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87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比利斯福圣塔尼国际有限公司。
住所地:毛里求斯共和国伊本市数码城来福士塔3层。
法定代表人:维斯马·达尔辛尼·博约纳特,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扬州市永业日化厂。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扬州市广陵产业园严安村。
投资人:汤礼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琳,北京市瑞晶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比利斯福圣尼塔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利斯福圣塔尼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扬州市永业日化厂(以下简称永业日化厂)、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行终53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比利斯福圣塔尼公司申请再审称,1.真实性存疑的单一证据无法证明系争商标在中国市场上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永业日化厂发票的真实性存疑,,而且永业日化厂提交证据显示,牙刷图片上没有出现中文字样,所有文字均为印尼语和英文可以证明说明,标识有诉争争商标“FORMOLA”的牙刷产品并没有在中国国内市场上进行实际销售和使用。
2.永业日化厂对诉争商标FORMOLA的使用,不构成合法、有效的使用。
其使用方式属于典型的假冒他人产品包装并出口至他人产品销售地,不仅不能发挥产源识别作用,而且阻碍了他人申请注册和使用该商标。
3.永业日化厂主观恶意明显,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书。
永业日化厂提交意见认为,1.永业日化厂提供的销售合同及发票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涉案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公开的商业使用。
2.比利斯福圣塔尼公司多次向永业日化厂协商购买涉案商标,协商不成就多次提撤三或无效,之后再抢注,存在明显恶意,有悖公平正义的市场竞争秩序,应当予以禁止。
3.撤三的立法目的在于引导和鼓励商标所有人真实、积极使用商标,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浪费,对商标权人的证据使用形式不宜过于严苛。
故请求驳回比利斯福圣塔尼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牙刷”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
”该条规定旨在清理闲置商标,促使商标真实投入商业使用,发挥商标应有的功能与作用。
本案中,永业日化厂为证明诉争商标实际使用,所提交的证据为四份销售合同、合同对应发票、产品及包装照片、3份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查询结果。
销售合同中产品数量、单价、金额,与发票显示内容基本一致,也与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查询结果相印证。
合同虽有笔误瑕疵,但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牙刷”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永业日化厂与国内公司订立销售合同,在生产、运输、销售等渠道均使用了诉争商标,发挥了商标的标识作用。
至于出口后是否侵害他人商标权利的问题,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规制的情形,并且永业日化厂提交使用证据所指向的购买者均为国内公司,该些公司的出口行为亦不能体现永业日化厂的使用意图。
故比利斯福圣塔尼公司相关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比利斯福圣塔尼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比利斯福圣塔尼国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