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110民初1433号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379号801房。
法定代表人:杨紫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娟,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董立,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春县初美网络鞋服店,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苏坑镇新街858号106室。
投资人:陈秀英,女,1959年9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
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曦公司)与被告永春县初美网络鞋服店(以下简称初美鞋服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紫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董立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初美鞋服店、淘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紫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初美鞋服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将全部侵权产品予以销毁;
2.被告淘宝公司立即清除被告初美鞋服店所发布的侵权广告信息;
3.被告初美鞋服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包含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及律师费等)3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初美鞋服店承担。
庭审中,原告鉴于涉案侵权链接已经删除,自愿放弃诉请1、2,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089172号“cabbeen”、第1210777号“卡宾”与第9282803号“cabbeen”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三个商标均被原告大量使用与宣传推广,并获得市场肯定。
特别是第1089172号商标,于2010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2018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初美鞋服店存在通过被告淘宝公司的网络平台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为此,原告特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办理了证据保全。
被告初美鞋服店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确凿无疑。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交易平台,未尽合理审查、监管义务,事实上帮助了被告初美鞋服店实施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初美鞋服店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即使确认案涉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原告紫曦公司、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初美鞋服店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庭当事人进行质证。
原告紫曦公司提交的关于认定“Cabbeen”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紫曦公司对淘宝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紫曦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一、权利状态商标权利人:紫曦公司;
商标1:第1089172号“Cabbeen”;
注册类别:25类;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服装、鞋;
核定使用期限:自1997年8月28日至2007年8月27日,后经续展至2027年8月27日;
商标2:第1210777号“卡宾”;
注册类别:25类;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服装、鞋、袜、帽、皮带(服饰用);
核定使用期限:自1998年9月28日至2008年9月27日,后经续展至2028年9月27日;
商标3:第9282803号“Cabbeen”,注册类别:25类;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服装、裤子、鞋、袜、帽等;
核定使用期限:自2012年4月7日至2022年4月6日。
二、被控侵权事实1、涉案淘宝店铺掌柜名:名牌淑女阁,注册经营者:初美鞋服店,目前店铺状态:无法查找到该店铺信息。
2、被控侵权商品的链接名称:旗舰店正品卡宾正品白色男鞋子春季潮鞋男士厚底休闲鞋韩版潮,链接ID:577152302071,2018年10月25日公证时显示商品售价182.7元、累计评论7条、交易成功7笔,宝贝详情介绍品牌:Cabbeen/卡宾。
3、购买的公证实物状态:白色鞋一双,无任何标识、吊牌。
三、其他事实紫曦公司为维权支出购物费182.7元、公证费1600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紫曦公司系第1089172号“Cabbeen”、第1210777号“卡宾”、第9282803号“Cabbeen”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法律状态稳定,紫曦公司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初美鞋服店明知其销售的商品非卡宾品牌,仍然在商品名称及品牌描述中使用“卡宾”、“Cabbeen/卡宾”标识的行为容易使得消费者误认为其所售商品来源于紫曦公司,因此,初美鞋服店未经紫曦公司许可在商品名称及品牌描述中使用与紫曦公司涉案商标相同及近似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紫曦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被控侵权商品销售额、紫曦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初美鞋服店赔偿紫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5200元。
鉴于紫曦公司针对淘宝公司已无实质诉请,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春县初美网络鞋服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2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4元,由被告永春县初美网络鞋服店负担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