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民辖终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恒大房地产有限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狮河区河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广忠,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金安置业有限公司。
。
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龙江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李树森,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
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道**卓越后海金融中心**法定代表人:甄立涛,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信阳农科种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信。
住所地:信阳市狮河区河南路**>法定代表人:张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信阳恒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恒大公司)、信阳金安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信阳农科种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知民初12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信阳恒大公司上诉称,一、“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不应简单从字面上理解为被上诉人诉求涉及驰名商标认定。
本案是否需要认定驰名商标是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事实基础和依据,对于关系到案件管辖权确定的事实,原审仅仅是根据被上诉人的字面的诉讼请求,直接认定本案属于涉及对驰名商标认定及保护的民事案件错误,与驰名商标认定范围及知产法院管辖范围的立法精神和目的相悖。
二、本案不属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只有在商标构成被诉侵犯商标权或不正当竞争的法律事实要件时,才有必要认定驰名商标。
虽然被上诉人提出驰名商标认定的诉讼请求,但上诉人被诉商标侵权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不以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为事实依据。
对于争议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是本案实体审理的问题,在管辖异议阶段应当不予审查。
三、本案无需对涉案商标是否构成驰名的问题做出审查和认定。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无任何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人民法院对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进行驰名商标认定,但若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则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应不予审查和认定。
四、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商标民事纠纷案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依法应由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上诉人与其余二被告住所地均在信阳市,且被上诉人诉状中写明的侵权行为地也在信阳市。
综上,本案应由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信阳金安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与信阳恒大公司基本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请求法院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并认为三被告行为侵犯了其该商标权,故本案属于涉及对驰名商标认定及保护的民事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河南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对于是否确有必要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以及该商标是否驰名问题,应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畴。
综上,上诉人信阳恒大公司、信阳金安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