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知民初29号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8层8852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令,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佳,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复兴区陶二物美超市,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陶二生活区门口。
经营者:李现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与被告复兴区陶二物美超市(以下简称陶二物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物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佳、陶二物美超市经营者李现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陶二物美超市立即停止侵犯物美公司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门头店招上的“物美”字样,且宣传销售时不得使用“物美”字样;
2.判令陶二物美超市立即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物美”相同或近似字样;
3.判令陶二物美超市赔偿物美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包含物美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陶二物美超市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物美公司系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
北京物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
上述两项商标自2005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广告;广告设计;商业评估;市场分析;人员招收;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审计。
2008年11月13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8月13日止。
2019年2月19日物美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现企业名称。
因此物美公司依法有权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物美公司的“物美”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物美公司成立于1994年,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集团业务涉及零售贸易、电子商务、互联网、物联网科技、物流运输等多个业态,作为首都最大的连锁零售企业,拥有大卖场、生活超市、便利商店、百货店、家居商场等各类商场。
覆盖京津冀、江浙沪、陕甘宁以及粤、鲁、闽、鄂、云、贵、川、渝等地,位列中国连锁百强前茅。
凭借良好的商誉,物美公司荣获“全国零售商公平交易十佳单位”、2010年至2017年连续获得“中国民营企业50家”、“中国零售业十大影响力企业”“2017年京城百姓最喜爱的新消费影响力榜”等奖项。
在国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三、陶二物美超市实施了恶意侵害物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陶二物美超市成立于2007年,未经物美公司合法授权许可,在提供货物销售与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门头上突出使用“物美”字样,还将物美公司“物美”商标注册为其企业名称,陶二物美超市的上述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陶二物美超市提供的服务与物美公司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服务的来源,陶二物美超市侵犯了物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物美公司经营的物美超市拥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所提供的服务和产品也广受消费者的好评。
而陶二物美超市店内所销售的产品品牌参差不齐,所提供的服务和产品质量无法保证,其行为非法利用了物美公司的知名度,并给物美公司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
同时物美公司因维权产生相应的购买费用、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陶二物美超市承担。
综上,根据我国《商标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陶二物美超市的行为侵害了物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且情节严重,影响较大,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陶二物美超市辩称,一、陶二物美超市从未将物美公司第3681150号、3681158号物美注册商标作为商标使用,陶二物美超市门店牌匾“复兴区陶二物美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正当合法的使用自己字号的行为,并无攀附物美公司注册商标的主观恶意。
陶二物美超市的名称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的核准使用,物美公司无权通过民事诉讼要求陶二物美超市变更名称。
二、陶二物美超市从未实施侵犯物美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
店招与物美公司商标中“物美”二字字体、颜色、图形均不同。
陶二物美超市的经营范围、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与之不同。
陶二物美超市营业区域小、营业区域在乡村与物美公司大型集团无法相提并论,公众不会混淆。
三、物美公司的商标不具有显著性,且在邯郸市没有知名度,根据商标法第59条的规定,物美公司无权禁止他人正常使用。
四、物美公司要求陶二物美超市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
物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941号公证书,拟证明:物美公司合法拥有第36811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395号公证书,拟证明:物美公司合法拥有第36811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396号。
证明目的:原告更名为现企业名称。
证据四:(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942号公证书,证据五:(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15591号公证书,拟证明:物美公司荣获的各项荣誉。
证据六:(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631号公证书,拟证明:陶二物美超市实施的侵权行为。
证据七:公证费发票,拟证明:物美公司维权所产生的部分合理支出。
陶二物美超市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拟证明:陶二物美超市经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经营范围是烟酒,且陶二物美超市牌匾门头和登记字号一样。
证据二:照片四张,证明经营场所是矿区乡村,人员少,较为偏远。
经本院依法组织庭审质证,陶二物美超市对物美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物美公司商标的核定使用权是第35类,不属于超市的服务项目。
物美商标的字体颜色和超市使用的完全不同,没有侵害对方的商标权。
对证据四、五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物美公司所举证据只是局限在北京市有知名度,不是全国驰名商标,不能证明商标在邯郸市具有知名度。
对证据六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陶二物美超市的门头标识是经过工商部门核准使用的,有合法的使用权。
门头使用不是商标性使用,在销售商品时没有突出使用物美字样。
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公证的费用单据不是物美公司出具的。
物美公司对陶二物美超市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北京物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14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第3681150号“物美”及图组合商标和第3681158号“物美”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广告、广告设计、商业评估、市场分析、人员招收、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等。
2008年11月13日,变更商标专用权人为: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后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8月13日止。
2019年2月19日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物美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物美公司现名称。
物美公司荣获“全国零售商公平交易十佳单位”、2010年至2017年连续获得“中国民营企业500强”、“中国零售业十大影响力企业”“2017年京城百姓最喜爱的新消费影响力榜”等奖项。
2019年10月22日,北京市求实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李某与邱某来到位于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陶二物美超市”字样的场所(场所内营业执照名称为“复兴区陶二物美超市”),监督邱某对上述场所的内外环境进行了拍照,邱某在上述场所内购买了卫生巾一包,并当场取得了支付截图一张。
北京市求实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631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物美公司系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物美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陶二物美超市在其店招上突出使用“物美”字样,以包含有物美文字的字号进行工商登记,均在物美公司商标注册之后,陶二物美超市应当对物美公司注册商标承担避让义务。
陶二物美超市对“物美”字样的上述使用,与物美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与物美公司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相同,其使用方式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物美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构成对物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物美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陶二物美超市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结合物美公司商标知名度、陶二物美超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类型、情节、物美公司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陶二物美超市赔偿物美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复兴区陶二物美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拆除门头店招上的“物美”字样;
二、复兴区陶二物美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与“物美”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三、复兴区陶二物美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复兴区陶二物美超市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