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民初841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金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1/1)。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锦维,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桂,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溪县湖头坤尧五金店,住,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湖头镇安湖路**,实际经营地福建省安溪县安湖路**泰管业坤尧五金水暖)。
经营者:董啊美。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安溪县湖头坤尧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陈鹏腾 审判员 陈美雅 审判员 王 帆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许安娜 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