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5194号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中路8号天誉大厦1701-1709房。
法定代表人:LITRACY,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佳,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显娥,女,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阳县,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岑公司”)诉被告彭显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尚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浩佳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彭显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3963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被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在国内知名度极高的时尚品牌OCHIRLY(即第1405051号商标)的商标使用权人。
第1405051号注册商标“OCHIRLY”,是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基公司”)于1999年03月2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2000年06月07日经商标局核准,取得商标专用权,专用权期限为2000年06月07日至2010年06月06日,后经续展,专用权期限为2010年06月07日至2020年06月06日,目前该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因而赫基公司具有商标专用权。
2011年1月1日,赫基公司许可原告独占许可方式使用第1405051号商标,许可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6日,并向商标局备案。
第3396320号注册商标“欧时力”,是赫基公司于2002年12月0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2004年11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取得商标专用权,专用权期限为200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后经续展,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11月14日至2024年11月13日,目前该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因而赫基公司具有商标专用权。
2014年11月14日,赫基公司许可原告独占许可方式使用第3396320号商标,许可期限为2015年02月01日至2024年11月12日,并向商标局备案。
因而原告拥有上述第1405051号和第3396320号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并有权就侵犯该商标权的行为进行合法的维权行为。
2019年8月,原告通过调查,得知被告在淘宝网平台上开设的网店内销售侵犯原告第3396320号注册商标的产品,遂向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保全了被告在网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以及封存被告实际销售的侵权产品作为本案物证。
从(2019)粤广南粤第22920号公证书上显示,原告在被告开设的“小月月品牌定制店”淘宝店铺购买了2件侵权产品为:1.雅艺欧时力新季2019新款秋V领收腰短袖鱼尾蕾丝连衣裙1ZY3082580,淘宝价199元,交易成功83件,累计评论99条,库存536件;
2.雅艺欧时力新季2019新款女装秋纯色圆领短袖套头针织衫1ZY3033170,淘宝价169,交易成功67件,累计评论83条,库存778件。
涉案侵权产品的发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元下田福泰东路4号1楼邦杰(请中午12点后再派送)000000可可132××××8915。
被告在其销售的产品的标题上使用“雅艺欧时力新季”字样,上述标识中的“欧时力”与尚岑公司涉案第3396320号商标中的“欧时力”文字、读音、含义均相同,在原告商标知名度较高的情况下,虽然被控侵权标识“雅艺欧时力新季”在“欧时力”前面加了“雅艺”字样,后面添加了“新季”字样,但仍未改变“欧时力”文字在整个标识中的显著识别特征。
“雅艺欧时力新季”标识完整包含原告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故被告“雅艺欧时力新季”标识已经构成商标近似侵权。
截止开庭当天(2020.4.13),原告登录被告显娥1967对应的掌柜ID店铺名称,搜索关键字“欧时力”,显示的搜索结果为44个,其中包含欧时力的字样主要有“梦欧时力叶”、“雅艺欧时力”以及“韩欧时力格”等三种近似标识。
再者,2020年4月1日,原告关联公司珠海赫基服饰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同一网店侵犯“FIVEPLUS”商标一案,被告同样在开庭当天,依然未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此外,原告查询被告网店掌柜ID显娥1967,其对应的经营主体已经变更为广州中赫贸易有限公司,其中,2020年4月1日查询时,彭显娥为该公司股东。
本案开庭当天2020年4月13日,广州中赫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已经变更为唐纯庚和罗保生,已无彭显娥的字样。
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恶意侵权的情节,应当适用修正后的商标法,同时适用惩罚性赔偿,请求法庭予以支持。
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以期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彭显娥辩称,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的权利来源。
第3396320号“欧时力”商标的注册人为赫基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衬衣、服装、皮衣(服装)、成品衣、裤子、针织服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止,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4年11月13日。
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赫基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赫基公司将使用在第25类商品(或服务)项目的第3396320号“欧时力”注册商标以独占使用许可方式许可原告使用,并允许原告在许可合同有效期内以普通使用许可方式将上述商标许可给第三方使用;
许可期限:自本合同签订日起至许可商标有效期终止日;
许可商标经续展持续有效,本合同将自动延期,直至双方另行约定许可终止日。
2015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同意赫基公司许可原告使用第3396320号“欧时力”注册商标予以备案,许可范围为第3396320号“欧时力”商标核准注册的全部商品,许可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至2024年11月12日止。
二、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原告为证实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2017年的纳税证明、2015年的审计报告;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13602号争议裁定书,记载:“OCHIRIY商标构成了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
3.(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4519号及(2015)高行(知)终字第3001号行政判决书,均确认赫基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405051号注册商标“OCHIRIY”在成品衣、套服、针织服装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
三、原告诉控被告的侵权情况。
2019年8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和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派庞文清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处,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庞文清使用该处保全证据专用计算机及网络(计算机及网络环境已经由该处进行清洁性检查无异常)进入淘宝网店“小月月品牌定制店”进行网页截屏及购物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在上述操作过程中,庞文清对相关网页依次进行截屏,取得网页截屏图片二十二张。
2019年9月4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22920号公证书,证明该公证书所附照片为该处工作人员现场拍摄所得,照片内容与实物当时的实际情况相符。
该公证书所附网页截屏图片为庞文清在该处、在公证人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通过上述操作取得,网页截屏图片内容与相应网页当时在计算机屏幕显示的实际情况相符。
该公证书附件:网页截屏图片打印件。
经对比(2019)粤广南粤第22920号公证书所附网页截屏图片,被告在涉案网店销售的标题上使用“欧时力”字样的商品有30件,该截图显示使用“雅艺欧时力”字样的商品有6件,具体品名、销售金额与数量详见附件一,该公证书附件第13页显示店铺资质处使用了一个“居民身份证”的图标,第22页卖家信息的真实名字为彭**,所购服装为:单价169元“雅艺欧时力新季2019新款女秋装纯色圆领短袖套头针织衫12Y3033170”一件;
单价199元“雅艺欧时力新季2019新款秋V领收腰短袖鱼尾蕾丝连衣裙12Y3082580”一件。
2019年9月3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庞文清凭取件码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二路六运六街7号104菜鸟驿站取出快递编号为“773001578093043”的包裹意见,随后交该处公证员保管,该处工作人员在现场对相关环境进行了拍照。
返回公证处后,在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上,庞文清拆开上述包裹,该处工作人员对上述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拍照,随后将上述物品封存并交庞文清收执。
同日,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庞文清使用该处保全证据专用计算机及网络(计算机及网络环境已经由本处进行清洁性检查无异常),进行了如下主要操作:打开浏览器,在菜单栏点击“工具”,在弹出菜单中选中“删除浏览历史记录”,弹出窗口;
在弹出窗口点击“删除”;
在任务栏点击“命令提示符”图标,弹出窗口,在弹出窗口中输入命令“ping.www.taobao.com”,敲击回车键,窗口显示相关信息;
关闭该窗口;
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taobao.com,敲击回车键,进入相应页面;
在上一步骤所得页面点击“我的淘宝”项下的“已买到的宝贝”,进入账户登录页面;
在上一步骤所得账户登录页面账号输入栏输入账号,密码栏输入密码,点击“登录”,进入相应页面;
在上一步骤所得页面“订单搜索”栏输入“600023904172105278”,点击订单搜索,进入相应页面;
;
在上一步骤所得页面订单号显示为“600023904172105278”的项目下点击“查看物流”,进入相应页面。
在上述操作过程中,庞文清对相关网页依次进行截屏,取得网页截屏图片八张,将上述图片粘贴到新建的word文档中,该处工作人员对上述文档进行打印。
2019年9月4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22921号公证书,证明该公证书所附照片为该处工作人员现场拍摄所得,照片内容与实物当时的实际情况相符,该公证书所附网页截屏图片为庞文清在该处公证人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通过上述操作取得,图片内容与相应网页当时在计算机屏幕显示的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密封完好,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一个申通快递袋,单号为773001578093043;
袋内有一件蓝色的女装上衣,用透明的塑料袋包装的,上面印有“唐唐家字样”及其拼音,还有另外一条白色连衣裙,上面透明包装袋标注有“唐唐家”字样。
经检查,白色连衣裙有吊牌,吊牌上没有写明生产厂商及销售商,仅是一些产品标准跟产品名称的陈述。
第一件吊牌上同样是没有生产厂家及销售商的名称,仅有产品标准及产品名称及成分的描述。
经检查该两件产品上均没有实际上使用涉案“欧时力”商标。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被告的恶意程度较大,提交了淘宝网店“慕慕品牌定制店”的网页截图,该截图显示该店销售的服饰的商品名称带有“梦欧时力叶”、“雅艺欧时力”、“韩欧时力格”字样,该店掌柜名为“显娥1967”,该店登记的经营者为广州中赫贸易有限公司。
根据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其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诉控被告在开设网店内销售的产品中,产品名称、产品标题使用了与其商标近似的标识,三标识分别为“梦欧时力叶”、“雅艺欧时力”、“韩欧时力格”,侵犯了原告第33963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诉控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并提供了公证费发票两张(发票号码315××××7536、31567537,金额分别为800元、1200元),律师费发票一张(发票号码213××××7094,金额2000元);
另提交了原告2011-2017年度纳税证明。
另查,1、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原告披露的商家信息显示掌柜名为“显娥1967”的经营者为本案被告。
2、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案外人珠海赫基服饰有限公司诉本案被告彭显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并于2020年6月22日出具(2020)粤0111民初32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被告彭显娥侵犯了案外人珠海赫基服饰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判决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3、原告提交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查询关于“雅艺欧时力新季”标识申请商标注册的状态截图,该截图显示“雅艺欧时力新季”的商标申请被驳回,不予受理,该商标已失效。
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证据。
庭审中,原告保证提交法庭的证据取证程序是合法的,证据是真实的。
若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同意由原告方承担一切的法律后果。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纳税证明、裁定书、判决书、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享有第3396320号“欧时力”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原告在独占许可使用期间有权以其自身名义,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关于被告是否被控侵权行为的行为人问题。
原告从被告经营的淘宝店铺内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根据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披露的信息及(2019)粤广南粤第22920号公证书显示的卖家信息和店铺认证资质,本院确认被控侵权商品是被告所销售。
国际商品/服务类别分类,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的类别与原告享有的第3396320号“欧时力”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5类相同。
经对比(2019)粤广南粤第22920号公证书所附网页截屏图片,被告在涉案网店销售服装的标题上使用“雅艺欧时力”字样,与原告第3396320号“欧时力”注册商标仅在前面多出“雅艺”字样,与原告第3396320号“欧时力”注册商标构成部分近似。
由于“欧时力”系列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原告或认为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的联系,故本院认定被告在其淘宝网店的产品名称中使用“雅艺欧时力”的行为属于侵害原告第3396320号“欧时力”注册商标使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产品名称、产品标题使用“雅艺欧时力”字样并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责任,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称被告在其开设的店铺使用“梦欧时力叶”、“韩欧时力格”字样作为产品名称和产品标题,但原告提交证据网页截图显示所涉网店为“慕慕品牌定制店”,该店登记的经营者为广州中赫贸易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告,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提供了发票,且原告确有委派律师出庭应诉,本院对相关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举证期限内,原告未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种类、销售的数量、价格、侵权时间长短和侵权者的纠错态度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5万元(含合理费用)。
另查,被告在本院审理的(2020)粤0111民初3207号案件中被本院认定侵犯案外人的其他商标注册专用权,可以认定被告存在主观上的恶意,原告请求使用惩罚性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故在上述酌定的赔偿金额的基础上适用2倍的惩罚性赔偿,即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显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第3396320号“欧时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彭显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被告彭显娥负担2150元。
被告彭显娥负担的受理费2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