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5民初23994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上海贤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英智萌眼镜店,住,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div>投资人:周元智。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公司)与被告上海浦东英智萌眼镜店(以下简称英智萌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被告的投资人周元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第772859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其中合理费用为30,00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剩余为调查取证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谘询公司)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拥有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在许可期限及区域内,有权对侵犯涉案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宝岛眼镜”在长期的连锁经营中,以优异的质量、良好的服务、适中的价格在消费者中口碑相传,在全国绝大部分省市享有很高知名度,十几年来屡获殊荣。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授权使用涉案商标进行眼镜的销售和服务,被告在店招门头、店内标识、收据等地方突出使用“宝岛眼镜”的名称,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8年8月14日成立并对外经营“海峡宝岛眼镜”。
被告经过案外人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的授权,合法使用该公司第XXXXXXXX号商标。
该商标与原告的权利商标并不相同,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另外,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主张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据此确认如下事实:一、原告企业信息、涉案商标及授权信息原告成立于2006年12月26日,经营范围为眼镜(包括隐性眼镜)、眼镜配件和辅料的进出口、批发和零售、眼镜销售方面的商业咨询、技术交流、验光配镜(不含诊疗)、维修眼镜等。
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
经续展,目前该商标有效期至2030年5月6日。
2010年8月13日,案外人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772859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
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
2010年8月13日,案外人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眼镜行”等服务上。
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2010年8月20日,案外人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案外人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前者授权后者在中国大陆地区拥有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享有对上述商标在中国大陆再许可的权利,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其中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期限自2010年8月25日至2020年5月6日止。
后经双方续签许可合同,上述商标的许可使用期限自2020年5月7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
第772859号注册商标“/”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期限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
后经双方续签,上述商标的许可使用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
二、原告被授权商标的知名度情况2011年5月27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关于认定“宝岛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11]第267号),认定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三、被告企业信息及涉案侵权情况被告成立于2018年8月14日,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眼镜、钟表、日用百货的销售等。
(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6705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2月6日,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本区周浦镇周祝公路XXX弄XXX号楼130室“宝岛眼镜”店内,购买眼镜一副,取得配镜单一张,并对现场进行拍照。
公证书后附照片显示,门头顶部店招显示“/?宝岛眼镜”图案下方有较小的“海峡”字样。
门口店招左侧竖排“海峡”字体较小,居中横排“宝岛眼镜”,右侧下方“全国连锁”。
店内背景墙上印有“海峡宝岛眼镜”标识,其中“海峡”居左竖排字体较小,“宝岛眼镜”居中横排字体较大。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实物,内有老花镜一副,眼镜布一块、眼镜盒一个及收据一张。
其中,眼镜布底端印有“/宝岛眼镜””字样。
收据抬头印有“/宝岛眼镜”字样。
庭审中,被告确认上述公证实物系被告售卖产品。
另查明,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为案外人福州阳光眼镜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15年9月7日至2025年9月6日,核定使用服务范围包括眼镜行。
2016年12月27日,案外人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就《海峡宝岛图文》进行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
登记样式为“/”下有一行“海峡宝岛”文字。
2018年2月1日,被告(乙方)与案外人福州海峡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海峡宝岛眼镜加盟连锁协议》,约定:一、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同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XXX弄XXX号楼130室设立海峡宝岛眼镜(连锁周祝公路店);
二、加盟连锁店期限为四年,自2018年1月18日至2022年1月17日;
四、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授权费2万元整;
五-(二)-9、......店商号招牌等具体要求为:①店商号招牌简化名称:“海峡宝岛眼镜(连锁周祝公路店)”;
“海峡宝岛眼镜”六个字尺寸规格一致......⑤“海峡宝岛眼镜”的门面店户外广告牌、立柱灯箱片、形象墙等宣传资料及相关服务载体上的用语应要规范使用,都不得仅仅突出使用“宝岛”、“宝岛眼镜”、“宝岛眼镜(连锁)”、“宝岛眼镜公司”等字样,也不能把“海峡宝岛眼镜”六个字分离使用。
原告另提供律师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律师费支出10,000元,公证费支出1,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举证的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国家商标局出具的有关批复、侵权公证书及公证实物、知名度证据、原告出具的授权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和被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授权书、加盟连锁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之诉;
二、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三、如果构成侵权,具体责任的承担。
一、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原告作为第XXXXXXX号、第772859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使用行为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在店招、背景墙以及对外销售商品的收据、眼镜布上使用含“宝岛眼镜”字样的文字标识或图文标识,上述使用方式对相关公众而言,系用于识别商品来源,构成商标性使用。
原告的三个权利商标,或为纯文字商标,或为图文组合商标,但起主要识别作用为文字“宝岛”或“寶島”,其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包括眼镜行。
被告的经营业务亦为眼镜行,且实际也是在眼镜行的服务上使用了被控侵权的标识。
就被告使用的“宝岛眼镜”“/?海峡宝岛眼镜”“/宝岛眼镜”等标识而言,“眼镜”表明了被告的经营范围,“海峡”系地理名称,指两块陆地之间连接两个海或洋的较狭窄的水道,其显著性较弱。
“宝岛”一般作为“台湾”的别称,用以形容台湾岛物产丰富,当该文字用于眼镜行使用时,具有较高的识别性。
“海峡”与“宝岛”相连使用时,起主要识别作用的仍然是“宝岛”。
因此,被告使用上述标识与原告涉案的三个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其行为属于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原告对第XXXXXXX号、第772859号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三、具体责任的承担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被告抗辩称其店招使用具有合法的授权,故不因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考虑到“宝岛”商标在眼镜行的较高知名度,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应该知晓原告的商标,在加盟含“宝岛”文字的眼镜行时,应当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
从被告与案外人的《海峡宝岛眼镜加盟连锁协议》约定来看,授权方明确要求被授权方在使用“海峡宝岛眼镜”标识时,要做到六个字尺寸规格一致,不可分离使用。
然被告在其店铺的使用方式上,仍然存在将“海峡”与“宝岛眼镜”分离使用或者“海峡”二字字体较小的情形,这表明被告的行为系明知且故意造成混淆。
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应当就其加盟店铺的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责任。
因原告未能举证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在眼镜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的侵权时间、侵权规模、侵权故意等因素,对于被告的经济损失赔偿额予以酌定。
合理费用方面,原告提供了公证费发票1,000元,可予支持。
对于律师费10,000元,虽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但考虑到案件的实际情况、代理律师的工作量及同期除本案之外,原告亦委托相同律师事务所代理了其他批量维权案件,原告的该项律师费主张金额较高,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酌情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调查取证费,因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浦东英智萌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第XXXXXXX号“/”、第772859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浦东英智萌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两项合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345元,被告上海浦东英智萌眼镜店负担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孙闫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周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