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1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洪,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兵,北京优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北京优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吴洪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12941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洪申请再审称,2019年5月27日,本案唯一的引证商标第1691449号“酒仙”商标已被依法撤销,并已公告在第1649期《商标公告》中,引证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本案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已经消失。
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申请商标 1.申请人:吴洪。
2.申请号:21595995。
3.申请日期:2016年10月17日。
4.标志:酒仙团 5.指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烈酒(饮料);
白酒;
米酒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贵州小湖涂仙酒业有限公司。
2.注册号:1691449。
3.申请日期:2000年4月24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01年12月28日。
5.专用期至:2021年12月27日。
6.标志: 酒 仙 7.指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白酒;
果酒;
开胃酒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49011号《关于第21595995号“酒仙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为2018年3月23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为由,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吴洪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故一审判决:驳回吴洪的诉讼请求。
吴洪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
吴洪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本案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并于2019年5月27日在第1649期《商标公告》予以公告。
再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宣告无效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中,被诉决定作出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以此为基础对申请商标是否应当核准注册进行评判,并无不当。
一、二审法院依据引证商标,认定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三十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现引证商标已被撤销,作出被诉决定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已经发生变化。
由于本案为商标申请驳回复审程序,申请商标的注册程序仍未完成,若仍以被诉决定作出时的事实状态为基础,考量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将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
故本院对被诉决定、一审及二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据变更后的事实,对申请商标是否应当核准注册重新作出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6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6120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8]第49011号关于第21595995号“酒仙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第21595995号“酒仙团”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吴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