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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山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茂名市茂南区鲜茶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9民初330号
案件名称广州山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茂名市茂南区鲜茶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山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茂名市茂南区鲜茶餐饮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9民初330号原告:广州山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厦滘村广州市信基沙溪酒店用品博览城(厦滘区)市场**。

法定代表人:谢玉强,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辉,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山营,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茂名市茂南区鲜茶餐饮店,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光华南路**大院14、15、16首层16号之二。

经营者:朱俊仪。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海,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颖,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山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茂名市茂南区鲜茶餐饮店侵害商标权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山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山营,被告茂名市茂南区鲜茶餐饮店的经营者朱俊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海、黎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山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丘大叔”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使用与原告“丘大叔”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250000元;

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丘大叔柠檬茶”的品牌持有人。

原告的“丘大叔柠檬茶”主打新鲜柠檬搭配不同茶底的特色茗茶,坚持纯手工制作。

并且原告通过“只做直营不做加盟”的方式,保障了饮品的极高品质。

截至2019年8月23日,原告已直营开设的店铺就已达到17家,通过店面销售及美团网、大众点评网等网络平台方式销售,饮品极为畅销。

原告的“丘大叔柠檬茶”深受年轻消费者的喜爱。

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取得了“丘大叔”系列注册商标,包括:第21238982号“丘大叔”文字商标(国际分类为43类,核准服务包括:茶馆、餐馆等);

第30427174号“丘大叔”文字商标(国际分类为32类,核准商品包括:茶味非润精饮料、奶茶(非奶为主)、无酒精果汁饮料、柠檬水等);

第30439454号“丘大叔”文字商标(国际分类为30类,核准商品包括:茶饮料等)。

原告还为“丘大叔柠檬茶”品牌创作了以“丘大叔”为人物形象的相关美术作品,包括《丘大叔柠檬茶宣传图》(国作登字-2019-F-00901823)、《丘大叔柠檬茶宣传视频》(国作登字-2019-I-00901824)、《花香酒香不如“鸭屎香”标识》(国作登字-2019-F-00795159)、《关键是底子好》(国作登字-2019-F-00795926)、《柠檬茶就喝丘大叔》,以及创作了“丘大叔柠檬茶,关键是底子好”广告语(文字作品)、“鲜茶鲜柠檬,手作无添加”广告语、“花香酒香不如鸭屎香”广告语。

原告享有上述各类作品的著作权。

原告斥巨资设计、宣传其品牌,原告为创作其丘大叔的品牌形象,支付了237000元的品牌设计费。

原告在全国一、二线城市的商场、电梯等场所中投放平面及数码广告,签订了金额为1000万元的广告费。

原告还通过百度推广、微信朋友圈广告推送等各类渠道推广其品牌。

原告不遗余力的广泛宣传,使得“丘大叔柠檬茶”的知名度迅速飙升。

随着原告的“丘大叔柠檬茶”品牌的迅速走红,市场上一时间涌现了不少模仿原告品牌的饮品店铺和特许经营企业,被告就是其中之一。

被告以其“朱大叔”商标冒充原告的“丘大叔”商标经营饮品店铺。

被告在其店铺牌匾、美团网网店、大众点评网网店、饮料产品上广泛地使用侵权的“朱大叔”商标。

更有甚者,被告全面地剽窃原告的作品,将原告花巨额设计、推广的广告宣传图片及视频、各类美术作品、广告语等作品据为己有。

被告仅简单地将作品中的“丘大叔”改为“朱大叔”,“原封不动”地将侵权作品用于被告的实体店铺及网络店铺的经营中,侵犯了原告对作品的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误导了相关公众的消费选择。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茂名市茂南区鲜茶餐饮店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理由如下:1.被告没有存在侵犯“丘大叔”商标专用权的事实,被告所使用的“朱大叔柠檬茶”六个字及“朱”字最后一笔是圈回来的,是经营者朱俊仪特意设计的图案才用“朱”字特定化,作为商品使用标识。

与原告主张的“丘大叔”字有极大的不同,没有近似,并且“丘大叔”没有显著性,知名度也不高,单从商标专用权来看,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商标,所以原告主张的商标侵权明显没有事实。

2.被告方不存在商标侵权的事实,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不合理。

退一步说,即使被告构成侵权,也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原告的商品仅仅在广州实体店销售,在茂名没有实体店,并且基于饮品特定的属性,也不存在跨区域的情形,不是驰名商标,不会误导消费者的后果,更不会影响原告的销量。

被告在收到本案诉讼时,在未明确是否侵权的情况下,被告方将一个可能涉及著作权的商品大叔形象的包装撤下,原告完全可以通过沟通要求被告停止使用,但原告却浪费诉讼资源,在完全没有任何提示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原告所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是原告不合理的处置方案所造成的扩大损失。

其广告费也是宣传自己的品牌,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其举证的证据也没有证实与被告方的侵权具有关联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系“丘大叔柠檬茶”的品牌持有人,且通过“只做直营不做加盟”的方式,保障了饮品的极高品质。

截至2019年8月23日,原告已直营开设的店铺就已达到17家,通过店面销售及美团网、大众点评网等网络平台方式销售。

原告取得了“丘大叔”系列注册商标,包括:第21238982号“丘大叔”文字商标(国际分类为43类,核准服务包括:茶馆、餐馆等);

第30427174号“丘大叔”文字商标(国际分类为32类,核准商品包括:茶味非酒精饮料、奶茶(非奶为主)、无酒精果汁饮料、柠檬水等);

第30439454号“丘大叔”文字商标(国际分类为30类,核准商品包括:茶饮料等)。

原告还为“丘大叔柠檬茶”品牌创作了以“丘大叔”为人物形象的相关美术作品,包括《丘大叔柠檬茶宣传图》(国作登字-2019-F-00901823)、《丘大叔柠檬茶宣传视频》(国作登字-2019-I-00901824)、《花香酒香不如‘鸭屎香’标识》(国作登字-2019-F-00795159)、《关键是底子好》(国作登字-2019-F-00795926)、《柠檬茶就喝丘大叔》,以及创作了“丘大叔柠檬茶,关键是底子好”广告语(文字作品)、“鲜茶鲜柠檬,手作无添加”广告语、“花香酒香不如鸭屎香”广告语。

原告享有上述各类作品的著作权。

原告斥巨资设计、宣传其品牌,造就了丘大叔的品牌形象。

原告还通过百度推广、微信朋友圈广告推送等各类渠道推广其品牌,使得“丘大叔柠檬茶”的知名度迅速飙升。

被告以“朱大叔”商标经营饮品店铺,在其店铺牌匾、美团网网店、大众点评网网店、饮料产品上使用“朱大叔柠檬茶”六字及图形商标。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5万元经济损失以及维权费用是否有依据。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系第21238982号、第30427174号、第30439454号“丘大叔”文字商标的所有权人,系“丘大叔柠檬茶”的品牌持有人,而被告使用的商标是“朱大叔”,其产品是“朱大叔柠檬茶”。

经比对,第一,被告使用的“朱大叔”及“朱”字图案作为店名并经营柠檬茶,与原告的“丘大叔”商标的字体、型号、图形、名称均不相似,也不相同,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虽然使用“朱大叔柠檬茶”六个字及“朱”字图案,经营产品为柠檬茶,但其使用的商标图形、文字与原告所注册的商标“丘大叔”所制作的柠檬茶饮料无特定的联系,也不会让消费者产生误解。

因此,被告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丘大叔”的商标侵权。

二、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250000元是否支持的问题。

如前述的理由,被告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丘大叔”的侵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山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广州山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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