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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桂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624刑初18号
案件名称沈桂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诏安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桂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24刑初1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桂成,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诏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海波,福建海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二部刑诉[20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桂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文贞、代理检察员赵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桂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中旬,被告人沈桂成向“阿孙”(另案处理)购买成品假冒卷烟标识黄金叶(金满堂)外盒1.95万张、黄金叶(金满堂)内盒20.4万张,双喜(经典1906)外盒2.4万张、双喜(好日子)内盒22.8万张、苏烟(专供出口)内盒32.4万张、双喜(红玫王)外盒2.25万张、双喜(红玫王)内盒24万张、芙蓉王(专供出口)外盒1.65万张、芙蓉王(专供出口)内盒15万张和5台土制烫金机,分别存放在福建省诏安县房间内。

其中,上述假冒香烟注册商标标识欲用于转售获利,烫金机准备用于非法制造香烟注册商标标识。

经鉴定,上述卷烟商标标识均为假冒。

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沈桂成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桂成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多个品牌,数量共计122.85万张,情节特别严重;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应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桂成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属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免除处罚;

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桂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沈桂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沈桂成具有自首、犯罪未遂等情节又自愿认罪认罚且没有前科劣迹并没有因本案违法行为获得非法利益。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沈桂成予以减轻处罚,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并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中旬,被告人沈桂成向“阿孙”(另案处理)购买成品假冒卷烟标识黄金叶(金满堂)外盒1.95万件、黄金叶(金满堂)内盒20.4万件,双喜(经典1906)外盒2.4万件、双喜(好日子)内盒22.8万件、苏烟(专供出口)内盒32.4万件、双喜(红玫王)外盒2.25万件、双喜(红玫王)内盒24万件、芙蓉王(专供出口)外盒1.65万件、芙蓉王(专供出口)内盒15万件和5台土制烫金机后分别存放在福建省诏安县房间内。

其中,上述假冒商标标识欲用于转售获利,烫金机准备用于非法制造假冒香烟注册商标标识。

经鉴定,上述卷烟商标标识均为假冒。

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沈桂成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月8日由公诉机关主持,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被告人沈桂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桂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1、沈某2、沈某3的证言,搜查、扣押、取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辨认现场笔录、照片及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续展注册证明及回函、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打假物品入库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自首证明、嫌疑人信息核查登记表、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桂成向他人购买5台土制烫金机,为非法制造香烟注册商标标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又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香烟商标标识,涉及多个品牌,数量共计122.85万件,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符合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桂成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刑事处罚,涉案扣押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及供被告人沈桂成犯罪所用的工具土制烫金机5台应予没收。

被告人沈桂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又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桂成已着手实施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沈桂成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沈桂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桂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涉案扣押的被告人沈桂成假冒注册商标标识122.85万件及土制烫金机5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诏安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廷学 审 判 员  张玲玲 人民陪审员  沈炎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沈 毅 书 记 员  沈斌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 第十二条……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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