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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美朗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与中山市艾斯凯电器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102民初99号
案件名称日照美朗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与中山市艾斯凯电器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日照美朗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艾斯凯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02民初99号 原告:日照美朗生活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胡日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良,山东天祥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艾斯凯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刘素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丽,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鲜丽,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美朗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艾斯凯电器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日照美朗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良,被告中山市艾斯凯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美朗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支出44000元。

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42000元,原告同时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诉讼费用具体指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8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一份,由原告委托被告定牌生产光波炉、空气炸锅等产品,协议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了相关纠纷由甲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后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出现了违约情形,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以维护合法权益。

后经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分别做出了(2017)鲁11民初156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民终50号民事判决书,均依法认定了被告的违约行为。

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维权了合法支出。

因原告律师费约定了风险代理的支付方式,所以在两审案件生效后,实际支出了维权律师费。

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理维权费用支出。

被告中山市艾斯凯电器有限公司辩称,(2017)鲁11民初156号、(2019)鲁民终50号案件的案由是合同纠纷,而非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由败诉方承担合理的(而非全部)律师费、公证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的情况,原告因此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根据《合作协议书》第5.6条约定,只有在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情况下,被告才应当予以全额补偿(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支付的合理律师费)。

由于上述两案法院已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为15万元,已足够弥补原告的损失。

并且根据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本案的合理律师费应当是以15万元为计算基数,最低为10400元(5%+2900元,即7500元+2900元),最高收费为14100元(6%+5100元,即9000元+2900元);二审减半收取。

即使按最高来计算,原告应当支付的一审、二审的律师费为21150元(14100元+7050元)。

综上,原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被告另外支付律师费、公证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证明按照协议书第5.6条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

证据二、(2017)鲁11民初156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三、(2019)鲁民终50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二、三证明生效判决确认被告的违约行为。

证据四、原告与山东惟德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一张、中国银行付款业务回单打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因(2017)鲁11民初156号、(2019)鲁民终50号两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

证据五、原告与山东惟德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两张(3000元、5000元)、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

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共计8000元。

证据六、日德信证民字第3539号公证费交费发票一张。

证实原告维权支出2000元。

证据七、本案原告与山东天祥信合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一张、中国银行付款业务回单打印件。

证实原告支出本次诉讼维权费2000元。

经被告质证,其对证据一、二、三及证据四代理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主张上述证据证明了(2017)鲁11民初156号、(2019)鲁民终50号案件的案由是合同纠纷,而非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在合同纠纷中,如果双方未约定律师费、公证费及其他非诉讼费以外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的话,守约方是无权要求违约方承担的。

上述两案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5万元违约金,已经足够弥补原告因提起该诉讼所发生的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

对证据四中发票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五代理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因被告在中山市以原告侵犯企业名称为由起诉了原告,一审案号为(2018)粤2072民初10001号,二审案号为(2019)粤20民终6852号。

由于原告诉求的是(2017)鲁11民初156号、(2019)鲁民终50号案件的律师费,因此该代理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五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六公证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因为15万元的违约金已经弥补原告因为案件所支付的费用。

对证据七代理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因为本案是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该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且15万元的违约金已经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

对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为证实其答辩及质证意见提交如下证据:(2018)粤2072民初10001号、(2019)粤20民终6852号民事判决书。

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代理费系其起诉被告侵犯企业名称纠纷案件原告支出的代理费。

经原告质证,原告认可上述案件确实发生在其与被告之间,并不再主张其提交的证据五代理合同项下代理费、差旅费8000元。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及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四发票、银行电子回单、证据六以及证据七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该证据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以下分析中认定。

对证据五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应当可以认定该费用属于被告起诉原告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案件代理费,原告已放弃主张该费用,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上不存在瑕疵,且其待证事实已经原告确认,该证据证实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5.1甲方向乙方提供有限使用许可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7858481号,商标所有权属甲方。

乙方无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5.2甲方许可乙方使用的商标标识,适用范围仅限于甲方委托其定牌生产的产品或经过甲方书面认可的产品,非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销售带有甲方标识的产品。

5.6乙方违反本协议的规定应当向甲方支付不少于人民币五十万元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当予以全额补偿(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出的合理律师费用)。

14.1甲方委托乙方生产“miaun美朗”品牌光波炉、空气炸锅,商标所有权属甲方,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加工生产、销售、宣传,或以任何方式处置定牌产品,亦不得在生产、销售的其他产品上使用与“miaun”或“美朗”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后,原告发现淘宝网上有店铺销售美朗牌光波炉,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经审理,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7)鲁11民初15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万元。

后,被告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该院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9)鲁民终5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

生效判决认定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销售涉案产品的实际获利,故综合考虑《合作协议书》实际履行情况、涉案美朗牌光波炉的实际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及库存数量、被告的违约情节等因素,将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调整为15万元。

因上述(2017)鲁11民初156号、(2019)鲁民终50号诉讼,原告申请山东省日照市德信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并为此支出公证费2000元。

另,原告(委托人、甲方)还与山东惟德律师事务所(受托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其参加诉讼,原告因此支出律师费30000元。

该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介绍《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相关规定后,甲方选择按风险代理的方式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

乙方通过非诉或诉讼方式完成委托事项的,甲方按最终实现债权总额(包括但不限于损害赔偿金等相关款项之和)的百分之二十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上述律师服务费为不含税费用,相关税费由甲方自行承担)。

另查明,原告在上述(2017)鲁11民初156号、(2019)鲁民终50号案件中,并未一并主张律师费及公证费。

原告主张其于2019年9月9日支付上述30000元律师费,现其要求被告承担该律师费及公证费。

因本案诉讼,原告再行委托山东天祥信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并为此支出代理费2000元。

还查明,原告庭后明确本案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上述商标使用许可纠纷案件的律师服务费30000元、公证费2000元以及本案律师服务费2000元,共计3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本案请求权;

如享有,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

对于原告是否享有本案请求权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费用包括(2017)鲁11民初156号、(2019)鲁民终50号案件律师服务费30000元、公证费2000元,该费用系原、被告基于《合作协议书》履行纠纷成讼而发生。

虽被告主张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应付原告15万元违约金已经足以补偿原告损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再行承担该费用,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按照协议书约定,如被告违反协议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不少于人民币五十万元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被告应当予以全额补偿(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支出的合理律师费用)。

即双方事先对律师费等负担问题作出了约定。

其次,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15万元违约金系针对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且该违约损失是在综合考虑原被告举证情况、《合作协议书》实际履行情况、涉案美朗牌光波炉的实际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及库存数量、被告的违约情节等因素确定的。

而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公证费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该损失与生效判决确定的违约损失不属于同一性质的损失,其并不能为生效判决确认的损失所覆盖。

而被告亦未举证证实生效判决确定的损失已经补偿了原告本案主张的损失。

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故,原告仍享有本案请求权。

对于被告责任范围问题,首先,公证费2000元属于原告为实现上述合同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按约应由被告负担。

其次,对于律师服务费30000元,该费用虽属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但系原告自行选择风险代理方式发生的费用。

原告选择风险代理,非属被告可预见,按照可预见性规则,原告支出的该费用并不当然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可要求被告负担的律师服务费应参照合同订立同期政府指导价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确定。

参照《山东省实行政府指导价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第二条之规定,涉及财产关系的诉讼案件,每件基础服务费2500元-3000元。

诉讼(争议)财产标的额超过1万元的,按比例分段累加计算:1万(不含)-10万元(含)部分收费比例为6%-9%;

10万-50万元(含)部分为5%-6%。

原告支出的一审律师服务费最高应为14100元(3000元+90000元×9%+50000元×6%)。

原告委托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二审诉讼,律师服务费应为7050元(14100元×50%)。

故,原告可要求被告负担的律师服务费最高应为21150元。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负担本案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属于原告针对实现债权费用请求权所支出的费用,双方未对此项费用负担作出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该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23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艾斯凯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日照美朗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23150元;

二、驳回原告日照美朗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日照美朗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21元,被告中山市艾斯凯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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