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7民初335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良锋。
转委托代理人:姜成尧,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转委托代理人:聂大为,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转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和,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树梅。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树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 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毛巾)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000元;
3.判令被告在《潍坊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均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要求保护的注册商标为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并撤回了第3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总部位于美国,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公司。
该公司于1995年创立了“PaulFrank”、“ ”、“大嘴猴”品牌,于1999年开始陆续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商标注册及著作权登记,且均已获准注册或登记,均在有效期内。
PaulFrank 品牌在世界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产品美誉度。
2008年,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产品在中国大陆范围内进行生产、销售,获得了中国消费者的普遍认可。
2015年,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独占许可协议,授权原告作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的总独占被许可方。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一家依据香港法律成立的公司,核心业务是负责PaulFrank 在中国(含澳门、香港地区)的品牌、IP运营管理。
该品牌在中国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成为家喻户晓的品牌。
原告发现,被告在经营活动中,未经许可使用了与大嘴猴系列卡通形象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系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
在侵权产品涉及的行业领域,原、被告之间存在市场竞争关系。
被告的侵权行为将弱化原告与大嘴猴系列卡通形象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基于原告知识产权标识的知名度,被告在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原告起诉的条件之一,本案中,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涉案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使用权人的名义提起商标侵权诉讼,但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就涉案的第13782135号商标获得了商标权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