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3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安吉联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园路**武汉光谷国际商会大厦******。
法定代表人:谷巍,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i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武汉安吉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联公司)因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55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吉联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予以驳回的情形,证据不足,结论失当。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部分的读音呼叫不同,整体外观差异明显,含义要素区别明显,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与诉争商标各方面均相同且申请日亦晚于引证商标二的其他商标,在与引证商标二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获得了注册,而诉争商标被驳回注册申请,原审判决不当。
综上,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经原审审理查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二为图文组合商标。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比较,二者均由英文字母构成,开头与结尾部分基本一致,整体结构亦相似,二者使用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等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中的显著识别部分“AGI”在字母构成等方面亦近似,构成近似商标。
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安吉联公司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注册实行个案审查制度,其它商标核准注册情况系由个案具体情况决定。
安吉联公司所称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注册申请已获核准,与本案诉争商标应否核准注册没有必然关联。
安吉联公司以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作为证据主张原审判决存在错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安吉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安吉联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