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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爵影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爵影摄影配件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1805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爵影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爵影摄影配件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爵影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爵影摄影配件行;安徽长庚光学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8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爵影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大浪社区宝坤工业园4栋201。

法定代表人:戴锦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达,广东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区爵影摄影配件行。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赛博广场5B09。

经营者:戴锦辉,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达,广东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长庚光学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工业区天水路与太和路交口庐阳中科大校友创新园5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李大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清,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爵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爵影公司)、深圳市福田区爵影摄影配件行(以下简称爵影配件行)因与被申请人安徽长庚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8)粤民终2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爵影公司及爵影配件行申请再审称,(一)长庚公司就相同的事实已经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粤73民初1631号,其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诉讼。

(二)一、二审法院关于专利号为20131060××××.6,名称为“一种超微距镜头”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认定存在以下错误:1.权利要求1的技术术语“第一透镜G1与第二透镜组G2”含义不清楚,无法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不能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权利要求1限定了“包括正屈光度的第一透镜G1,负屈光度的第二透镜组G2两个部分组成”,而对具体透镜的结构、数量及组成均未限定,且根据说明书的记载也不能确定,导致透镜组的含义不清楚,故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2.权利要求1包含多项功能性特征,应当以说明书公开的实施例确定其保护范围。

首先,透镜组是实现光折射的光学零件,不具有特定的结构,所以,透镜组属于功能性特征。

其次,权利要求1“第一透镜为主合焦组,第二透镜组为辅助合焦组,物体从无穷远到最近接时,第一透镜组G1和第二透镜组G2的移动量满足以下条件式(1),0.5≤(A11/B11)/(A22/B22)≤1.5(1)”的技术特征属于以功能性语言描述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为功能性技术特征,并依照说明书公开的具体实施方式确定保护范围。

3.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包括说明书实施例三记载的三个透镜组的技术方案。

一、二审法院将长庚公司明确放弃的技术方案纳入保护范围,违反了禁止反悔原则。

(三)广东鑫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首先,一审法院没有准许鉴定人员出庭质证的申请,程序违法。

其次,鉴定意见书所附鉴定人执业证显示,鉴定人潘某为工程师,龙庆华为自动控制研究员,王桂海为计算机研究员,三人均非光学技术领域的专家或者技术人员,缺乏光学基础知识,不具备鉴定资质和能力。

鉴定意见书对移动量的测量精度仅能达到0.01mm,而涉案专利三个实施例中移动量的测量精度数值是0.001mm,可见鉴定人并没有达到应有的对移动量的鉴定能力。

再次,鉴定意见未对测量数据时被控侵权产品实现的效果进行说明,对A11、B11、A22、B22四个数值进行测量没有依据。

鉴定意见给出第一透镜组G1和第二透镜组G2的固定值错误。

应当同时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实施例进行比对测量。

另外,鉴定内容与法院委托内容不一致。

鉴定实际测量的是被控侵权产品在放大倍率为1:1.19和1:1.91时,各透镜组的移动量及比例关系,对于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没有任何意义。

(四)爵影公司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且提供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爵影公司提交的经公证的上海茸达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茸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建顺签署的确认书、购销合同、送货单、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茸达公司。

其次,保修卡也可以由销售者提供,一、二审法院基于保修卡认定爵影公司系生产者错误。

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长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爵影公司及爵影配件行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爵影公司及爵影配件行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一)本案与(2016)粤73民初1631号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二)一、二审法院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

(三)广东鑫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证据;

(四)爵影公司关于其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生产者,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长庚公司在(2016)粤73民初1631号案中虽曾以爵影公司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与本案相同的专利权为由向爵影公司提起侵权之诉,但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该案中并未对长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因此,爵影公司关于本案与(2016)粤73民初1631号案构成重复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第一透镜G1”是“第一透镜组G1”的笔误,“第一透镜”是“第一透镜组”的笔误,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27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亦作出同样的认定。

其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第一透镜组及第二透镜组的位置、两者的主次关系、如何移动实现合焦、移动量满足的条件等进行了明确的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地理解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爵影公司及爵影配件行关于权利要求1未限定具体透镜的结构、数量及组成,导致透镜组的含义不清楚,造成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透镜组具有特定的结构,并非功能性特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第一透镜为主合焦组,第二透镜组为辅助合焦组,物体从无穷远到最近接时,第一透镜组G1和第二透镜组G2的移动量满足以下条件式(1),0.5≤(A11/B11)/(A22/B22)≤1.5(1)”的技术特征直接限定了从无穷远到不同放大倍率下两个透镜组移动量之间的关系,即明确了两个透镜组为实现合焦功能应具备的结构和条件,不属于功能性限定。

因此,爵影公司及爵影配件行关于相关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应当依照说明书公开的具体实施方式确定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具有两个透镜组的技术方案,一、二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具有第一透镜组和第二透镜组,并未将长庚公司放弃的技术方案纳入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三,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据此,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理应于开庭前合理时间内提出,以便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并给鉴定人合理的准备时间。

本案中,爵影公司及爵影配件行在收到鉴定意见书及开庭传票后有充足的时间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人出庭,但其截至一审第二次庭审仍未提出申请,而是于庭审后才向一审法院寄送请求鉴定人员出庭的申请书。

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爵影公司及爵影配件行应当对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未准许爵影公司及爵影配件行关于鉴定人出庭的申请并无不当。

爵影公司及爵影配件行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鉴定人的执业范围包括知识产权类,且鉴定运用的技术、方法、设备、计算过程等,完全属于光学技术范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没有限定移动量的精度。

因此,爵影公司及爵影配件行关于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能力的主张不能成立。

再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没有限定产品实现的效果,且如果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可以推定其能够实现涉案专利的技术效果。

另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A11、B11、A22、B22的含义,鉴定意见书记载对该四个数值进行测量,并给出第一透镜组G1和第二透镜组G2的固定值正确。

爵影公司及爵影配件行关于应当同时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实施例进行比对测量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鉴定意见书记载了A11、B11、A22、B22测量计算过程,a1、b1系放大倍数为1时的数值,a2、b2系放大倍数为2时的数值。

爵影公司及爵影配件行关于鉴定内容与法院委托内容不一致,鉴定实际测量的相关数据对于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没有意义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因此,爵影公司及爵影配件行关于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四,首先,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均未标注有任何制造者信息,但在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内有一张产品保修卡,该保修卡上明确标注了爵影公司的商标“VILTROX”及其官方网站,并标注有“深圳市爵影科技有限公司”字样,明确指向爵影公司。

其次,爵影公司的经营范围涵盖摄影器材、光学镜头的生产和销售。

再次,被控侵权产品系公证购买自爵影配件行,爵影公司及爵影配件行均确认系由爵影公司提供给爵影配件行进行销售。

最后,爵影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茸达公司。

理由如下:1.茸达公司与爵影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有如下约定:“茸达公司每年向爵影公司提供超微距镜头(规格为60mm、F2.8、2:1)50套,单价为人民币800元。

以上为年度预计购销数量,具体产品数量、发货时间凭需方电话、传真、QQ、微信等发货通知为准。

”可见该合同仅为预售合同,双方是否实际履行无法确定。

2.爵影公司虽提交了茸达公司开具的发票,但发票上注明的货物名称为UV镜,单价为25.65元,该货物名称及单价均与上述产品购销合同不符,也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名称和价格不符。

3.爵影公司虽提交了其与茸达公司之间的转账凭证,但该转账凭证仅能证明爵影公司与茸达公司之间曾经发生过经济往来,无法证明该项转账系针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而产生。

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茸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建顺的证言及其单方出具的送货单,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来源于茸达公司。

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爵影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生产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爵影公司及爵影配件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爵影科技有限公司及深圳市福田区爵影摄影配件行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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