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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长宁县辣幺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知民终200号
案件名称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长宁县辣幺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长宁县辣幺火锅店;成都小龙坎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成都祥鼎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20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辰东一街1号10栋1号。

法定代表人:苏堡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贵江,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宁县辣幺火锅店,住所地四川省长宁县长宁镇竹海温州商城二期A6/F1/1-22。

经营者:高林,女,汉族,1993年8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长宁县。

一审被告:成都小龙坎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房苑北路2幢1层13号。

法定代表人:杨金华,总经理。

一审被告:成都祥鼎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东坡路339号1栋4楼2号。

法定代表人:冯清平,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仁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宁县辣幺火锅店(以下简称长宁县火锅店)及一审被告成都小龙坎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品牌管理公司)、成都祥鼎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鼎咨询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5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仁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改判长宁县火锅店立即停止对四川仁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拆除含有“小龙坎”字样的店招和装潢,停止在店招、店铺装潢、菜单、餐具等经营标识中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标识;

3.改判长宁县火锅店赔偿四川仁众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长宁县火锅店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在认定长宁县火锅店存在侵权的情况下,却最终判决长宁县火锅店不承担侵权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1.长宁县火锅店作为依法成立的独立经营主体,应对自己的经营行为承担法律后果。

2.长宁县火锅店在经营活动中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盲目加盟不能构成法定免责事由。

二、一审判决认定四川仁众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过低。

长宁县火锅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成都品牌管理公司、祥鼎咨询公司共同辩称,一审判决涉及成都品牌管理公司、祥鼎咨询公司的部分,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四川仁众公司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宁县火锅店立即停止对四川仁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拆除含有“小龙坎”字样的店招和装潢,停止在店招、店铺装潢、菜单、餐具等经营标识中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标识;

2.判令长宁县火锅店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并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之后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不得含有“小龙坎”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3.判令长宁县火锅店在《华西都市报》《成都商报》上登报澄清,消除影响;

4.判令长宁县火锅店赔偿四川仁众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20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由长宁县火锅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川仁众公司系于2013年12月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商务服务业。

2017年6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四川仁众公司取得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自助餐厅、餐厅、餐馆、备办宴席、饭店、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6月20日。

四川仁众公司在成都地区拥有春熙店、盐市口店、水碾河店等12家直营门店。

自2015年8月至2018年4月,全国各地共有600余户商家加盟“小龙坎”从事经营。

四川仁众公司与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四川仁众公司将其注册申请的第18096479号第43类“小龙坎”商标许可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25年10月21日,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可以将上述商标在授权范围内许可第三人使用。

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2016年9月以来,多次签订广告发布合同,通过网络、媒体等多种形式对小龙坎火锅品牌予以推广并支付相应合同费用。

先后通过“成都范儿微信公众号”、成都商报新媒体平台、“成都潮生活微信公众号”、成都经济广播、成都电视台、中央电视台、马蜂窝网络平台、新浪微博、制作网站、参展糖酒交易会、户外LED、地铁、电梯等处发布广告等多种方式推广宣传小龙坎火锅品牌;

并通过购买“美味不用等”排队软件服务,在直营门店春熙店经营中予以使用。

自2014年以来,小龙坎火锅先后获得2014年食不可挡栏目“推荐火锅品牌”、2015成都火锅文化节“成都十大最红火锅”、2016腾讯大成网第三届成都火锅节授予的“金牌合作火锅”“火锅人气王”、中国饭店协会授予的“2017中国火锅品牌50强企业”、2018成都人气火锅20强等荣誉称号。

祥鼎咨询公司是2012年12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叁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冯清平,经营范围:社会经济咨询、企业管理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

2016年2月25日,祥鼎咨询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类别为43类的“巴蜀小龙坎”商标注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了祥鼎咨询公司的申请,祥鼎咨询公司在尚未获得“巴蜀小龙坎”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即授权成都品牌管理公司作为“巴蜀小龙坎”商业运营总代理。

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祥鼎咨询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取得“巴蜀小龙坎”注册商标。

长宁县火锅店的经营者高林通过成都品牌管理公司在网络平台发布的宣传广告,于2017年9月28日,委托代理人龚代强(乙方)与成都品牌管理公司(甲方)签订《品牌项目合作协议》,双方合作开发“巴蜀小龙坎宜宾市长宁县”项目点,许可乙方在四川省长宁县开设以此命名的火锅餐厅。

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纳技术转让费12万元,技术保密费2万元。

该合同第三条店铺的管理第1、2项约定:乙方需自行完成店铺合法经营的相关手续,乙方店面的装修和出品等工作筹备完毕后,应通知甲方进行标准验收,需经甲方公司代表验收并出具盖章的合格证书后,方可开业。

验收包括:出品口味质量、菜单定价、装修效果。

乙方应于本协议品牌授权有效期开始后的120天内完成装修并通知甲方公司进行开业验收,否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甲方所收取的技术转让费和技术保密金概不退还,由此引起的直接或者间接费用由乙方承担。

合同第5.3.2约定:为了保证出品口味标准,甲方对需要集中生产和集中配送给乙方使用的核心配送品已作了详细规定,乙方项目点不得使用替代品或者自行生产或者购买此类核心配送品。

合同还对甲方技术服务支持、双方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该《品牌项目合作协议》由主合同和附件组成,附件主要载明甲方公司配送“成品食料类和品牌形象定制类物品”,附件中有品名和单价表。

附件“小龙坎”定制物料配送清单中有灯具、餐具、店员服装、客人围裙、点菜收银系统等价格和规格要求。

合同签订后,乙方(龚自强)支付了技术转让费和技术保密费14万元。

高林于2017年11月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向当地工商行政部门注册成立“长宁县小龙坎火锅店”,经营者为高林,经营范围为火锅服务。

长宁县小龙坎火锅店对门店进行装修后,开业经营。

2018年9月6日,四川仁众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8年10月5日15时28分,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到达四川省长宁县温州商城A6幢1楼“小龙坎老火锅”火锅店进行消费,取得定额发票四张,消费金额190元。

公证员对火锅店现状、经营情况及现场取得的定额发票、订餐卡进行拍照,共拍摄照片15张,并于2018年11月26日出具(2018)川国公证字第128163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15张系公证员现场拍摄,内容与现场的实际情况相符。

长宁县小龙坎火锅店店外门头及招牌上均有“小龍坎”字样,店内墙上及招牌推介、菜单、桌子、围裙、名片等处有“小龍坎”字样。

2018年11月28日,长宁县小龙坎火锅店更名为长宁县火锅店。

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四川仁众公司表示,不要求祥鼎咨询公司、成都品牌管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仁众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与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信息、四川仁众公司提供的(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9837号、34433号、23927号、34439号、35542号、10663号、35541号、35548号《公证书》,(2018)川国公证字第128163号《公证书》,《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小龙坎加盟合同》《加盟店管理协议》、支付凭证、多份广告发布合同、广告费发票、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2350号民事判决书、企业相关广告发布系统查询截图、《品牌项目合作协议》及附件、银行电子回单、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信息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在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内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四川仁众公司作为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在有效法律保护期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不受任何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长宁县火锅店所经营的餐饮服务与四川仁众公司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餐馆等属相同服务类别,长宁县火锅店在店外招牌、门头及店内墙壁、筷筒、菜单、订餐卡、围裙等多处均使用“小龙坎”或“小龍坎”字样的标识,上述文字标识与四川仁众公司的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在读音、字数、含义上均一致,属于与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近似。

长宁县火锅店对“小龙坎”或“小龍坎”字样标识的使用行为,极易导致普通消费者对其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应当认定上述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四川仁众公司注册商标在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长宁县火锅店与四川仁众公司同属43类服务餐饮行业,具有同业竞争关系,在其经营的字号名称中使用“小龙坎”字号,具有攀附在先知名企业的主观过错,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四川仁众公司与长宁县火锅店主体上产生误认,对二者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祥鼎咨询公司在未获得“巴蜀小龙坎”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即授权成都品牌管理公司为商业运营总代理,成都品牌管理公司在网络平台进行门店开设及加盟店的宣传。

长宁县火锅店根据成都品牌管理公司发布的广告信息、产品宣传等,支付了加盟费和技术保密费,按成都品牌管理公司的要求接受定制物料配送,对门店进行装修,经成都品牌管理公司验收后,开展火锅经营服务。

长宁县火锅店作为一般的经营者,与作为商业运营总代理的成都品牌管理公司签订合同,支付了加盟费和技术保密费,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开展经营,已经尽到了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应有的审慎注意义务,不应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长宁县火锅店辩称是在成都品牌管理公司指导下开展经营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四川仁众公司要求长宁县火锅店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川仁众公司表示不要求祥鼎咨询公司、成都品牌管理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系四川仁众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长宁县火锅店虽然在成都品牌管理公司指导下开展经营,但是,在经营期间,确实存在侵权的事实,长宁县火锅店应承担四川仁众公司为了制止侵权行为产生了维权费用。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长宁县火锅店的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四川仁众公司维权必须支出的合理的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酌情确定长宁县火锅店承担四川仁众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关于四川仁众公司主张长宁县火锅店在《华西都市报》《成都商报》上登报澄清,消除影响的请求,因四川仁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长宁县火锅店的开设对其商誉、声誉造成了重大不良影响,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由于长宁县火锅店已经更改个体工商户名称,拆除含有“小龙坎”“小龍坎”字样的店招和装潢等标识,故再判令长宁县火锅店更改工商个体户字号、拆除“小龙坎”标识已无必要,对四川仁众公司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5民初148号民事判决:一、长宁县火锅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川仁众公司维权费用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二、驳回四川仁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四川仁众公司负担4000元,长宁县火锅店负担3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四川仁众公司享有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长宁县火锅店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长宁县火锅店是否应承担四川仁众公司所主张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四川仁众公司上诉请求长宁县火锅店立即停止对四川仁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拆除含有“小龙坎”字样的店招和装潢,停止在店招、店铺装潢、菜单、餐具等经营标识中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标识的问题。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长宁县火锅店已将原个体工商户名称“长宁县小龙坎火锅”进行了变更,并拆除含有“小龙坎”“小龍坎”字样的店招和装潢等标识,变更后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店招、装潢等均不再含有上述字样,故再判令长宁县火锅店更改工商个体户字号、拆除“小龙坎”标识已无必要,一审法院对四川仁众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四川仁众公司上诉请求长宁县火锅店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祥鼎咨询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类别为43类的“巴蜀小龙坎”商标,该局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了祥鼎咨询公司的申请;

祥鼎咨询公司在尚未获得“巴蜀小龙坎”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即授权成都品牌管理公司作为“巴蜀小龙坎”商业运营总代理;

长宁县火锅店根据成都品牌管理公司在网络平台发布的宣传广告,就“巴蜀小龙坎宜宾市长宁县”项目与成都品牌管理公司签订《品牌项目合作协议》,之后,其全额支付了合同价款,并按照成都品牌管理公司的要求进行店铺装修,经成都品牌管理公司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证后,开展合同项下的火锅经营服务。

综合上述事实足以认定,长宁县火锅店通过正规途径取得了“巴蜀小龙坎宜宾市长宁县”项目,其火锅餐厅的相关物品经成都品牌管理公司审核进行的使用,其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加之,其所处位置在四川省长宁县,地理位置较为偏远且为一般的经营者,对侵权审查能力有限,在主观上并不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使用“小龙坎”或“小龍坎”字样的标识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长宁县火锅店合法取得“巴蜀小龙坎宜宾市长宁县”项目,并说明了提供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对四川仁众公司要求长宁县火锅店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四川仁众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四川仁众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过低的问题。

本院认为,由于长宁县火锅店在经营期间,确实存在侵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长宁县火锅店应承担四川仁众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维权费用正确。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长宁县火锅店的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四川仁众公司维权支出的合理的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酌情确定长宁县火锅店承担四川仁众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为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四川仁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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