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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元辉、陈忠财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926刑初51号
案件名称柴元辉、陈忠财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柘荣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柴元辉;陈忠财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26刑初5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忠财,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县,住苍南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柘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柴元辉,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住浙江省苍南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柘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柘荣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刑诉(202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忠财、柴元辉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承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忠财、柴元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陈忠财租赁柘荣县城郊乡下村安前××号厂房,雇佣被告人柴元辉、裘某(另案处理)等人,安装使用高精度覆膜机、自动膜切机、油墨机等机器设备,通过覆膜、增色、切割等系列工序,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伪造“海之蓝”注册商标标识酒盒包装。

同年4月9日,柘荣县公安局查获该厂房,现场扣押上述机器设备和半成品盒件197600个、成品盒件17100个,该两类盒件可加工成注册商标标识酒盒共计100300件。

经柘荣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涉案酒盒价值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522262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忠财、柴元辉于2019年8月14日分别到柘荣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忠财、柴元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裘某、田某1、田某2、吴某、赵某、郑某等证言,涉案注册商标标识酒盒包装材料及机器设备,户籍证明,柘荣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通知、价格函,柘荣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柘荣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忠财、柴元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忠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鉴于其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柴元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鉴于本案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被告人陈忠财、柴元辉到案后能认罪认罚,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陈忠财、柴元辉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陈忠财、柴元辉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忠财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清)。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柴元辉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清)。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高精度立式覆膜机、纸塑无胶覆膜机、系列卡纸覆面机、自动膜切机、全自动制纸机、猎豹压缩机、冷冻式压缩空气干燥机、简单压力容器、叉车、平压压痕切绒机、紫外线光固机、上油墨机、盒体、盒底座、薄膜、外壳、内壳、胶布、对表胶、对码机、电脑主机、三兴UV油墨雪花、增彩模板、空压机等物予以没收;

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解放牌货车一辆发还黄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章树清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丽娟                                                                                                                                                        书 记 员 陈媛媛 附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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