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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康定市杨二姐如家客栈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33民初12号
案件名称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康定市杨二姐如家客栈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康定市杨二姐如家客栈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3民初12号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5179号5幢2层D座。

法定代表人:孙坚,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定市杨二姐如家客栈。

经营场所:四川省康定市雅拉乡二道桥村。

经营者:杨秀芳,女,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康定市。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酒店公司”)与被告康定市杨二姐如家客栈(以下简称“杨二姐如家客栈”)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和美酒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被告杨二姐如家客栈的经营者杨秀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美酒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2.判令被告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3.赔偿因被告侵权行为致原告的经济损失1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3052162号“如家”(横排)及3052163号“如家”(竖排)注册商标使用权,商标持有人授权原告使用该商标并可以转授权,同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

原告“如家”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08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在其宾馆外观装潢及经营场所、商业宣传中多次使用含有“如家”文字的服务标识,企图利用原告“如家”品牌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宾馆,引起消费者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原被告具有关联关系或认为被告是如家连锁店的错误认识,以谋取不正当利益。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杨二姐如家客栈辩称:1.“康定市杨二姐如家客栈”为经营者杨秀芳的个体工商户字号,是我们自己家的房子,是杨二姐家一样的客栈的意思,并经合法工商登记;

2.我们没有侵权,不应赔偿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如家”(横排字样)文字商标、第3052163号“如家”(竖排字样)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会议室出租、旅馆预订、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有效期至2013年3月20日。

前述注册商标于2005年5月3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并于2012年12月5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

2005年1月5日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方)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将案涉注册商标授权和美酒店公司(使用方)使用并可转授权,授权期限为自2005年1月8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在中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被侵权时,如家酒店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其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8]第79号)文件中认定,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3类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8月13日,杨秀芳在工商部门申请设立康定市杨二姐如家客栈,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四川省康定市雅拉乡二道桥村,经营范围为小型餐馆(中餐)、住宿。

康定市杨二姐如家客栈的店招为“杨二姐如家客栈”,对外使用“康定市杨二姐如家客栈”发放名片以及在网络上进行宣传揽客。

本院另查明,原告提交维权费用单据公证书发票、律师费发票共计1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杨二姐如家客栈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案涉商标权。

二、杨二姐如家客栈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果杨二姐如家客栈的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案涉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杨二姐如家客栈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案涉商标权的问题。

和美酒店公司主张杨二姐如家客栈注册了含有“如家”文字的字号,将其宾馆外观装潢为“杨二姐如家客栈”,并在其宾馆经营场所、商业宣传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

杨二姐如家客栈使用“如家”标识的行为侵害了案涉商标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杨二姐如家客栈的经营范围为小型餐馆(中餐)、住宿,其提供的服务与案涉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相同,属于同类服务项目。

杨二姐如家客栈在店招、宣传资料上使用“如家”字样,其读音、含义与和美酒店公司主张权利的“如家”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案涉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杨二姐如家客栈未经和美酒店公司许可,擅自将和美酒店公司的注册商标文字使用于商业活动中,其行为侵犯了和美酒店公司享有的“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杨二姐如家客栈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和美酒店公司主张杨二姐如家客栈在经营中使用如家作为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杨二姐如家客栈在经营中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作为个体工商户名称。

杨二姐如家客栈的字号于2015年8月13日经四川省康定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而案涉商标系2003年3月21日注册,且于2008年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该商标在2015年之前即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杨二姐如家客栈在后注册并使用其企业名称,具有攀附案涉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使相关公众将杨二姐如家客栈的宾馆服务误认为是和美公司的如家酒店服务,杨二姐如家客栈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杨二姐如家客栈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由于杨二姐如家客栈的行为侵害了案涉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诉请立即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变更字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杨二姐如家客栈赔偿原告和美酒店公司经济损失14000元(含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支出费用)。

综上,原告因被告杨二姐如家客栈侵害其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变更字号、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康定市杨二姐如家客栈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第3052162号、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二、限康定市杨二姐如家客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三、限康定市杨二姐如家客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14000元;

四、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978元,由被告康定市杨二姐如家客栈负担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犁 审判员 李松涛 审判员 张莲香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二条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

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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