1994年10月28日至2004年10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0月27日。
2016年9月27日,本案原告赵志强受让了上述注册商标。
昌黎县赵家馆向河北省昌黎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9年8月27日,公证员焦某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录像人员苗志宏及申请人的经营者赵志强驱车到辽宁省绥中县万家镇饺饺中餐厅和北戴河区海滨保一路赵家馆快餐店进行现场拍照、录像,录得录像带一盘,驾驶人员系张立梅,该两处厅、店的经营者均为刘炳坤。
2019年8月30日,河北省昌黎县公证处出具(2019)冀秦昌证民字第1794号公证书,证明该公证书所附录像光盘系苗志宏现场拍摄及后期制作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另一张制作的光盘经苗志宏签名予以确认后保存于该公证处。
2015年12月16日,赵志强与未来门(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立梅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赵志强将拥有的“赵家馆”品牌(包含但不限于商标,百年老店称号等)授权昌黎县志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与新公司营业执照期限一致为20年。
同日,昌黎县赵家馆(甲方)与昌黎县志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品牌使用授权书》,授权书约定甲方将拥有的“赵家馆”品牌授权乙方使用,乙方可向第三方授权;
品牌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的产品、商标、商务部“中华老字号”称号和其他有别于竞争对手的标示、广告等构成公司独特市场形象的无形资产;
甲方授权乙方使用的注册商标为第709921号。
2018年4月25日,未来门(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作为特许方与法定代表人为刘炳坤(乙方)的不特定方签订《赵家馆特许加盟合同》三份,分别约定甲方标的物只供乙方使用于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域、绥中东戴河区域、秦皇岛市南戴河区域,除合同第四条使用方式中第1款约定使用的区域不同外,其他合同条款均一致,加盟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赵家馆”商标权许可乙方在上述区域内使用并从事对“赵家馆”特色海鲜蒸饺品牌的经营,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25日至2021年4月24日,特许加盟费用人民币10万元整,保证金人民币1万元整。
商务部曾认定昌黎县赵家馆注册商标“赵家馆”为“中华老字号”,证书编号:203016。
2013年12月,河北省文化厅命名赵志强为第一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昌黎赵家馆饺子制作技艺代表性传承人,证书编号:01-0225。
2016年11月,中国旅游协会、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给河北省昌黎县赵家馆颁发荣誉证书,其申报的昌黎赵家馆饺子荣获“首届中国金牌旅游小吃”称号。
另外,秦皇岛晚报、昌黎日报、秦皇岛日报、河北经济日报、河北日报、河北法制报等相继刊登了赵家馆的相关报道。
河北省打假办公室、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秦皇岛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版权)局、秦皇岛地方特色旅游名吃菜肴评选组委会、中华美食研究会、河北省质监局防伪行业协会、秦皇岛市旅游协会、秦皇岛市烹饪协会、秦皇岛市消费者协会等单位均相继分别给昌黎县赵家馆颁发荣誉证书及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如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什么样的侵权的责任。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所涉第4807177号、第4807178号、第709921号、第770852号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本案案涉商标均由原告依法受让,故原告作为案涉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来看,被告未经合法的授权许可,即在其店面招牌、店内装潢以及宣传中使用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虽然被告提交了其与未来门(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拟证明其使用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权利来源合法,但是从赵志强与未来门(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立梅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昌黎县赵家馆与昌黎县志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品牌使用授权书》中可以看出,享有向第三方授权许可权利的权利人为昌黎县志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来门(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具有相应的授权权限,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为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故因被告侵害了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主张的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该条第二款规定,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本案被告使用了原告拥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足以使得购买者造成混淆,并且不具有合法来源,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行为,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情况,参照原告在其他地区的加盟费金额,同时考虑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的商业价值,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经营时间较短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含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绥中县万家镇饺饺中餐厅立即停止侵害案涉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绥中县万家镇饺饺中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志强经济损失25000元(含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赵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赵志强负担4545元,由被告绥中县万家镇饺饺中餐厅负担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