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110民初8708号起诉人:周建杰,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
本院收到周建杰的起诉状。
起诉人周建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提姆(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天好(香港)国际有限公司、梯迪尔国际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修改和重新制定的公司特许经营协议》无效;
2.判令被起诉人在参考消息、环球时报、人民日报、中国经营报、经济日报、光明日报刊登致歉声明。
事实与理由:被起诉人于2018年6月12日签订的《修改和重新制定的公司特许经营协议》陈述:“领土”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边界,根据本协议目的,领土不包含台湾和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
协议侵害了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
被起诉人将上述协议作为(2019)沪0110民初3948号被起诉人证据用于抗辩起诉人诉求,误导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查和作出(2019)沪0110民初39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起诉人诉讼请求。
另,根据商标局通知书、被起诉人主要人员、被起诉人出具的法律文书可知,被起诉人之间为利害关系人,被起诉人清楚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权利人是起诉人,被起诉人涉嫌恶意许可、虚假陈述,误导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查和作出(2019)沪0110民初39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起诉人的诉讼请求。
故向法院起诉,作如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与诉请的特许经营合同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并非适格原告,其反映的其他问题也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周建杰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万巧君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
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
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
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
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