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602民初2155号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1370号56幢101-A2-33室。
法定代表人:李立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润,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三站星光文具商行,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三站市场(前进路9号-8613)。
经营者:王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莎莎,山东欣业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三站星光文具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与被告经营者王超、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和烟台三站市场普雅文具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烟台三站市场普雅文具商行的起诉。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享誉国内外的文化办公用品企业集团,主营笔类、体育娱乐用品、办公机械及设施、五金交电、精细化工产品、日用百货等产品。
原告依法取得了第100225号、第248270号、第568960号、第3256346号等注册商标,并在全国多个城市报纸、杂志、电视等媒体上投放了大量的广告,其产品取得较高知名度,赢得广大消费者认可。
其中,“英雄”商标曾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原告生产的其他产品多次被评为上海市知名品牌、中国名牌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铺内销售假冒的“英雄”系列品牌的钢笔,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商标法》第57条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烟台三站星光文具商行辩称,原告所购买的侵权商品并非在被告处购买,被告所售的英雄牌钢笔有合法来源,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79年10月31日,英雄金笔厂注册享有第100225号“英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金笔、铱金笔。
2007年5月2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为上述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并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1986年4月15日,英雄金笔厂注册享有第248270号“HERO”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自来水笔、绘图笔、针管微孔墨水笔,有效期经续展至2016年4月14日。
2007年5月2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为该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并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4月14日。
1991年10月20日,英雄金笔厂注册享有第568960号花朵形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自来水笔、圆珠笔、宝珠笔、活动铅笔、绘图笔、微孔笔、计算机笔、台笔。
2007年5月2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为该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并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19日。
1995年4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商标(1995)18号《关于认定“英雄HERO”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英雄HERO”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4年3月14日,英雄金笔厂注册享有第3256346号“英雄+花朵+HERO+莲花+1931”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笔记本或绘图本、擦涂用品、自来水笔、绘图笔,有效期至2014年3月13日。
2007年5月2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为该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并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3月13日。
2018年4月25日,原告申请山东省莱阳市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5月22日,山东省莱阳市公证处作出(2018)鲁莱阳证民字第50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8年4月28日,公证处公证员高某、刘某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启明、马有春至烟台三站家电手机批发市场西侧的一家门上广告牌标有“星光文具”的商店,马有春在该商店购买钢笔一支、中性笔两盒(12支装),现金付款45元,该商店向马有春出具收据一张(日期误写成27号)、名片一张;
孙启明在商店外拍摄该商店大门及周边参照物照片;
离开商店后,马有春将购买的物品及收据、名片在公证人员面前装入档案袋内(编号:55号)并交给公证人员带回莱阳市公证处暂时保管;
2018年5月3日18时20分,在莱阳市公证处公证二室,公证人员取出55号档案袋,与马有春共同核对购买的物品及收据、名片无误后,孙启明对马有春所购买的物品及收据、名片拍照后,重新将其装入档案袋内,将档案袋折叠,在其外用盖有“山东省莱阳市公证处”印章并由公证人员和某明、马有春共同签字的“莱阳市公证处保全购物行为封签条”包裹,用透明胶带将档案袋密封。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验视,拆封后所见盖有烟台三站市场普雅文具商行发票专用章的收据原件1张、星光文具王超经理名片一张、晨光中性笔两盒和黑色钢笔1支,钢笔笔帽上印有“HERO812”字样及花朵型图样。
原告主张其在售钢笔中没有HERO812型号钢笔,且正品钢笔笔尖上均有其商标字样,但被告所售的侵权钢笔笔尖中没有任何英雄商标的标示,故公证封存的钢笔为假冒“英雄”系列品牌的钢笔。
2018年4月28日,原告出具了鉴别证明一份。
另查明,被告注册日期为2011年9月6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办公用品、文具的批零兼营。
庭审中,为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并非侵权产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烟台三站市场普雅文具商行工商登记一份,证明原告所提供的钢笔是由烟台三站市场普雅文具商行出售,而非被告。
2、原告及上海英雄集团文化用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实上海英雄集团文化用品销售有限公司是原告的分支机构。
3、上海英雄集团文化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向山东英雄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复印件、山东英雄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出库单一宗、山东英雄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的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打印件,证明被告销售的英雄产品从合法渠道取得。
4、(2014)内民知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其中载明:2011年12月28日,英雄公司授权上海英雄集团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使用“英雄”、“HERO”等商标,并对其公司所采购、经销的标有上述注册商标的比类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及质量技术鉴定等管理工作负责实施。
证明被告销售的英雄产品合法,原告未提供其授权的其他生产商和销售商的鉴别证明。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且其销售的英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授权书中载明的授权期限是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侵权时间是2018年4月28日;
上述出库单、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无法证明被告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封存钢笔在当天封存后是否被使用进行鉴定及申请追加上海英雄集团文化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结合本案审理情况,本院依法未予允准。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256346号、100225号、568960号、24827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第248270号、第568960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自来水笔系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商标图案与第248270号、第568960号注册商标中的图案相同,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笔类商品上的“英雄HERO”商标早在1995年就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被控侵权商品在显著位置上标明侵权图案,足以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系原告生产的商品或者与原告有特定联系,故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针对山东省莱阳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所提异议未提供相反证据,并以此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并非被告出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虽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拟证明其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但亦不足以证明其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范围及规模、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产品的性质及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烟台三站星光文具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第248270号、第5689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限被告烟台三站星光文具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烟台三站星光文具商行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2元,由被告烟台三站星光文具商行负担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