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1973民初2386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致远,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富嘉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熊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常郁,广东法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富嘉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撤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先军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婉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