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1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国,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群,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爽,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8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13494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小米公司。
2.申请号:21895971。
3.申请日期:2016年11月14日。
4.标志:MiBox 5.指定使用服务(第38类、类似群组3801-3802):电视播放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广州七彩花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2.注册号:10690879。
3.申请日期:2012年3月2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5月27日。
5.标志:mixbox 6.核定使用服务(第38类、类似群组3801-3802):电视播放等。
三、被诉决定 2018年3月23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商评字【2018】第47580号关于第21895971号“MiBo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截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时,引证商标尚为有效注册的在先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小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小米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小米公司负担。
小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诉争商标“MiBox”与引证商标“mixbox”均为纯文字商标,两者仅一字母之差,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
在此基础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各引证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故一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小米公司负担。
小米公司申请再审称:引证商标被撤销并公告,不再构成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019年7月20日,第1656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中对引证商标指定的全部服务项目予以撤销公告,因此,诉争商标被驳回的所有服务项目均应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对引证商标被撤销并公告的事实表示认可。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7月20日,第1656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中对引证商标指定的全部服务项目予以撤销公告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在全部服务类别上被撤销并公告,不再成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由于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决定。
综上所述,根据再审程序中出现的新事实,小米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被诉决定及一审、二审判决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81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5032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8】第47580号关于第21895971号“MiBo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21895971号“MiBox”商标重新作出再审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