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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685刑初148号
案件名称刘某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某某;孟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85刑初14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招远市,汉族,初中文化,招远市某某锁具加工厂实际经营者,住招远市。

2019年1月3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玉军,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某某,女,1965年9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招远市,身汉族,高中文化,招远市某某锁具加工厂法人代表,住招远市。

2019年1月3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光煊、马丽,山东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孟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贾玉军、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光煊、马丽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招远市某某锁具厂,孟某某系该厂法人代表,刘某某负责日常经营管理。

招远市某某锁具厂在没有得到“某甲”、“某乙”牌商标持有人授权的情况下,私自生产假冒的“某甲”、“某乙”牌锁具并对外销售,累计销售金额三万六千余元。

经烟台某甲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举报,2018年11月16日,招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招远市公安局在某某锁具厂查获假冒“某甲”、“某乙”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宗。

经鉴定,被查扣的假冒“某甲牌”成品锁具价值53670元。

并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商标注册证明及续展证明及被告人刘某某、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孟某某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有认罪认罚情节,系自首,建议对二被告人单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孟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孟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为,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系自首,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孟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其归案后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孟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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