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57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桓仁五女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桓仁满族自治县桓镇平原城村。
法定代表人:冯国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圣峰,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冰,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辽宁五女山米兰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泡子沿汇丰街。
法定代表人:马敬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北京市炜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桓仁五女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仁五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辽宁五女山米兰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女山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46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桓仁五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第16998902号“五女”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是对第961696号商标的延伸注册,诉争商标与第109528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679426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呼叫发音和含义上均存在差异,相关公众不会将商品来源误认,二者并存多年未对各自经营造成不利影响。
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具有主观恶意;
(二)第961696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一却获准注册,且二者共存二十余年。
与第961696号商标基本相同的诉争商标却因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无效宣告。
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及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8]第171739号《关于第16998902号“五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
请求驳回桓仁五女公司的再审申请。
五女山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引证商标一、二的核准注册时间均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时间,且“五女山及图”商标于2009年4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第961696号商标标识与诉争商标不同,核定使用的商品亦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同,且不具有知名度。
诉争商标不构成对第961696号商标的延伸注册。
综上,被诉裁定及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桓仁五女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诉争商标为汉字“五女”,引证商标一、二由文字“五女山”及图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为文字“五女山”。
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已构成近似商标。
桓仁五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第961696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建立较高知名度,其商誉可延伸至诉争商标;
而五女山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在酒等相关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况下,若允许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将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提供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商品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
其他商标的共存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是本案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应当被无效宣告的当然依据。
故被诉裁定及一、二审判决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无效宣告,并无不当。
桓仁五女公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桓仁五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桓仁五女酒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