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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加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111刑初588号
案件名称吴加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加龙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1刑初58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加龙,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7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椿娴、张志武,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刑诉﹝202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加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佩红、杨冬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加龙及其辩护人李椿娴、张志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6月起,被告人吴加龙在本市白云区同德街xx路xx号xx房,储存、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手表。

同年10月27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房间抓获吴加龙,同时查获假冒“HUBLOT”品牌的手表37只、假冒“ROLEX”品牌的手表6只、假冒“CARTIER”品牌的手表20只、假冒“PATEKPHILIPPE”品牌的手表18只、假冒“MIDO”品牌的表面70个及手机1部。

经鉴定:上述假冒“HUBLOT”“ROLEX”“CARTIER”品牌的手表63只共价值人民币651056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加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吴加龙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吴加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吴加龙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吴加龙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加龙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吴加龙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1.被告人吴加龙犯罪未遂;

2.被告人吴加龙是初犯、偶犯;

3.被告人吴加龙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

4.被告人吴加龙认罪认罚;

5.被告人吴加龙家庭困难,上有老下有小,靠其养家。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吴加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20年6月起,被告人吴加龙在本市白云区同德街xx路xx号xx房内,储存、销售假冒“HUBLOT”“ROLEX”“CARTIER”“PATEKPHILIPPE”注册商标的手表。

同年10月27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吴加龙,并当场查获假冒“HUBLOT”注册商标的手表37只、假冒“ROLEX”注册商标的手表6只、假冒“CARTIER”注册商标的手表20只、假冒“PATEKPHILIPPE”注册商标的手表18只及假冒“MIDO”注册商标的表面70个、作案工具手机1部。

经鉴定,上述假冒“HUBLOT”“ROLEX”“CARTIER”注册商标的手表63只等于2020年10月27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65105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查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作案工具手机等物证;

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商标注册证明等书证;

证人唐某、郑某1的证言;

被告人吴加龙的供述;

鉴定意见;

勘验、搜查、辨认笔录;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加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加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

被告人吴加龙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加龙犯罪以后如实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加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

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加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7日起至2021年12月2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三、缴获的假冒“HUBLOT”“ROLEX”“CARTIER”“PATEKPHILIPPE”注册商标的手表及配件1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滢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法官助理任燕飞书记员龙筱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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