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2民初393号原告:北京老葛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桥东32号院北院平房。
法定代表人:葛志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个渔夫(天津)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南路龙水园3号楼7号。
法定代表人:宋金宝,执行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丽君,女,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原天津市河西区一筐蛤蜊饭店经营者,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曼丽,天津奥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老葛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葛家餐饮公司)与被告三个渔夫(天津)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个渔夫天津公司)、姜丽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1日、2019年8月30日、201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老葛家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华,被告三个渔夫天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被告姜丽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曼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2019年8月30日、2019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老葛家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华,被告三个渔夫天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金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被告姜丽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曼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老葛家餐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三个渔夫天津公司停止使用含有“三个渔夫”内容的企业名称;
3.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以采购加工销售运营为一体的餐饮加盟连锁机构。
旗下有三个渔夫蒸汽海鲜、三个渔夫老坛酸菜鱼等众多特色品牌餐厅,“三个渔夫”注册商标系其合法持有,并长期使用的商业服务标识。
“三个渔夫”商标申请于2015年10月22日,并于2016年8月27日获得初审公告,商标注册号为18136272,国际分类第43类,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11月28日至2026年11月27日。
“三个渔夫”系原告主打品牌,在原告的大力宣传推广以及广泛经营使用下,逐渐发展成为餐饮领域著名品牌,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三个渔夫”品牌以食材精致、做法独特、味道鲜美为特点,在北京开设多家门店,并在内蒙古、江苏、山西等省设立多家加盟店,获得了消费者的广泛好评。
原告法定代表人葛志波祖籍天津,其先辈世代捕鱼,以渔为生,经过一代代的改良,做鱼逐渐形成特色。
为了纪念3人同行捕鱼的历史,老葛家将品牌取名为“三个渔夫”。
原告始终秉承顾客至上、品质至上、服务至上的经营原则,经过十多年的苦心经营,积累大量经验,多次被采访报道,获得多个荣誉,树立了良好信誉。
原告发现被告三个渔夫天津公司未经允许私自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三个渔夫”字样,并在门店招牌、室内装潢装饰、商业宣传中使用“三个渔夫”及其相关内容。
原告获悉有人在天津经营“三个渔夫”系列餐厅,经调查发现二被告的经营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具体表现为:一是被告三个渔夫天津公司在企业名称中恶意使用原告商标文字“三个渔夫”,同时在宣传推广中大量使用原告商标文字,包括在58同城、百度搜索网站等网站以“三个渔夫”名义进行招聘宣传等。
二是被告姜丽君在其经营的“三个渔夫”梅江店中大量使用原告商标文字。
1.在门店招牌中突出使用“三个渔夫”字样;
2.在门店装潢中突出使用原告商标文字,包括楼梯处整面墙上及其他墙面印刷“三个渔夫”大字、墙上宣传画中使用“三个渔夫”标识、就餐座位旁边使用“三个渔夫”标识等;
3.在店内装饰品中突出使用原告商标文字,包括菜品价格标签、小料台提示牌、餐桌、餐巾纸盒、禁烟提示牌等部分使用“三个渔夫”标识;
4.在商业宣传中突出使用原告商标文字,在大众点评网、携程网、订餐卡中使用“三个渔夫”字样等。
二被告实施的上述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恶意。
首先,被告三个渔夫天津公司相关负责人曾经前往原告处与原告商议加盟事宜,以获取原告允许其使用“三个渔夫”标识的授权,因具体事宜未达成一致,其未获得授权,便私自突出使用“三个渔夫”相关标识。
被告知悉自身缺乏合法权利的事实,并且知晓权利人的存在,其仍然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具有明确的主观侵权故意。
另外,被告也多次就原告所持合法商标恶意向商标局提出无效申请,但是均被驳回。
原告在搜集相关证据过程中也了解到被告姜丽君明确知悉原告及其门店合法经营“三个渔夫”系列餐厅的事实,仍然与被告三个渔夫天津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事实上姜丽君经营的天津市河西区一筐蛤蜊饭店(以下简称一筐蛤蜊饭店)是三个渔夫天津公司实际拥有、控制的店铺。
二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具有共同的主观恶意,二被告实施的上述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也因此获得了高额利润。
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表示在(2019)津02民初388号案件中主张“判令被告三个渔夫天津公司停止使用含有‘三个渔夫’内容的企业名称”,故在本案中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三个渔夫天津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主张的“三个渔夫”商标系恶意抢注,并且通过诉讼等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对该类商标不应该予以保护。
原告在诉状中说原告法定代表人祖籍在天津,故其很容易接触到被告在天津使用的“三个渔夫”商标,另外被告提交的录音录像证据中原告也多次承认关注葫芦岛市龙港区三个渔夫餐厅(以下简称葫芦岛三个渔夫餐厅),以及被告的三个在天津的餐厅。
二、原告实际上利用被告的店面进行招商,被告的店面中实际使用的“三个渔夫”字体、以及相关宣传口号字样都是经过设计的,而且原告完全仿制了被告的经营模式、装潢、主打菜品等等,足以说明原告明知被告在使用“三个渔夫”商标,其意图就是造成混淆。
三、原告与被告多次联系,开出了4000000-5000000元的价格转让商标,未能实现才诉讼,而且其恶意想扰乱被告在天津的市场。
另外其意图盗取有知名度的商号。
四、商标注册人在注册商标前其他人在同种服务商先于原告使用,并且有一定影响,原告无权禁止被告继续使用“三个渔夫”商标。
1.原告是2015年10月22日申请注册权利商标,2016年11月28日获得注册,而被告一前身天津市河西区三个渔夫饭店(以下简称三个渔夫饭店)是2015年8月3日允许注册。
也就是说企业字号早于原告商标申请、核准时间。
所以被告是有权对企业简称进行使用的。
2.被告是2015年10月23日申请“三个渔夫”商标注册,仅仅比原告晚了一天,所以不具有侵权恶意,同时原告也没有对商标进行大量使用,不具备知名度,被告没有必要侵犯其商标。
3.被告的前身三个渔夫饭店是2015年8月3日允许注册,且在注册前就已经进行了宣传和使用,这些宣传和使用均早于原告商标申请、核准时间。
而且被告从开业至今持续使用,具有良好的口碑,符合法律具有一定影响,且影响一直延续至今。
4.被告的股东孙作权之前经营葫芦岛三个渔夫餐厅,有良好的口碑,其是2014年5月7日成立,早于原告申请商标注册前,并且也征得了该餐厅同意,而且该餐厅同意孙作权经营葫芦岛三个渔夫餐厅的商誉给予被告。
五、被告审查了原告立案及当庭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并不能证明在前三年进行了实际使用,所以假设构成侵权也不涉及赔偿的问题。
六、被告认为应该中止审理本案。
1.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权利商标被告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了无效宣告,如果无效宣告成功,应该是自始无效的,所以我们认为该案结果对本案会有重大影响。
2.对原告一些加盟商不正当的行为被告也提起了诉讼,对本案也会有重大影响,故我们认为本案应中止,待其他案件有了结果再恢复本案。
另外原告所有的证据中并没有我公司的使用行为,所以不应该支持原告该项请求。
姜丽君辩称,我方作为实际经营者,所有的经营管理完全是在三个渔夫天津公司的管理下进行,同意三个渔夫天津公司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京天香上品粥店注册成立于2008年4月9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葛志波。
北京天香上品粥店于2015年10月22日向商标局提交了第18136272号“三个渔夫”商标注册申请,2016年11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北京天香上品粥店取得了第18136272号“三个渔夫”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代理;
流动饮食供应;
备办宴席;
咖啡馆;
餐厅;
饭店;
自助餐厅等。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6年11月28日至2026年11月27日。
原告老葛家餐饮公司注册成立于2015年11月5日,法定代表人葛志波。
2018年5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第18136272号“三个渔夫”商标。
北京水中鲜渔村餐饮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其在北京市海淀区个渔夫灶台鱼清河店,其使用的“三个渔夫”餐饮品牌是经原告老葛家餐饮公司普通许可授权使用。
原告陈述涉案商标未在天津地区使用。
2018年11月13日,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冯亮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对其前往相关经营场所消费的行为进行保全。
2018年11月14日,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随同冯亮来到其指认的位于天津市河西区标识为“三个渔夫四海蒸鲜”的场所。
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冯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场所,并当场取得了宣传卡、《持卡人存根》、《三个渔夫(梅江店)预结单》、《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各一张。
公证人员使用该处数码设备对现场及周边情况进行拍照。
消费结束后,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将上述现场取得的宣传卡、《持卡人存根》、《三个渔夫(梅江店)预结单》、《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各一张带回公证处复印备档后,将原件交由冯亮收存。
公证人员将上述拍照所得的照片文件导出后进行打印,共计十七页。
该公证处证明上述保全行为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与公证书相粘连宣传卡、《持卡人存根》、《三个渔夫(梅江店)预结单》、《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各一张的复印件与现场取得的原件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十七页的内容均为现场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2018年12月10日,该公证处作出(2018)京国立内民证字第3670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姜丽君在其经营的一筐蛤蜊饭店的订餐卡、餐厅门头、餐厅墙面宣传、餐巾纸盒等处使用了不同字体的“三个渔夫”字样,与原告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2019年9月5日,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魏婷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对其前往相关经营场所消费的行为进行保全。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随同魏婷来到其指认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交汇处标识“三个渔夫”字样的场所。
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魏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场所内进行消费,并当场取得了《订餐卡》、《预结单-堂食》、《富友POS签购单》、《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各一张。
公证人员使用该处数码设备对现场及周边情况进行拍照。
消费结束后,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将上述现场取得的《订餐卡》、《预结单-堂食》、《富友POS签购单》、《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带回公证处复印备档后,将原件交由魏婷收存。
公证人员将上述拍照所得的照片文件导出后进行打印,共八页。
该公证处证明上述保全行为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与公证书相粘连的《订餐卡》、《预结单-堂食》、《富友POS签购单》、《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各一张的复印件与现场取得的原件相符;
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八页的内容均为现场拍照后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2019年9月6日,该公证处作出(2019)京国立内民证字第2444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餐厅门头、墙面宣传等处使用了不同字体的“三个渔夫”字样。
另查,葫芦岛三个渔夫餐厅于2014年5月7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怀坤,经营范围:餐饮服务。
被告提交葫芦岛三个渔夫餐厅出具的证明(同意)书,证明该餐厅实际由王怀坤、罗维晨、孙作权投资筹备并实际经营,2015年6月餐厅承包经营期限届满,孙作权不再参与承包。
该餐厅同意孙作权所设立的饭店继续命名为三个渔夫饭店,同时同意其继续使用“三个渔夫”字号、以及在任何商品和服务上注册“三个渔夫”商标,同意将其2014-2015年承包经营该餐厅期间在“三个渔夫”标识积累起来的商誉归集于其在天津成立的三个渔夫饭店。
三个渔夫饭店于2015年8月3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宋金宝,经营范围:餐饮服务。
三个渔夫饭店成立后,开始突出使用“三个渔夫”。
2016年9月,三个渔夫饭店经营的“三个渔夫四海蒸鲜”被评为“口碑天津·十大匠心餐厅”。
2017年7月18日,三个渔夫饭店申请转型升级为企业。
经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转型升级企业名称为“三个渔夫(天津)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三个渔夫天津公司于2017年8月4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50万元,法定代表人宋金宝,股东为宋金宝、孙作权,经营范围:餐饮企业管理;
餐饮服务;
卷烟零售;
食品销售。
一筐蛤蜊饭店于2015年12月2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姜丽君,经营范围:餐饮服务。
该店系三个渔夫天津公司的直营店,在三个渔夫天津公司的管理下进行经营。
该店于2019年1月23日注销。
2018年8月28日,三个渔夫天津公司取得了第26212306号“鑫三个渔夫”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备办宴席;
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餐馆;
自助餐馆;
快餐馆;
酒吧服务;
食物雕刻。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8年8月28日至2028年8月27日。
2018年9月7日,三个渔夫天津公司取得了第26222502号“津滨三个渔夫”、第26215629号“三个渔夫蒸汽”、第26229513号“津门三个渔夫”、第26208185号“津沽三个渔夫”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备办宴席;
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餐馆;
自助餐馆;
快餐馆;
酒吧服务;
食物雕刻。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8年9月7日至2028年9月6日。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8136272号“三个渔夫”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三个渔夫饭店于2015年8月3日成立,早于涉案商标申请日期,其对字号享有合法使用权。
被告三个渔夫天津公司对字号延续使用亦属合法,但被告三个渔夫天津公司对“三个渔夫”字号的使用权并不当然及于对“三个渔夫”商标的使用。
二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恶意抢注商标,并无证据证实。
关于二被告抗辩其在先使用涉案商标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根据该条规定,在先使用抗辩成立需要满足四个条件,即时间条件、使用范围条件、商标相同或近似条件和影响力条件。
本案中,三个渔夫饭店于2015年8月注册成立后开始突出使用“三个渔夫”,其使用形式超出了字号的使用范围,属于商标性使用,时间早于原告申请商标注册时间,满足法律规定的时间条件;
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3类,被告在餐厅服务中突出使用涉案商标,属于在同种服务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商标,满足使用范围和相同或近似商标条件;
三个渔夫饭店在原告申请注册商标前使用“三个渔夫”标识时间较短,虽获得部分消费者的好评,但不足以证明其在使用期间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三个渔夫饭店对“三个渔夫”的突出使用,不能满足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条件。
因此,二被告在先使用抗辩不成立。
此后,虽然被告三个渔夫天津公司注册了“鑫三个渔夫”、“津滨三个渔夫”、“三个渔夫蒸汽”、“津门三个渔夫”、“津沽三个渔夫”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亦为第43类,但其应当规范使用,现其使用“三个渔夫”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姜丽君经营的一筐蛤蜊饭店对“三个渔夫”的突出使用,是经被告三个渔夫天津公司的授意,其经营活动由三个渔夫天津公司直接管理,故二被告共同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其在多个省市设有加盟店,但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除北京店铺外的其他店铺与原告之间存在商标授权使用关系,且该商标并未在天津地区使用,综合其商标使用地域范围、宣传力度以及商标声誉,原告的涉案商标不具有知名度。
葫芦岛三个渔夫餐厅于2014年5月7日成立,由被告三个渔夫天津公司的股东孙作权参与经营,该餐厅同意孙作权将经营葫芦岛三个渔夫餐厅的商誉给予三个渔夫饭店,此后三个渔夫饭店、三个渔夫天津公司持续使用“三个渔夫”商标,在餐饮业获得良好口碑,二被告对涉案商标进行使用在主观上不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恶意。
原告的涉案商标不具有知名度,且未在天津使用,二被告的行为在客观上未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但二被告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原告对商标的使用,因此本院酌情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个渔夫(天津)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姜丽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老葛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181362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三个渔夫(天津)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姜丽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老葛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老葛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北京老葛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555元,被告三个渔夫(天津)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姜丽君负担7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