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知民初558号 原告:金民海,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旌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乡涧漕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李毅。
被告:四川鑫旌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赵镇四川金堂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卢承秀。
原告金民海与被告成都旌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鑫旌龙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金民海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金民海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成都旌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鑫旌龙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金民海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金民海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