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鹿丙领与河南云之港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1知民初1554号
案件名称鹿丙领与河南云之港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鹿丙领;河南云之港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知民初1554号原告:鹿丙领,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志欣,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云之港商贸有限公司,所在地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西侧10米东汇大厦**902。

法定代表人:李海涛。

原告鹿丙领与被告河南云之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之港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鹿丙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志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之港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鹿丙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63018××××.1名称为“遮光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购买产品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遮光罩(申请号为201630185491.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16年11月2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18××××.1,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涉案专利第三年度年费已缴纳,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被告云之港公司在未取得任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使用原告涉案专利的产品。

原告委托河南省郑州市商都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

2018年7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莫志欣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商堡汽配装饰批发市场B区7排7号招牌为“碧斯德升级改装”被告所在的经营场所,向被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900元,购买了外包装标有“宝马X5专用多色主机控制氛围灯”的宝马汽车配件一件,并取得销货单据和名片各一张。

郑州市商都公证处作出(2018)豫郑商证内经字第0237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产品均是遮光罩(又称氛围灯),两者为相同种类产品。

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观察和判断,可以确认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价格为人民币1900元,销售价格比较高;

被告注册资本比较多达200万元人民币,被告成立于2016年11月3日成立时间比较久,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

云之港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鹿丙领系专利号ZL20163018××××.1“遮光罩”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2016年11月2日授权公告,目前处于有效期内。

涉案专利证书附图显示:1.设计1主视图呈现出一侧表面有凹槽的长条形灯罩,仰视图显示该外观设计右侧为一矩形,矩形左边框中部连接一横向短柄,短柄另一侧有一大致呈圆形的凸起,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体现出的设计特征与主视图及仰视图体现的视觉特征相同;

2.遮光罩设计2主视图呈现出一边有凹槽的长条状灯罩,仰视图显示该外观设计右侧为一无顶边框的矩形,右边框略长于左边框,左边框顶端连接一横向短柄,短柄另一侧有一大致呈圆形的凸起,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体现出的设计特征与主视图及仰视图体现的视觉特征相同。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8年4月19日根据鹿丙领的申请,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本专利设计1和设计2与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以及其他现有设计在产品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本专利设计1和设计2与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以及其他现有设计相比具有显著差异。

因此,本专利设计1和设计2均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此外,未发现本专利设计1和设计2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专利评价报告的内容记载,本专利外观设计要点为遮光罩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专利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设计1主视图。

原告鹿丙领的委托代理人莫志欣于2018年7月30日到郑州市商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8年8月3日,公证处公证员程某及工作人员闫亚非跟随委托代理人莫志欣来到郑州市金水区商堡汽配装饰批发市场B区7排7号,12时23分来到一家名为“碧斯德升级改装”的店铺内,莫志欣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现场购买了宝马X5氛围灯一套,并取得销货清单及名片各一张,名片名为河南云之港商贸有限公司。

公证处工作人员用随身携带的拍照设备对店铺门头进行了拍照回到公证处后对购买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郑州市商都公证处对该过程出具(2018)豫郑商证内经字第0237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系包括灯罩、灯珠的汽车驾驶室氛围灯,产品灯罩的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设计2”的主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相同。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云之港公司缺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缺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应当指出的是,民事诉讼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有义务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以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及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被告云之港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仅是对法律及司法机关的藐视,还反映出其漠视他人知识产权及自身诉讼权利的主观心态,增加了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难度和公证裁判的司法成本,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完全由被告云之港公司承担。

鹿丙领系ZL20163018××××.1号“遮光罩”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同时,《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产品均为遮光罩,属相同产品。

将被告云之港公司销售的灯具遮光罩与涉案外观设计“遮光罩”授权公告图所载的图片进行对比,两者产品外观设计无差异,整体视觉效果相同。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鹿丙领的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同。

云之港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与原告鹿丙领外观设计专利图案相同的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鹿丙领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使用权。

原告鹿丙领要求被告云之港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证明被告云之港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但原告鹿丙领主张被告云之港公司生产、许诺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只提交了到被告云之港公司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公证书、发票和云之港公司名片,并没有提交涉案产品是被告云之港公司生产、许诺销售以及有库存产品的证据,故原告鹿丙领关于被告云之港公司停止生产、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原告鹿丙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云之港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者被告云之港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数额。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考虑涉案专利的价值、被告云之港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持续时间及原告鹿丙领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物证费等因素,确定被告云之港公司赔偿数额为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云之港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鹿丙领ZL201630185491.1号“遮光罩”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河南云之港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鹿丙领各项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鹿丙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鹿丙领负担1000元,被告河南云之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