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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厦门)高尔夫乡村俱乐部综合旅游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再129号
案件名称东方(厦门)高尔夫乡村俱乐部综合旅游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方(厦门)高尔夫乡村俱乐部综合旅游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1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方(厦门)高尔夫乡村俱乐部综合旅游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马青路**。

法定代表人:潘仲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菊,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di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洁,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东方(厦门)高尔夫乡村俱乐部综合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高尔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3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13961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申请人:东方高尔夫公司。

申请号:24006702。

申请日期:2017年5月8日。

标志: 指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1;

4102;

4104;

4105;

4107):组织体育比赛;

体育教育等。

(二)引证商标 注册人:道宝公司。

注册号:3419498。

申请日期:2002年12月30日。

专用期限至2024年6月13日。

标志: 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1;

4103-4104):学校(教育);

收费图书馆;

课本出版等。

(三)被诉决定 2018年10月23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8]第195024号关于第24006702号“东方名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此前,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体育教育;

培训;

实际培训(示范);

通过模拟装置进行的培训服务;

书籍出版;

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

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初步审定诉争商标在“组织体育比赛”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东方高尔夫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一审庭审中,东方高尔夫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东方高尔夫公司的诉讼请求。

东方高尔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截至二审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鉴于东方高尔夫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东方名人”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东方人”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仅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发生混淆和误认。

因此,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方高尔夫公司申请再审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已被撤销,并经公告,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障碍已经消除。

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东方高尔夫公司提出的关于第24006702号“东方名人”商标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2月1日作出商标撤三字[2019]第W004456号决定,认定:撤销第3419498号第41类“东方人”商标,并于2019年7月20日刊登在第1656期商标公告上。

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宣告无效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 截至二审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且与诉争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和一、二审判决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无不妥。

但是,在二审判决作出之后,引证商标已被撤销并公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的事由不复存在。

根据上述规定和新的事实,被诉决定和一、二审判决的结论应当予以纠正。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根据变更后的事实对诉争商标是否应当核准注册重新作出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338号行政判决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1210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8]第195024号关于第24006702号“东方名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24006702号“东方名人”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二百元,均由东方(厦门)高尔夫乡村俱乐部综合旅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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