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民终18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浪,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四川泽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薇,四川泽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小蚂蚁搬家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卢财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懿,陕西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蚂蚁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小蚂蚁搬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小蚂蚁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初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都蚂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薇、谭振,被上诉人陕西小蚂蚁搬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蚂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0)陕01民初60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为维权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及二审程序中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1.贵院曾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2017)陕民终1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犯上诉人“蚂蚁搬家”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得在网络宣传中突出使用“蚂蚁搬家”“小蚂蚁搬家”“小蚂蚁搬家配送”字样。
本案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持续在宣传中突出使用“蚂蚁搬家”“小蚂蚁搬家”“小蚂蚁搬家配送”等字样。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第六十条:“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的意见》指出:“对于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依法支持权利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对于故意侵权行为的威慑作用。
”“人民法院在从高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侵权人是否存在侵权故意,是否主要以侵权为业,是否存在重复侵权,侵权行为是否持续时间长……”等相关规定。
本案被上诉人无视法院生效判决,重复侵权,应当认定其具有侵权恶意,侵权性质恶劣、情节严重,依法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从高确定赔偿数额。
2.上诉人原审提交的(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0905号公证书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侵权获利数额。
除此之外,上诉人还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侵权获利情况。
该侵权获利情况与被上诉人实际经营规模相符,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因侵权获利巨大。
但原审法院却指“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与事实不符。
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案在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了被上诉人侵权获利数额,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当首先依据被上诉人侵权获利确定赔偿数额,而非直接适用“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3.即使法院酌定赔偿数额,依据《商标法》的规定,也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的意见》也指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合理确定法定赔偿数额。
侵权行为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利巨大的,为充分弥补权利人损失,有效阻遏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接近或者达到最高限额确定法定赔偿数额。
”而本案原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过低。
该赔偿数额与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以及侵权人获利实际数额相差巨大,严重脱离实际。
4.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在宣传中突出展示“小蚂蚁”、“小蚂蚁搬家”“小蚂蚁企业集团”等字样,与上诉人第1703842号“蚂蚁”商标构成近似。
被上诉人在其车身使用“蚂蚁”字样,与上诉人“蚂蚁”商标构成相同。
原审法院认可被上诉人侵权行为中使用了上诉人第1703842号商标相同的“蚂蚁”二字,但却以“蚂蚁”本身是一种动物名称,作为商标使用显著性不高为由不予保护,上诉人对此予以坚决反对。
将动物名称用于商品或服务上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是十分普遍的,其中不乏著名商标、驰名商标,如“大白兔”奶糖、“金龙鱼”油、“海马”汽车、“公牛”开关、“小鸟”电动车等。
上诉人“蚂蚁”商标经过二十余年的使用和广告宣传,取得了全国知名度的同时也具备了较强的识别服务来源的显著性,能够使消费者通过“蚂蚁”商标将上诉人与其他主体提供的服务区分开来。
因此,即使“蚂蚁”作为任意词商标,其固有显著性次于臆造词商标,但上诉人经过长期商业使用使其获得了显著性,依法应当予以认可。
并且任意词商标经合法注册并使用,其商标权益不应被降级保护,未有法律依据表明该类商标的相似判断标准应低于其他商标。
第1703842号“蚂蚁”注册商标的权益也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被上诉人使用的“小蚂蚁”“小蚂蚁搬家”“小蚂蚁及图形”“小蚂蚁企业集团”等标识,完整的包含了上诉人“蚂蚁”商标,前面加“小”字,以及后面加“搬家”、“企业集团”字样,仅是对“蚂蚁”及被上诉人从事的服务与企业的形容,不具备显著性与区分度,容易导致公众误认以为其服务来源于上诉人或与上诉人存在关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应当认定为构成商标近似。
5.上诉人原审主张被上诉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系依据本案证据显示的被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突出使用其企业名称、简称,而该名称、简称又与上诉人知名商标与企业字号,以及上诉人在西安设立的陕西蚂蚁物流有限公司名称、简称高度近似,被上诉人的上列使用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
该部分不构成重复起诉,因被上诉人被控混淆使用行为发生于(2017)陕民终1180号案判决生效日之后。
并且,本案一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已经证实了原1180号案中未予查明的上诉人“蚂蚁”“蚂蚁搬家”商标在西安的使用情况及上诉人与陕西蚂蚁物流有限公司的商誉情况。
被上诉人在该判决生效后也并未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仍然持续造成混淆。
与原1180号案基于“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涉案的两个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特别是涉诉地区享有较高的商誉”而得出的“上诉人在经营活动中规范使用其企业全称,不会导致市场混乱”结论与本案事实完全不同。
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陕西小蚂蚁公司辩称,1.成都蚂蚁公司的起诉是属于重复起诉。
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未侵犯第1703842号商标是正确的。
3.一审关于成都蚂蚁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
4.一审酌定赔偿数额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虽然被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重复诉讼,但上诉人并未上诉。
故在一审法院认定侵犯第11470667商标的情况下,因成都蚂蚁未完成举证责任,故一审酌定赔偿数额适用法律正确。
5.一审认定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正确的。
成都蚂蚁公司在西安没有搬家业务,双方事实上不存在竞争关系,被上诉人在西安从事搬家对上诉人根本没有任何影响。
成都蚂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删除其网站、58同城、车身、经营场所等处使用的与注册商标“蚂蚁”“蚂蚁搬家”“小蚂蚁”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及图片;
2.停止使用“小蚂蚁”企业字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蚂蚁”“小蚂蚁”“蚂蚁搬家”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
3.赔偿经济损失1879422.17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16388元,共计1895810.17元;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成都蚂蚁公司成立于1996年10月23日。
2002年1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03842号“蚂蚁”商标,注册人为成都蚂蚁搬运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第39类:运输经纪,船舶经纪,出租车运输,租车,空中运输,贮藏,运河船闸操作,递送(信件和商品),旅游安排,管道运输。
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1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止。
2004年12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03842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本案原告。
2011年9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03842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月21日至2022年1月20日。
2014年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470667号“蚂蚁搬家”商标,注册人为成都蚂蚁公司,核定服务项目第39类:搬运,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搬迁,运输,物流运输,商品打包,托运,运载工具(车辆)出租,货物贮存,仓库出租。
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2月14日至2024年2月13日止。
2018年11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23240239号“”商标,注册人为成都蚂蚁公司,核定服务项目第39类:运输经纪,船舶经纪,出租车运输,潜水服出租,空中运输,贮藏,货物递送,观光旅游运输服务,操作运河水闸,管道运输。
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11月28日至2028年11月27日止。
2019年4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27206540号“小蚂蚁”商标,注册人为成都蚂蚁公司,核定服务项目第39类:船舶经纪,出租车运输,通过手机应用软件提供出租车预订服务,空中运输,贮藏,操作运河水闸,货物递送,观光旅游运输服务,管道运输。
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4月28日至2029年4月27日止。
2019年12月,成都蚂蚁公司代理人曾薇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2月26日,公证人员及曾薇来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XX城XX路XX户路十字西边,曾薇对挂有“小蚂蚁企业集团”门牌的门口及所在场地的现场情况进行拍照并使用手机录制视频一个。
随后在该院东侧停车院内,曾薇对停车院内的现状进行拍照。
2020年1月2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作出(2020)陕证民字第000033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院大门挂有被告名称的牌子,部分搬家货车侧面印有“小蚂蚁搬家”“小蚂蚁搬家配送”“陕西小蚂蚁搬家”字样,部分搬家货车侧面印有完整的被告企业名称。
2020年2月26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685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网址:www.xaxiaomayi.com的网站内使用了“小蚂蚁搬家”宣传语,网站内照片中的搬家车上标注有“小蚂蚁搬家”字样,网站首页下部有“陕西小蚂蚁搬家有限公司版权所有”字样。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58同城网站内,陕西小蚂蚁公司在宣传中使用“小蚂蚁客服”“小蚂蚁搬家公司”的内容。
另查明,被告陕西小蚂蚁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日。
2017年3月,原告成都蚂蚁公司将陕西小蚂蚁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以陕西小蚂蚁公司侵犯其第1703842号、第11470667号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为由,要求法院判令陕西小蚂蚁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在企业名称及网络宣传中停止使用“蚂蚁”字样,赔偿10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做出(2017)陕01民初361号民事判决:一、陕西小蚂蚁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蚂蚁”字样的企业名称,在其网络宣传中停止使用“蚂蚁”字样;
二、陕西小蚂蚁公司赔偿成都蚂蚁公司3万元;
三、驳回成都蚂蚁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该判决做出后,陕西小蚂蚁公司不服,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年1月31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陕民终118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陕西小蚂蚁公司在网站照片中的员工制服、宣传图片及搬家车辆上突出使用“蚂蚁搬家”“小蚂蚁搬家”“小蚂蚁搬家配送”字样的行为,侵犯了成都蚂蚁公司第11470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未侵犯成都蚂蚁公司第17038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认定陕西小蚂蚁公司企业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一、维持(2017)陕01民初3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2017)陕01民初3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陕西小蚂蚁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成都蚂蚁公司“蚂蚁搬家”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得在网络宣传中突出使用“蚂蚁搬家”“小蚂蚁搬家”“小蚂蚁搬家配送”字样;
四、陕西小蚂蚁公司在经营活动中规范使用其企业全称,不得突出使用其企业字号或企业简称;
五、驳回成都蚂蚁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中,原告明确其本案要求法院保护的商标是第1703842号、第11470667号、第23240239号商标,同时明确其主张被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使用与原告员工服装相同或相近似的服装,使用原告知名企业字号,足以引人误认为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一审法院要求原、被告分别了提交其员工服装。
原告员工服装以蓝色为主,辅以黄色,黄色部分主要在肩部,右侧为斜线左侧为方形,服装上并无反光标识,上衣背后有“蚂蚁搬家”字样;
被告员工服装以蓝色为主,上衣胸背、两袖均有反光标线,背后印有被告企业名称。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原告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2、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被告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4、如果被告存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成都蚂蚁公司是第1703842号、第11470667号、第232402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有权就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故其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重复诉讼问题。
原告本案主张被告实施的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要实施时间在2019年和2020年,而(2017)陕民终1180号民事判决做出时间是2018年1月31日,原告本案主张被告实施的侵害商标权行为发生在该案判决生效后,并不属于重复诉讼。
原告主张被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原告服装问题,在(2017)陕民终1180号案审理中并未提及,故该部分主张亦不属于重复诉讼。
原告起诉主张被告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在(2017)陕民终1180号案中已经处理,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商标权的问题。
被告在其网站、广告宣传、车辆外观等处使用“蚂蚁搬家”“小蚂蚁搬家”“小蚂蚁搬家配送”等的行为,使用了与原告第11470667号商标相同的内容,容易导致公众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害商标权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1470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上述被控侵权行为中虽然使用了与原告第1703842号商标相同的“蚂蚁”二字,但“蚂蚁”本身是一种动物的名称,作为商标性使用显著性不高,尽管被告上述行为中使用了“蚂蚁”二字,但并非单独使用,附加有其他文字,足以使一般公众将原告第1703842号商标与被告使用行为区分,不会导致公众误认,未构成对原告第17038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未见被告有使用与其第23240239号相同或近似的图案,对其主张被告实施了侵害其第232402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原告并未提交其员工服装具有影响力的证据,且原、被告员工服装存在较大区别,不会导致混淆,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第11470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基于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小蚂蚁搬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第11470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陕西小蚂蚁搬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62.29元(原告成都蚂蚁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成都蚂蚁公司负担21280.29元,由被告陕西小蚂蚁公司负担582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两组新的证据,证据一:1.(2021)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1198号《公证书》。
证明内容:被上诉人至今仍在其官方网站使用“小蚂蚁”“陕西小蚂蚁”字样,在搬家货车前侧使用“蚂蚁”字样、侧面使用“小蚂蚁搬家配送”,在工作服上使用“小蚂蚁搬家”并直接使用“蚂蚁搬家”字样。
被上诉人工作服与上诉人一审提交法院的工作服外观高度近似。
被上诉人在其官网宣传文章中介绍其为西安市知名的“小蚂蚁搬家”并介绍其是“全国连锁搬家大品牌,服务超过40万人”。
被上诉人在58同城上使用“小蚂蚁搬家”“小蚂蚁客服”,并在XX城XX店中突出展示“蚂蚁虽小,服务最好”广告语,同时还使用了“蚂蚁搬家”“中国小蚂蚁搬家”字样,并注明其为“全国连锁”。
被上诉人在西安58同城网站上排名高,超过78.6%的同行商家。
中国卡车网,两则新闻报道显示被上诉人在西安当地业务量大,“成为NO.1”,有110台江淮康铃轻卡,业务范围涉及到了俄罗斯与柳州等地。
该报道还证实被上诉人在其搬家卡车车身上使用“蚂蚁虽小,服务更好”广告语。
同时,两则新闻的图片中也证实被上诉人在其搬家货车前侧直接使用“蚂蚁”字样。
2. 被上诉人至今仍在其微信公众号使用“小蚂蚁”“小蚂蚁搬家有限公司”“陕西小蚂蚁搬家”“小蚂蚁搬家”“陕西小蚂蚁”字样。
被上诉人至今仍在其微信公众号使用“小蚂蚁”“小蚂蚁搬家有限公司”“陕西小蚂蚁搬家”“小蚂蚁搬家”“陕西小蚂蚁”字样。
证据二:1.作品登记证书。
上诉人于1996年创作了“蚂蚁虽小,服务更好”的口号,并于2017年11月进行了版权登记。
2.“蚂蚁搬家,做行业状元”新闻报道。
早在2005年一则报纸新闻报道中就显示了上诉人使用“蚂蚁虽小,服务更好”服务口号。
3. 蚂蚁搬家昆明分公司微博。
2014年上诉人昆明分公司在宣传微博中也使用了“蚂蚁虽小,服务更好”的口号。
4.上诉人官方网站“企业文化”简介。
上诉人官方网站“企业文化”栏目向公众展示了上诉人的服务口号为“蚂蚁虽小,服务更好”。
证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在湖北省黄蚂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书中认定“蚂蚁”商标已经进行了一定范围和程度的使用,具有了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黄蚂蚁”完整包含了“蚂蚁”二字,由于“黄”系对“蚂蚁”二字的修饰,难以起到足够的区分作用。
因此,诉争商标与“蚂蚁”“蚂蚁搬家”商标均构成近似。
证据四:1.字号与商标使用许可授权声明。
上诉人授权陕西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使用“蚂蚁”字号登记企业名称并使用,“蚂蚁”字号及商标在西安市享有知名度归属于上诉人。
2. 百度搜索“西安蚂蚁搬家”显示上诉人网站链接。
百度搜索“西安蚂蚁搬家”得到的排名第一、第二条搜索结果均为上诉人网站链接,该网站内容中介绍了搬家服务来源于上诉人及其分公司陕西蚂蚁物流有限公司。
网站内容中一则“西安蚂蚁搬家再得客户表扬”资讯文章报道了上诉人分公司陕西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与中石油天然气管材研究院签署大规模搬场业务,在上诉人及西安分公司的共同努力下圆满完成搬运任务,获得客户认可继续合作的事迹。
3.陕西蚂蚁物流有限公司在西安58同城网站上的经营信息。
陕西蚂蚁物流有限公司在西安58同城网站上的广告带有58同城认证的“品牌蚂蚁搬家”标识,其在西安58同城上开设网店已有近10年的时间,网店内容均显示其“源于成都”,是全国连锁搬家品牌,为成都蚂蚁搬家公司在西安的分公司,在西安商家排名中排到第18位,高于西安86%的同行。
4.上诉人在西安大众点评网站上的经营信息。
上诉人在西安大众点评网站上开设有多家网店,网店广告内容均显示“源于成都”,网店内容展示的图片多为上诉人经营场所、所获荣誉等图片,在“蚂蚁搬家”品牌介绍栏目,介绍了上诉人品牌故事系“24年专业搬家品牌”“全国连锁”及上诉人直发展历程与经营规模。
5. 江苏卫视《真心英雄》节目内容截屏。
早在2015年江苏卫视《真心英雄》节目中就报道了上诉人在搬家货车侧面使用“成都蚂蚁搬家”,该节目收视率高并通过腾讯视频全网播放,表明原告企业名称及字号早已推向全国,在行业内有一定知名度。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理由如下:(1)在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公证书中明确载明赵丽霞为公证处公证人员而非公证员。
(2)二审公证书中却由公证人员的赵丽霞作为公证员出具公证书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该公证书与一审公证书的第三步操作过程所得结果不一致。
(3)小蚂蚁一审中已经提供了工作服,与成都蚂蚁的工作服完全不一样。
2.信息可信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但是并没有这个机构的任何登记文件,该中心是否存在都不能确定。
该证书中没有任何表述该证书为落款中的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发。
该证书没有任何经办人员的签名,公证作为我国证明力最强的证明都必须有公证员签名。
签发单位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资质信、信用状况、经营管理状况、证据形成的过程、所采用的技术手段等因素均无法判断,无法认定真实性和合法性。
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1)文字作品所享有的是著作权,如果成都蚂蚁公司认为侵犯了其著作权,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
(2)在一审中成都蚂蚁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没有包括文字作品。
报纸中的石家庄市蚂蚁搬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成都蚂蚁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成都蚂蚁公司并无昆明分公司。
上诉人所谓的官网真实性不认可。
而且如果是成都蚂蚁网站,其可以自行修改。
从证明目的上看,成都蚂蚁公司根本无法证明其使用了服务口号。
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我国不是判例法,最高法院在个案中的认定只适用于个案。
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陕西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与成都蚂蚁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
成都蚂蚁许可陕西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使用注册商标没有备案。
陕西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与成都蚂蚁公司控制人均为李浪,该份声明随时可以自行制作,真实性不能认可。
上诉人在西安没有使用商标。
也不能证明其在全国范围内有知名度,在西安市场也更没有知名度。
上诉人在西安市场根本没有开展业务,根本没有开展经营活动,双方没有竞争,小蚂蚁使用企业名称是合法的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成都蚂蚁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认定事实,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蚂蚁”一词系动物名称,“蚂蚁搬家”也属一种日常用语,尤其在搬家等行业领域,二者作为商标性使用的显著性较低。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蚂蚁”在西安市场上已经与其公司形成对应关系,产生识别服务来源的功能与作用。
在市场竞争主体多样化环境下,以一般消费者的判断标准和注意程度,并不能使一般消费者对相关服务来源造成混淆。
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在其网站、广告宣传、车辆外观等处使用“蚂蚁搬家”“小蚂蚁搬家”“小蚂蚁搬家配送”等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蚂蚁搬家”商标专用权,对上诉人的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也维护了市场正常的竞争秩序,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结合案涉行业的劳动密集型和地域性强等行业特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侵权性质及其公司实际运营情况,酌情认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万元(含合理费用)属于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范畴,符合案件实际,并无不当。
综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62.29元,由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