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黔01知民初1号原告:重庆鸣天称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中兴二路**。
法定代表人:张杰。
被告:贵州永久称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夏云工业园109地块法定代表人:韦国春。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重庆鸣天称重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贵州永久称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鸣天称重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鸣天称重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贵州永久称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鸣天称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