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5民初43号原告:香港一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
董事:陈曼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志,上海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伟全,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锶蕴,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香港一慕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马伟全、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志和被告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锶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伟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1.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在被告马伟全拼多多店铺首页和被告寻梦公司拼多多平台首页连续30天发表致歉声明);
2.共同赔偿原告10万元;
3.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2724.8元。
原告当庭放弃对被告寻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2月20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2019年1月21日取得第29583346号“YimoonPal”注册商标(下称涉案商标),后将涉案商标转让给江西汇喜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汇喜公司),汇喜公司授权原告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提起诉讼。
被告马伟全未经许可在拼多多交易平台上开设的“女人时尚服装基地”店铺中销售带有“YimoonPal”商标的产品,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马伟全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被告寻梦公司书面答辩称:寻梦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无任何过错,且已对被控侵权商品采取删除、断开链接措施,原告诉称侵权事实已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对寻梦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权利的事实原告于2019年1月21日取得第295833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9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的化妆品、洗澡用化妆品、护肤用化妆剂等商品上。
同年3月14日,原告将涉案商标转让给汇喜公司,8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转让注册。
同年8月19日,汇喜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证书》,授权原告以普通使用许可方式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中国大陆范围内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协商和解、获得赔偿等,授权期限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9年1月20日。
二、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事实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6月12日在拼多多APP上向被告马伟全经营的“女人时尚服装基地”店铺购买了“一慕yimoonpal微雕紧致霜戚薇同款网红抖音正品官网带滚珠按摩霜”产品(下称被控侵权产品)1件,并支付33.5元。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以及随后收取货物、拆封、拍照、重新封存的过程予以公证,并出具(2019)沪长证经字第2186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公证页面显示被控侵权产品购买时已拼391件。
开庭时,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盒上均标注有“YimoonPal”标识,外包装盒上还标注“委托方:香港一慕集团有限公司”等。
原告当庭扫描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的二维码,无法打开网页,无法进行防伪查询,原告并陈述真伪产品之鉴别方法。
三、其他事实开庭时原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已经删除。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2000元等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授权证书》及(2019)沪长证经字第2186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商标在诉讼期间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微雕紧致霜,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系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盒上标注的“YimoonPal”标识,与涉案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比较,两者在视觉上无差异,系相同商标。
经原告鉴别,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产品。
被告马伟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原告作为涉案商标普通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权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请求被告马伟全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马伟全的侵权行为对原告商誉造成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马伟全发表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结合涉案商标知名度、原告合理维权费用及被控侵权行为情节,酌情确定被告马伟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马伟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伟全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95833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微雕紧致霜产品;
二、被告马伟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香港一慕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香港一慕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4.5元,由被告马伟全负担。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马伟全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
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香港一慕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马伟全、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