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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氏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2819号
案件名称温氏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温氏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深圳市晨光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28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温氏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新城镇东堤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温志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华,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达,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晨光乳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光明街道华夏路48号。

法定代表人:丘海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北京恒都(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莹,北京恒都(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曌伟,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温氏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晨光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49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温氏公司申请再审称,1.“供港”虽非中文固有词汇,但属于典型的约定俗成的日常词汇,使用于“牛奶、肉、蛋”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普遍且稳定地理解为“供应香港”之义,并且基于香港对食品安全施行较高标准,相关公众已普遍认可“供港”食品、农副产品具有更高食品安全标准。

晨光公司在实际使用“供港”文字时,本身便是作“供应香港”之含义使用,并通过在商品包装上同时使用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的紫荆花图案、在香港具有地标意义的维多利亚港夜景图案,主动引导消费者“供港”是指“供应香港”。

二审判决对以上事实进行了错误认定。

2.基于“供港”已公认且稳定地指代“供应香港”之含义,且相关公众普遍认为供港食品满足更高安全标准,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属于对商品销售渠道、产品质量的欺骗,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晨光公司主动引导消费者认为“供港”是指“供应香港”,但其目前已不再具备供港企业的资质,已造成实际的欺骗和误认。

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供港”使用于食品和农副产品上,一方面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销售地域、销售对象、产品质量等特点,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另一方面仅表示了商贸术语的使用,特指我国内地向香港地区供应食品和农副产品的一项惠港政策,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3.晨光公司在二审询问后提交了关于“供港”作为其他含义使用的证据,二审法院未给予温氏公司进行质证的机会,并且以该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之一,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诉争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晨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晨光公司提交意见称,1.“供港”不是固有词汇,是一个“臆造词”,本身不存在稳定、确定的含义。

温氏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供港”一词已构成约定俗成的日常词汇,更无法证明其被相关公众普遍且稳定地理解为“供应香港”之义。

存在诸多在其他含义上使用“供港”文字的情况。

2.“供港”不具有稳定、确定之含义,不存在产生误导的前提。

“对销售渠道误认”不是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应考量的要素。

没有证据证明内地销往香港的商品具有更优的品质,更没有证据证明相关公众普遍认同上述观点。

“供港”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不具有欺骗性。

3.“供港”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情形,具有极强的固有显著性,且通过使用进一步强化了显著性。

“销售地域”“消费对象”不是相关商品本身的特点,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应考量的内容。

“供港”不构成常用商贸用语,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温氏公司的全部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依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定,故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请求驳回温氏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供港”一词是否为相关公众普遍且稳定地理解为“供应香港”之义。

首先,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豆奶(牛奶替代品)、奶茶(以奶为主)、奶粉、肉、水果罐头、果冻、酸奶、蛋、食用油”商品为一般消费品,其消费对象主要为普通消费者。

诉争商标“供港”非中文固有词汇,亦不属于约定俗成的日常词汇,本身不具有公认且稳定的中文含义。

在案证据显示,“供港”一词在有关内地向香港地区供应生鲜食品的行政规章、新闻报道及文章中被作为“供应香港”的简称使用,但此种使用均与特定内容或语境相结合,而一旦脱离该特定内容或语境,则不足以认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肉、蛋等商品的相关公众会将“供港”普遍理解为“供应香港”之含义。

这也意味着相关公众在单独看到“供港”时往往将其视为没有明确或统一含义的词汇。

即便“供港”作为商贸术语被普遍理解为“供应香港”之义,但商贸术语的使用群体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相差悬殊,不应仅将该特定群体基于特定工作形成的认知作为判断诉争商标文字含义的基础。

其次,在“供港”不能被相关公众普遍理解为“供应香港”之义的情况下,从现有证据来看,诉争商标并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情形。

同样,诉争商标并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其仍具备商标的固有显著性,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

最后,晨光公司在二审中补交的其他证据,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所规定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

温氏公司据此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温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温氏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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