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491民初604号原告:陈昱昊,男,199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公民身份号码330************199。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循礼,广东智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泰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11646。
法定代表人:汪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锋,广东暨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洁,广东暨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峰基,广东正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昱昊与被告珠海泰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奇公司)、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技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循礼、被告泰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锋和张文洁、被告天猫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峰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昱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品牌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48万元;
3.维权合理费用116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盼瑞”商标第20类、商标号19547215的权利人。
原告商品上市后取得了良好的市场效益,但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淘宝天猫网络平台上开网店“盼瑞家居旗舰店”销售盼瑞品牌的画框、相框、执照框等商品,至2019年12月,累计销量24万件以上,获利超过48万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为此,原告申请广州市公证处进行网页公证并购买实物,发现被告销售的商品品牌名称与涉案商标名称一致,已经构成商标侵权。
为此,原告向天猫平台投诉要求该平台对侵权商品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但天猫平台拒绝下架,故被告天猫技术公司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原告为维权支出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600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泰奇公司辩称:一、被告对盼瑞商标(国际分类:16)是有权使用。
二、被告对盼瑞商标的使用一直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以及《类似商品服务区分表》约束使用,主要用于办公用品,被告经营的营业执照框完全符合该类别,与原告经营的家具不是同类商品,不构成侵权。
三、被告经营的盼瑞商品与原告经营的范围有显著区别,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这是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最重要依据。
四、被告于2017年12月7日即取得盼瑞商标的授权使用,而原告在2018年8月才购买盼瑞商标的使用权,无证据显示其进行了该商标品牌商品的任何销售,原告的行为属于恶意“商标碰瓷”。
五、被告未构成侵权,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猫技术公司辩称,天猫网的运营主体是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不是被告。
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除原告提交的小星星教具淘宝店幼儿午睡床、升降桌销售情况及销售发票以外的其余证据,当事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只是不认可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能否达到举证方的举证目的,则由本院综合全案事实判定。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小星星教具淘宝店幼儿午睡床、升降桌销售情况及销售发票,被告认为是第三方的销售情况,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确不能证明系被告销售了相关商品,被告也不予认可,故被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2月7日,案外人广州恒岭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岭山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被告泰奇公司盼瑞商标第16类独占许可使用权,商标注册证号19547030,商标有效期限自2017年5月21日至2027年5月20日。
该类别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包括:纸、笔记本、印刷出版物、图画、包装纸、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等。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对于第16类的规定有:1607照片,图片,图画——照片(印制的),镶嵌照片用装置、照相架、照相板。
截至2019年12月,被告使用盼瑞商标销售的商品累积24万件左右、获利48万元左右。
2018年8月20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取得19547215号商标转让注册,该商标注册证核定的商品/服务项目是盼瑞(国际分类20):家具、画框、竹木工艺品、家养宠物床、家具门等,注册人为恒岭山公司,有效期限自2017年5月21日至2027年5月20日。
2019年12月17日,原告委托他人在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工作人员见证下,进入淘宝天猫网站的“盼瑞家居旗舰店”网店,进入该店“相框/执照框”类商品列表网页,选择购买链接名称为“营业执照框正本相框挂墙a4证件框a3保护套表框工商框架实木证书框”的商品并在线完成付款。
随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泰奇公司发出律师函,并在阿里巴巴平台投诉。
2020年1月13日,原告收到购买的商品实物后又经广州市广州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原告共支出公证费用1600元。
2020年2月1日,原告与广东智谷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维权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进行商标维权,原告尚未支付律师费用。
联网备案信息显示,天猫网站的运营主体是案外人天猫公司。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泰奇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根据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从主观过错、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三方面进行分析。
被告泰奇公司对于其使用盼瑞商标销售商品并获利48万元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故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二要件无需分析,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泰奇公司使用盼瑞商标销售商品的行为是否有过错。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泰奇公司是盼瑞商标国际分类第16类的使用权人,故被告有权在其授权范围内依法使用盼瑞商标。
原告是盼瑞商标国际分类第20类的使用权人,故被告泰奇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本院仍需进一步分析被告是否在其授权范围内依法使用盼瑞商标、是否妨碍了原告的商标使用权。
从原告指控的被告侵权行为以及原告经广州市广州公证处购买的指控侵权商品看,被告泰奇公司是在淘宝天猫网站“盼瑞家居旗舰店”销售相框/执照框,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对于第16类的定义可知,相框/执照框属于镶嵌照片用装置,属于被告泰奇公司经授权使用的盼瑞商标商品范围,与原告有权使用的盼瑞商标商品范围(家具、主体实物类)有显著区别,不足以误导普通消费者,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泰奇公司的销售行为妨碍了原告的盼瑞商标使用权。
因此,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泰奇公司承担商标侵权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天猫技术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淘宝天猫网站的运营主体是案外人天猫公司,不是被告天猫技术公司,被告天猫技术公司未为被诉商标侵权行为提供销售平台,也无管理义务,故被告天猫技术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鉴于原告所诉的商标侵权行为并不成立,本院在本案的实体处理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并驳回。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昱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674元、保全费2970元,由原告陈昱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