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佰睿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东段宝龙城市广场A区2-7号楼2单元22202室。
法定代表人:刘维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魁,河南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阔,河南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尔·阿夫加林(MEIRAVGANIM),男,1946年3月22日出生,以色列国人,住以色列.奈夏尔史瑞克76885摩斯夫基利雅156。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盼盼,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维超,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封丘县。
上诉人河南新佰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佰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梅尔·阿夫加林(MEIRAVGANIM)、原审被告刘维超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9)豫01知民初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佰睿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新佰睿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梅尔·阿夫加林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新佰睿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确定新佰睿公司承担的责任过重。
具体理由如下:1.新佰睿公司不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新佰睿公司为贸易公司,经营范围为五金锁具等日用品销售,注册登记时间较短,且只在网上销售,无生产模具、无生产场地,也无生产制造能力,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生产商。
新佰睿公司在网上店铺中,广告语宣称系“一家专业研发及生产电脑锁、平板电脑支架的工贸一体公司。
下属有两家代工工厂生产加工,自己研发模具”等仅是为了宣传及扩大消费群体,新佰睿公司所销售的电脑锁主要是从深圳市金欣锐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怡丰锁业有限公司购入,少部分从深圳市信为精工技术有限公司购入,新佰睿公司与上述生产商之间只是合作关系,新佰睿公司只是销售商,不存在生产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除宣传打出的广告语之外,梅尔·阿夫加林未提交任何能够证明新佰睿公司存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
且新佰睿公司原审已提交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合同及付款信息,证明新佰睿公司仅为销售者,原审法院未进一步调查案件事实,直接认定新佰睿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生产商,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2.原审法院酌定新佰睿公司赔偿梅尔·阿夫加林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赔偿数额的自由裁量缺乏合理性。
首先,新佰睿公司的所获利益是确定的。
新佰睿公司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只购进了少量产品(共70件),且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只适合戴尔极少款笔记本锁孔,加之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开锁不灵活等质量问题,至今只有少量订单。
经与网络销售平台核实,可以查询新佰睿公司销售记录,被诉侵权产品真实销量共计35件。
新佰睿公司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因被诉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全部利益最高为1799元,赔偿损失数额是具体确定的。
其次,原审法院酌定赔偿梅尔·阿夫加林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据不合法。
根据现行《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涉及财产的不超过20万元的,律师服务收费最多约计2万元。
梅尔·阿夫加林主张律师费10万元,明显过高,不应作为原审法院酌定赔偿依据。
第三,原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的自由裁量权缺乏合理性。
原审法院近两年来对同类型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判决销售商承担的赔偿数额大多在1-3万元,本案新佰睿公司同样仅作为销售商,原审法院判决赔偿20万元严重不合理。
3.新佰睿公司有新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深圳市信为精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为公司)购买,侵权责任不应由新佰睿公司承担,应由生产商承担。
新佰睿公司于2018年9月4日在信为公司处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即双方合同中所述产品名称为“5600电脑锁”70件,新佰睿公司向供货方收款账户分两次支付货款1400元整,但因产销单位相距较远,新佰睿公司一直未取得与该公司签订的合同,仅持有与该公司销售人员签订的合同一份(原审已经提交),经多番催讨该合同,原审审理结束后才取得销售合同。
新佰睿公司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他人发明专利权,且新佰睿公司得知被诉侵权产品侵权后,第一时间将产品下架停止了销售行为。
梅尔·阿夫加林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维超未作陈述。
梅尔·阿夫加林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受理。
梅尔·阿夫加林起诉请求:1.新佰睿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梅尔·阿夫加林发明专利权的楔形锁、安全锁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其模具、设备、工具;
2.新佰睿公司向梅尔·阿夫加林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3.新佰睿公司支付梅尔·阿夫加林支出的合理费用12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
4.刘维超对新佰睿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本案的诉讼费由新佰睿公司、刘维超承担。
事实和理由:梅尔·阿夫加林系NOBLE公司的控制人,NOBLE公司主要为惠普、戴尔、苹果等公司生产计算机安全锁等产品,该等安全锁发明人及专利权人均为梅尔·阿夫加林。
梅尔·阿夫加林发现新佰睿公司未经其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因刘维超系新佰睿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故应当对新佰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佰睿公司和刘维超共同答辩称:新佰睿公司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
新佰睿公司系通过合法途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在网络销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梅尔·阿夫加林提出的侵权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支付的合理开支过高。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梅尔·阿夫加林于2012年11月5日申请“梯形安全插槽的计算机安全锁”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2017年3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8006××××.1,专利权人为梅尔·阿夫加林。
梅尔·阿夫加林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10、12-14、16、17,具体为:1.一种锁体,是配置固接于有防盗需求的电子器械上,该锁体包括:一锁体本体;
一闭锁组件,从该锁体本体突出,并且有一前端区,该前端区截面尺寸比其后端区截面尺寸宽,该前端区是被插入一凹腔内,该凹腔是成形于该器械中,该凹腔设有一开口,该开口的截面尺寸比该闭锁组件的该前端区的截面尺寸大,且在截图尺寸大小上,该凹腔的内部较该凹腔的该开口大;
一可滑动锁销,用以沿着该闭锁组件滑动并且进入到该凹腔,在该闭锁组件被插嵌入该凹腔中之后,填补了该凹腔剩余的、未被该闭锁组件占用的空间;
一滑动装置,连接该可滑动锁销,用以使该可滑动锁销滑动以进出该凹腔;
以及一闭锁装置,以闭锁该锁体本体内的该滑动装置,防止该可滑动锁销从凹腔回缩。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锁体,其中,该闭锁组件含有一对侧面,该侧面是有角度对应到该闭锁组件的后端区以形成该前端区。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锁体,其中,该锁销有二侧面,其中一面毗连该闭锁组件的相邻接的侧面,另一面则面对一该凹腔的内部侧面。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锁体,其中该凹腔所形成的腔体是3D立体梯形。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锁体,其中,进入该凹腔的该开口,以及该前端区的前面的底面为矩形。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锁体,其中,该锁体包括一装置结构,其是用以托承一固接到该锁体本体的线缆。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锁体,其中,该锁体本体具有宽度、长度及厚度,且该厚度小于7.9mm。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锁体,其中,该锁体本体的宽度是小于5mm,且该长度是小于30mm。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锁体,其中,该闭锁组件有一小于4.75mm的宽度,且有一小于3.1mm的厚度。
10.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锁体,其中,该侧面呈70度角对应到该闭锁组件的该后端区。
1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锁体,进一步包括一闭锁组件基座,其固接有一该闭锁组件的基部端,该闭锁组件基座有一圆形的周边,可旋转地被套托住一成形于该锁体本体内的互补式圆形沟槽中,用以转动对应于该锁体本体的该闭锁组件,且更进一步包含一内部通道,其是该锁销滑动通过之用。
1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锁体,进一步包括一可滑动锁销的托座,且该可滑动锁销有一基部端,该基部端是被嵌入于托座中。
14.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锁体,进一步包括一固定销,其由该托座中的该锁销的该基部端以可横向移动的方式约束在该托座中的该锁销的基部端。
1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锁体,其中,由操作一平板钥匙,使该可滑动锁销选择到一锁定的位置或一解除锁定的位置,并且使该闭锁装置进入该锁定的位置以及该解除锁定的位置,而无需转动该平板钥匙。
17.根据权利要求16所述的锁体,其中,该钥匙有一正面以及一反向的背面,并且其中操作该闭锁装置以移动并且定位该锁销于该锁定位置,或者解除锁定位置,依据该闭锁装置的内部钥匙孔槽中的该平板钥匙的该正面的指向而定。
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查询,梯形安全插槽的计算机安全锁申请号为ZL20128006××××.1,申请人为梅尔·阿夫加林,申请日为2012年11月5日;
在美国的在先申请日为2012年1月12日,在先申请号为61/585,849,申请人为MeirAvganim。
为便于理解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梅尔·阿夫加林提供了其专利产品“NOBLELOCKS”笔记本电脑防盗锁一把,该防盗锁锁头上带有“www.noblelocks.com”“NOBLELOCKINGSYSTEM”等产品信息。
2019年5月21日,梅尔·阿夫加林委托代理人喻立贵向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以下简称罗湖公证处)申请证据网页保全公证。
同日10时57分,由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晶操作该公证处计算机,公证员蔡某在现场监督,喻立贵在旁目睹网页保全全过程。
罗湖公证处出具(2019)深罗证字第15656号公证书证实以下事实:对所要操作的计算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后,搜索并点击“阿里巴巴1688.com-全球领先的采购批发平台.批发网官网”,由喻立贵使用其手机扫描页面二维码,登录阿里巴巴网站,显示登录账户为“风雪梧桐花落下”,在页面搜索栏中输入“新佰睿电脑锁”,点击查看标题为“戴尔XPS外星人灵越笔记本电脑防盗锁加粗楔形锁手提笔记本安全锁”的商品详情,页面显示“河南新佰睿贸易有限公司”“专业研发及生产电脑锁,平板电脑支架的工贸一体公司”“适合戴尔非标锁孔(3*5)近似正方形”“源自美国原创设计”“原创设计防剪防盗电脑锁”“源自1980,新佰睿已成为电脑及平板周边设备防盗设计专业展示供应商”“楔形锁简史楔形锁和楔形锁孔由美国NOBLE公司研发并制定标准,目前大部分戴尔笔记本采用的是Noble锁孔,楔形锁比以往电脑锁有着更加优良的安全性与易用性的锁定系统,上锁往上一推立马锁上!
开锁轻推钥匙即可解锁!
可360度旋转的锁舌及绕轴钢缆,采用更强的防盗锁芯:弹性叶片黄铜锁芯”“产品名称:戴尔楔形电脑锁、产品规格:5*2000mm、锁舌材质:加硬不锈钢、钢缆材质:淬碳环保钢缆、适用产品:戴尔noble锁孔,楔形锁孔(3*5mm锁孔)”“楔形锁锁头尺寸”等信息,并显示产品整体及局部图片,图片右上角带有“新佰睿”标识;
点击查看“公司档案”,显示“河南新佰睿贸易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研发及生产电脑锁、平板电脑支架的工贸一体公司。
下属有二家代工工厂生产加工产品,自己研发产品模具。
广州工厂主要生产铝合金平板电脑展示支架系列产品,宁波工厂主要生产电脑锁系列产品”“服务热线:18203732264”“成立时间:2018年7月6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五金锁具、电子产品、机械设备、平板支架、日用百货、…注册地址:中国河南新乡红旗区金穗大道东段宝龙城市广场A区2-7号…”“阿里巴巴平台经营店铺2个”“累计成交数66笔”“累计买家数29位”“员工人数51-100人”“月产量50000”,“工商注册信息”显示“河南新佰睿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维超、企业类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2018-07-06至长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2MA45FG370C、经营范围:五金锁具、电子产品、机械设备、平板支架、日用百货、通讯器材、家用电器、办公用品、文体用品、体育器材、金属制品、计算机、化妆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奶粉)、建材、家具、日用品销售”;
点击查看“阿里巴巴平台经营店铺2个”,显示“淘宝网”上的“金帝斯通防盗展架商城”“联系电话:18203732264”。
随后,使用“风雪梧桐花落下”账户订购了“戴尔XPS外星人灵越笔记本电脑防盗锁加粗楔形锁手提笔记本安全锁”2件(显示88857个可售),单价78元,金额156元,运费10元,应付总额(含运费)166元,收货地址“喻先生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深南东路5015号金丰城大厦1楼51000018680365496”,“1688收银台”页面显示“订单编号:452673635884231383”,“订单详情”显示卖家信息“供应商:河南新佰睿贸易有限公司、会员登录名:新佰睿、手机:18203732264”。
2019年5月21日,梅尔·阿夫加林委托代理人喻立贵向罗湖公证处申请证据网页保全公证。
同日11时15分,由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晶操作该公证处计算机,公证员蔡某在现场监督,喻立贵在旁目睹网页保全全过程。
罗湖公证处出具(2019)深罗证字第15657号公证书证实以下事实:对所要操作的计算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后,搜索并点击“阿里巴巴1688.com-全球领先的采购批发平台.批发网官网”,由喻立贵输入手机号139××××1451及密码,登录阿里巴巴网站,显示登录账户为“y270281799”,在页面搜索栏中输入“河南新佰睿贸易有限公司”,显示该公司的基本情况与第15656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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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帝斯通防盗展架商城”中“公司简介”内容与第15656号公证书记载的“河南新佰睿贸易有限公司”简介相同。
随后,使用“y270281799”账户订购了“外星人灵越XPS手提电脑锁笔记本电脑防盗锁戴尔G3Noble电脑锁楔形锁”2件(显示库存49987件),单价98元,店铺合计(含运费)196元,“订单信息”显示:收货地址“鱼先生,86-186××××5496,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深南东路金丰城大厦B座1楼,510000”,“订单编号:280495527199958096”,“卖家信息昵称:新佰睿1126、联系电话:18203732264”。
2019年5月21日,梅尔·阿夫加林委托代理人喻立贵向罗湖公证处申请证据网页保全公证。
同日11时33分,由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晶操作该公证处计算机,公证员蔡某在现场监督,喻立贵在旁目睹网页保全全过程。
罗湖公证处出具(2019)深罗证字第15658号公证书证实以下事实:对所要操作的计算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后,搜索并点击“淘宝网-淘!
我喜欢官网”,由喻立贵使用其手机扫描页面二维码,登录淘宝网网站,显示登录账户为“风雪梧桐花落下”,在页面搜索栏中输入“富思特电脑锁”,点击查看标题为“戴尔XPS外星人灵越笔记本电脑楔形防盗锁电脑锁手提笔记本安全锁”,显示“佰睿锁具商城”,产品图片右上角带有“富思特”标识,产品详情与第15656号公证书记载的“戴尔XPS外星人灵越笔记本电脑防盗锁加粗楔形锁手提笔记本安全锁”(产品标识为“新佰睿”)产品详情相同,只是产品标识改为“富思特”。
随后,使用“风雪梧桐花落下”账户订购了“戴尔XPS外星人灵越笔记本电脑楔形防盗锁电脑锁手提笔记本安全锁”2件(显示库存998件),单价98元,店铺合计(含运费)196元,“订单信息”显示:收货地址“喻先生,86-186××××5496,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订单编号:451755680887231383”,“卖家信息昵称:半颗糖136、联系电话:15036091861”。
2019年5月22日,梅尔·阿夫加林委托代理人喻立贵向罗湖公证处申请办理收货行为的证据保全公证。
罗湖公证处分别出具的(2019)深罗证字第15659号、15660号公证书证实,同日15时40分许,公证员蔡某及公证员助理**晶与喻立贵一同来到深圳市罗湖区,在蔡某和**晶的现场监督下,一名顺丰快递员将两个快递件交给喻立贵,喻立贵确认无误签收后,将该快递件交给蔡某。
收货行为结束后,蔡某、**晶对所收快递拆开、清点、拍照、封存,封存后的快递件留存于喻立贵处。
(2019)深罗证字第15659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快递件外包装盒上印制有“富思特”标识、“美国富思特集团源自1980年,专注高端电脑锁,平板电脑锁、平板展示支架和防盗报警器的设计与研发。
为全球100000客户提供一流的产品安全体验展示解决方案和服务”宣传语,以及“微信:firstlock(加微信好评有礼)、抢购热线:18203732264”联系方式。
罗湖公证处出具的(2019)深罗证字第15661号公证书证实,同日15时45分许,公证员蔡某及公证员助理**晶与喻立贵一同来到深圳市罗湖区顺丰速运公司营业部,在蔡某和**晶的现场监督下,喻立贵到该营业部自提快递件,喻立贵确认包裹无误并签收后,将该快递件交给蔡某。
收货行为结束后,蔡某、**晶对所收快递拆开、清点、拍照、封存,封存后的快递件留存于喻立贵处。
公证处封存的三件快递中,每件均包含两个笔记本电脑防盗锁,由原告梅尔·阿夫加林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原审法院将罗湖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原审当庭拆封,被诉笔记本电脑防盗锁上不显示产品信息,其外观与梅尔·阿夫加林提供的笔记本电脑防盗锁相同。
梅尔·阿夫加林向罗湖公证处支付公证费492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花费558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
新佰瑞公司、刘维超原审时提供了三份证据:1.“销货合同”,该合同显示:订货日期为2018年9月4日;
需方为刘维超,供方为万振涛;
5mm*2m黑色5600电脑锁70件,单价20元,金额1400元;
5mm*2m黑色5100电脑锁700件,单价18元,金额12600元;
指定收款账户户名为陈小红。
该合同上仅显示“刘维超”签名。
2.浦发银行个人网银互联汇出回单显示,2018年9月6日,刘维超向陈小红汇款4000元,附言“锁预付”;
2018年10月11日,刘维超向陈小红汇款10000元。
3.SW5600电脑锁设计图纸,该产品设计图仅包含外部特征,该外部特征与被诉笔记本电脑防盗锁外部特征相同。
原审法院另查明,新佰睿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6日,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刘维超,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五金锁具、电子产品、机械设备、平板支架、日用百货、通讯器材、家用电器、办公用品、文体用品、体育器材、金属制品、计算机、化妆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奶粉)、建材、家具、日用品销售。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纠纷应用法律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发明专利进行比对,新佰睿公司、刘维超认为:1.被诉侵权产品的闭锁组件的前端区的前面的底面不是矩形,两侧有明显的凹槽,可见是用于不同的凹腔,有可能用于不同的电子器械;
2.部分内部组件无法拆开进行比对;
3.其他部分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一致。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闭锁组件的前端区的长边侧面虽有凹槽,但底面整体形状为矩形,并且其在网上店铺对被诉侵权产品的介绍载明“楔形锁和楔形锁孔由美国NOBLE公司研发并制定标准,目前大部分戴尔笔记本采用的是Noble锁孔;
适用产品:戴尔noble锁孔,楔形锁孔(3*5mm锁孔)”内容,新佰睿公司、刘维超虽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可能用于不同的电子器械,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新佰睿公司、刘维超的该项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经过比对,原审法院认为,除被诉侵权产品不能被拆解,不能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13、14的技术特征外,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16、17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侵权产品。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利的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上不显示生产企业信息,新佰睿公司、刘维超虽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从他人处购买,但其提供的销售合同上不体现具体生产商信息,结合新佰睿公司在其网上店铺内宣称其是“一家专业研发及生产电脑锁、平板电脑支架的工贸一体公司。
下属有二家代工工厂生产加工产品,自己研发产品模具。
广州工厂主要生产铝合金平板电脑展示支架系列产品,宁波工厂主要生产电脑锁系列产品”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新佰睿公司存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新佰睿公司未经梅尔·阿夫加林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新佰睿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刘维超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在刘维超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梅尔·阿夫加林要求新佰睿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设备、工具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证据证明新佰睿公司持有库存产品、模具、设备、工具,故对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梅尔·阿夫加林为维权支付公证费492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花费558元,属于必要的维权开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10万元,原审法院根据代理人的劳动强度,对其合理部分,酌情予以支持。
本案中,梅尔·阿夫加林没有证据证明其因新佰睿公司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新佰睿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新佰睿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以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0万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新佰睿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二、新佰睿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梅尔·阿夫加林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刘维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梅尔·阿夫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新佰睿公司、刘维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梅尔·阿夫加林负担4880元,新佰睿公司、刘维超负担1万元。
本院二审期间,新佰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两份新证据。
补充证据1,刘维超与信为公司、深圳市金欣锐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怡丰锁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转账记录,用以证明新佰睿公司销售中所指称的该公司具有生产能力仅是广告语,新佰睿公司销售的电脑锁均是从上述三家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是从信为公司购买的。
补充证据2,新佰睿公司半颗糖136店铺、金帝斯通企业淘宝店铺、1688企业店铺三个网络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记录,用以证明新佰睿公司三个店铺共销售被诉侵权产品35个,总利润1799元。
梅尔·阿夫加林针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采购的物品为被诉侵权产品,亦不能证明生产厂商已经获得梅尔·阿夫加林的合法授权。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补充证据1,新佰睿公司在网络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对外宣称其系“专业研发及生产电脑锁,平板电脑支架的工贸一体公司”“源自美国原创设计”等信息,其主观上具有通过标榜自己为研发企业,骗取消费者信任,获得非法利益的主观目的,客观上也使得消费者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会以为其所购买的系来自制造商的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标注任何制造商信息,消费者无法获得该产品并非由新佰睿公司制造的任何信息,至于新佰睿公司是通过自己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还是通过委托他人代加工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后销售,均不会影响本案中新佰睿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的事实认定,故新佰睿公司提供的补充证据1不能实现该公司不是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对于补充证据2,因该组证据系新佰睿公司对网络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情况的自我证明,梅尔·阿夫加林对于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且本案中,新佰睿公司自认该公司销售商品时的广告宣传与被诉侵权产品实际制造来源不一致,可以认定该公司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在经营活动中具有通过欺骗消费者获取不当利益的不诚信经营行为,因此,对于不诚信经营主体的自认行为,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新佰睿公司的上诉请求和梅尔·阿夫加林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新佰睿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新佰睿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原审法院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新佰睿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为了证明新佰睿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梅尔·阿夫加林提供了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出具的(2019)深罗证字第15656号,第15657号、第15658号、第15659号、第15660号等公证书,上述公证书能够证实新佰睿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中开设了“金帝斯通防盗展架商城”、“佰睿锁具商城”两个店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且产品标识分别标注为“新佰睿”、“富思特”,虽然被诉侵权产品自身没有标注生产厂商,但是消费者在购买商品的过程中,从产品详情页可以获得“河南新佰睿贸易有限公司”“专业研发及生产电脑锁,平板电脑支架的工贸一体公司”“适合戴尔非标锁孔(3*5mm)近似正方形”“源自美国原创设计”“原创设计防剪防盗电脑锁”“源自1980,新佰睿已成为电脑及平板周边设备防盗设计专业展示供应商”“楔形锁简史楔形锁和楔形锁孔由美国NOBLE公司研发并制定标准,目前大部分戴尔笔记本采用的是Noble锁孔……”等信息,“公司档案”中详细介绍了“河南新佰睿贸易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研发及生产电脑锁、平板电脑支架的工贸一体公司……”等新佰睿公司的相关信息,其中特别指出,该公司下属有两家代工工厂生产加工产品,自己研发产品模具,广州工厂主要生产铝合金平板电脑展示支架系列产品,宁波工厂主要生产电脑锁系列产品等信息。
根据被诉侵权产品商品详情页及店铺者新佰睿公司自己对公司信息的介绍,消费者可以获得的明确信息包括:其所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店铺经营者新佰睿公司所属的企业加工生产的。
新佰睿公司虽然在原审和二审审理期间均提供了其从第三人处购买相关产品的证据,但是上述证据所载的相关信息均没有体现在新佰睿公司在阿里巴巴商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中,即消费者不能在购买商品的过程中获得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第三方的任何信息,因此,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新佰睿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制造者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新佰睿公司在销售商品时对外宣称其具有电脑锁等产品的相关研发生产能力,在被诉侵权后又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系该公司制造,有违市场经营主体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且被诉侵权产品上未予标注系来源于其他生产厂商的任何信息,故对新佰睿公司否认其系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新佰睿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上述规定,被诉侵权人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前提系,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行为人仅仅系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或者销售者,没有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制造。
本案中,如前所述,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新佰睿公司不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其对外宣称自己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研发生产制造者,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没有参与生产制造行为,故在新佰睿公司既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又实施销售行为的情况下,其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中梅尔·阿夫加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新佰睿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没有确切的能够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原审法院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新佰睿公司具体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同时结合梅尔·阿夫加林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公证费492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花费558元,律师代理费10万元中的合理部分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万元,并无不当。
但应予指出的是,原审法院没有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原审判决中分别确定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的数额,而是将该两部分金额笼统酌定,该做法有欠严谨。
梅尔·阿夫加林为本案支出公证费和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共计5478元,应予全额支持;
根据本案调查取证、侵权行为认定的难易程度、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因素,梅尔·阿夫加林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中,5万元应由新佰睿公司负担,故在原审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20万元中,55478元可进一步酌定为梅尔·阿夫加林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原审法院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新佰睿公司具体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同时结合梅尔·阿夫加林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新佰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河南新佰睿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原晓爽 审判员 傅 蕾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彭佳妤 书记员谢思琳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299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朱 理 审判员:原晓爽、傅 蕾 法官助理:彭佳妤 书记员:谢思琳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29日 涉案专利 “一种梯形安全插槽的计算机安全锁”发明专利(ZL201280066111.1) 关 键 词 发明;
制造行为;
合法来源抗辩;
赔偿数额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佰睿贸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MEIR AVGANIM(梅尔·阿夫加林)。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新佰睿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梅尔·阿夫加林“梯形安全插槽的计算机安全锁”(专利号ZL201280066111.1)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新佰睿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梅尔·阿夫加林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刘维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梅尔·阿夫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专利侵权制造行为的判定。
裁判观点 在销售商品时对外宣称其具有电脑锁等产品的相关研发生产能力,并对外宣传代工工厂等信息,在被诉侵权后又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系该公司生产,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被诉侵权产品上未予标注系来源于其他生产厂商的任何信息,故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行为主体实施了制造、销售行为。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