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17724号原告: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陶瓷工业城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05847345763。
法定代表人:何新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南,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晓君,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宝叶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义龙街龙渠巷****(该住所作为法律文件送达地,不作经营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4UWE2U2H。
法定代表人:田宝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波,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连英,女,汉族,1965年3月29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林,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九加九瓷砖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宿州市九里村宿涡路**,注册号341302600415095。
经营者:龚云弯,女,汉族,1990年2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东台市。
被告:车锐,男,汉族,1992年2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法忠,山东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小窦陶瓷批发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宿涡路西九里联方钢构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302MA2RT0Y266。
经营者:窦成兵,男,汉族,1990年11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金,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东鹏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宝叶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叶陶瓷公司”)、海口龙华龙翔格莱陶瓷商行、宿州市埇桥区九加九瓷砖超市(以下简称“九加九瓷砖超市”)、淄川建材城耀锐陶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追加田宝叶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2019)粤0604民初177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追加田宝叶作为共同被告的申请。
原告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追加宿州市埇桥区小窦陶瓷批发超市(以下简称“小窦陶瓷超市”)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
经审查,本院同意追加小窦陶瓷超市为本案被告之一。
原淄川建材城耀锐陶瓷经营部于2019年8月26日注销,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变更其经营者车锐为本案被告之一。
原海口龙华龙翔格莱陶瓷商行于2019年10月14日注销,本院在庭审中当场变更其经营者梁连英为本案被告之一。
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东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南及麦晓君、被告宝叶陶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波、被告梁连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林、被告九加九瓷砖超市的经营者龚云弯、被告车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法忠、被告小窦陶瓷超市的经营者窦成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东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五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9类第1212844号“”商标,第1927652号“”、第19276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具体包括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瓷砖产品、包装中使用“”、“”、“”、“”、“”等被控侵权标识,并销毁所有含该侵权标识的被控产品及外包装;
2.五被告在《佛山日报》《南方日报》除中缝以外上刊登面积不小于10cm×10cm的公开道歉声明,连续刊登三期,消除其侵权影响,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
3.被告宝叶陶瓷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万元,判令被告梁连英、被告车锐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各30万元,判令被告九加九瓷砖超市、被告小窦陶瓷超市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合理维权支出费用13万元,以上合计253万元;
4.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及涉案商标的权利情况。
原告广东东鹏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4日,前身佛山市石湾东鹏陶瓷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2011年改制成为现公司,是一家专业研发、生产瓷砖、洁具产品的企业,其生产、销售的“东鹏”品牌瓷砖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请求保护的第1212844号“”商标于2008年10月7日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经核准续展至2028年10月6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建筑砖瓦。
涉案第1927652号“”商标于2001年06月11日申请,于2002年8月28日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22年8月2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瓷砖等。
涉案第1927659号“”商标于2001年6月11日,与2002年8月28日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经核准续展至2022年8月2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瓷砖等。
上述商标经原告长期广泛使用,成为东鹏品牌的主要部分。
原告先后在权威媒体中央电视台等多个频道投放电视广告,在广州南、北京南等高铁站、国际机场、、地铁站等多地交通枢纽投放宣传广告2015年签约著名三栖明星刘涛女士为企业品牌代言人,2018年更登陆CCTV-1《大国品牌养成记》(简称“大国品牌”),成为中国泛家居行业入选代表,原告东鹏品牌的形象深入人心。
经过多年来的不懈努力经营,原告的东鹏品牌先后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广东省著名商标”、“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陶瓷十大品牌”等。
东鹏产品销售量巨大、广告宣传范围广泛,东鹏品牌已经被消费者广为熟知。
二、关于被告的侵权事实及法律责任。
近期,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宝叶陶瓷公司是一家注册资金900万元,在未经原告的许可的情况下,生产、销售含有被控侵权标识“”、“”、“”、“”、“”的瓷砖产品,并销往全国多地。
被告梁连英、被告九加九瓷砖超市、被告车锐分别在海南省海口市安徽省宿州市、山东省淄博市实施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宝叶陶瓷公司与原告同属广东省佛山市区域,明知原告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不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含有被控侵权标识的瓷砖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而且,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还有“东鹏砖家世界之美”的广告语,系模仿原告曾用广告语“东鹏瓷砖世界之美”而来。
被告的侵权行为,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瓷砖产品来源于原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攀附意图明显,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在被告九加九瓷砖超市处购买被诉产品时获得被告小窦陶瓷超市经营者的名片,及印有被告小窦陶瓷超市公章的销货清单。
被告九加九瓷砖超市的仓库招牌上的手机号码与被告小窦陶瓷超市的经营者窦成兵的手机号码相同,被告九加九瓷砖超市提供了被告小窦陶瓷超市的经营者窦成兵出具的保证书,称被告九加九瓷砖超市的经营场所已转让给被告小窦陶瓷超市的经营者窦成兵。
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小窦陶瓷超市与被告九加九瓷砖超市共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共同侵权。
综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公正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庭审中,原告再次申请将田宝叶追加为本案被告之一,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仍不足以证明田宝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本院驳回原告该追加申请。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
2.被告宝叶陶瓷公司、被告梁连英、被告九加九瓷砖超市工商登记信息、被告车锐身份信息、被告小窦陶瓷超市工商登记信息。
证据1-2证明原告、被告主体适格。
其中,原淄川建材城耀锐陶瓷经营部变更为被告车锐(原淄川建材城耀锐陶瓷经营部经营者),被告小窦陶瓷超市为申请追加的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小窦陶瓷批发超市;
3.第1212844号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转让证明、续展证明。
4.第1927652号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转让证明、续展证明。
5.第1927659号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转让证明、续展证明。
证据3-5证明(1)原告是第1212844号、第1927652号、第1927659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2)第1212844号“”商标于2008年10月7日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经核准续展至2028年10月6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建筑砖瓦;
(3)第1927652号“”商标于2002年8月28日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22年8月2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瓷砖等;
(4)第1927659号“”商标于2002年8月28日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经核准续展至2022年8月2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瓷砖等;
6.2002年-2017年间,东鹏牌陶瓷地砖五次荣获“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
7.2002年-2017年间,第1212844号“”商标连续五次荣获“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8.2003年-2006年,东鹏牌建筑陶瓷荣获“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9.2005年,第1212844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瓷砖产品“驰名商标”的证书。
10.2012年,东鹏瓷砖被搜狐网评为“2012年度十大瓷砖品牌”的证书。
11.2013年,东鹏陶瓷被南方都市报评为“2012年度陶瓷品牌金陶奖”的证书。
12.2015年,东鹏瓷砖被中国建筑装饰协会评为“陶瓷十大品牌”的证书。
13.2016年,东鹏瓷砖被腾讯家居评为“2016年度影响力品牌”的证书。
14.2016年,第1212844号“”商标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5741号行政判决中认定为“驰名商标”。
15.2017年,原告荣获经世界品牌实验室测评的2017年“中国品牌年度大奖No.1”(陶瓷行业)的证书。
16.2017年,东鹏瓷砖被中国室内装饰协会评选为“陶瓷十大品牌”的证书。
17.2017年,原告荣获CCTV1“2017大国品牌”企业荣誉证书。
18.2018年,原告荣获“中国改革开放四十年(行业)十大领军企业”称号的证书。
19.2018年,原告荣列“2018年广东省制造业企业500强第78位”的证书。
20.2018年,品牌价值上榜第十二届中国品牌价值500强的证书。
证据6-20证明原告的东鹏品牌荣获“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省名牌产品”、“陶瓷十大品牌”、“大国品牌”、“中国品牌价值500强”等多种荣誉,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21.2015年形象刘涛代言人合同书(节选)。
22.2016年,原告在百度网络投放广告的合同及执行图片。
23.2016年-2017年,原告在CCTV-2、CCTV-4等新闻频道投放广告的合同及执行图片。
24.2016年-2017年,原告在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发布广告的合同及执行图片。
25.2017年,原告为浙江卫视《漂亮的房子》综艺节目提供广告赞助的合同及执行图片。
26.2017年,原告在北京、上海、广州地铁上投放广告的合同及执行图片。
27.2018年,原告在北京南站、广州南站等高铁投放广告的合同及执行图片。
28.2018年,原告在CCTV-1《新闻联播》前发布电视广告的合同及执行图片。
29.原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节选(申报稿2018年5月25日报送)。
证据21-29证明(1)原告广告投放的种类多:其品牌宣传方式分别包括聘请知名演员刘涛为品牌形象代言人、参与综艺节目广告赞助、在权威媒体中央电视台等多个频道上投放电视广告;
在广州南、北京南等高铁站、国际机场、、地铁站等多地交通枢纽投放宣传广告另结合线上线下广告相结合的方式使原告东鹏品牌形象已深入人心。
(2)原告广告投入的金额大:从原告公开的招股说明书可以看出,原告在2015年至2017年间每年广告投入金额过亿元,近三年的广告宣传费用已经达到将近4亿元,证明原告在品牌宣传方面的投入力度极大;
30.(2019)琼崖证字第2604号公证书(被告梁连英购买公证)。
证明(1)2019年4月3日,原告在被告梁连英位于海口市龙华区的店铺下单购买“DONGPENG东鹏砖家”瓷片一箱,支付货款112元,并取得出货单一张及名片一张;
(2)被诉产品外包装箱上标有被告宝叶陶瓷公司全称,电话为0757-226×****。
以上可以证明被告宝叶陶瓷公司为生产商,被告梁连英为销售商,共同实施侵权行为;
31.(2018)宿证民内字第6142号公证书(被告九加九瓷砖超市、被告小窦陶瓷超市购买公证)。
32.被告九加九瓷砖超市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及附件“保证书”。
证据31-32证明(1)2018年10月20日,原告在安徽省宿州市一家店铺内下单购买“东鹏砖家”瓷砖一箱,支付货款192元,当场取得有被告小窦陶瓷超市印章的销货清单一张和被告小窦陶瓷超市经营者窦成兵的名片一张,该店铺门头牌显示为被告九加九瓷砖超市,仓库招牌上的手机号码188××××****,与被告小窦陶瓷超市的经营者窦成兵的手机号码相同;
店铺内被诉产品数量多,已堆积到接近天花板;
(2)被告九加九瓷砖超市答辩称被告九加九瓷砖超市的经营场所已转让给被告小窦陶瓷超市的经营者窦成兵,并提供了被告小窦陶瓷超市的经营者窦成兵出具的“保证书”作为证据,被告九加九瓷砖超市和被告小窦陶瓷超市关系密切,构成共同侵权;
(3)被诉产品外包装箱上标有被告宝叶陶瓷公司全称,电话为0757-226×****。
以上可以证明被告宝叶陶瓷公司为生产商,被告九加九瓷砖超市、被告小窦陶瓷超市共同销售被告宝叶陶瓷公司的产品,三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
33.(2019)鲁淄博鲁中证民字第2549号公证书(被告车锐购买公证)。
证明(1)2019年3月29日,原告在被告车锐经营的位于山东省淄博市的店铺下单购买“东鹏砖家”牌瓷砖两箱,支付货款96元,并取得销货清单及名片一张;
(2)被诉产品外包装箱上标有被告宝叶陶瓷公司全称,电话为0757-226×****。
以上可以证明被告宝叶陶瓷公司为生产商,被告车锐为销售商,两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
34.(2019)粤佛岭南第4177号公证书(被告宝叶陶瓷公司官网)。
证明(1)被告宝叶陶瓷公司在其网站中记载其全国服务热线为0757-226××××0,与原告在海南海口、安徽宿州、山东淄博购买到的被诉产品外包装上的联系电话一致;
(2)网站称公司占地面积1000余亩,生产规模大,侵权情节严重;
(3)网站产品列表中含包含“冠华明珠”,攀附新明珠公司的冠珠品牌;
证据30-34共同证明被告在至少在海南海口、安徽宿州、山东淄博三省三地销售侵权产品,侵权范围广,情节恶劣;
35.被告宝叶陶瓷公司法定代表人申请的“东鹏砖家”商标在商标网显示的状态截图。
证明被告宝叶陶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宝叶于2015年6月、2016年6月、2017年5月、2018年4月四次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东鹏砖家”均被驳回,但被告宝叶陶瓷公司仍使用该标识,恶意攀附原告的“东鹏”品牌;
36.公证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了制止侵权委托律师在安徽宿州、山东淄博、海南海口、广东佛山等地调查取证,原告因此支出律师费9万元,公证费5000余元,加上调查取证的差旅费等支出,合计已超过10万元;37.《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招股说明书(申报稿)》节选(申报稿2018年5月25日报送)及网上搜索路径。
38.东鹏瓷砖的价格。
证据37-38证明(1)东鹏牌瓷砖产品在2015-2017年的毛利率分别为41.13%、38.94%和40.53%;
(2)东鹏瓷砖的展厅中,300*600的瓷片价格为46.8元,800*800的瓷砖价格为400多元;
39.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6民终8525号判决书。
证明案外人使用与本案涉案商标近似的“东士鹏”标识生产、销售同类瓷砖商品,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00万元、公开声明以消除影响;
40.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6民终2052号判决书。
证明案外人使用的被诉标识完整包含涉案商标的中文“东鹏”,并使用在同类瓷砖商品上,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00万元、公开声明以消除影响;
41.原告广告语“东鹏瓷砖?世界之美”的百度搜索结果。
42.原告商标和广告语实际使用状态图。
证据41-42证明原告自2010年起使用“东鹏瓷砖?世界之美”的广告语,被告产品包装上的“东鹏砖家?世界之美”(P155)是模仿原告广告语而来,而且被诉标识、广告语的组合与原告的使用方式高度近似,攀附故意明显;
4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及办案费用已达19万元,大大超过诉讼请求的13万元,诉讼请求合理合法。
被告宝叶陶瓷公司辩称:1.被告对所谓的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事情并不知情。
该涉案商品系股东曾昭庆自行以被告名义推广的产品,与被告无关。
被告在接到诉状后已经对所有以被告名义销售“东鹏砖家”产品的个人和经销商进行了取缔,并责成相关个人和单位将库存的涉案商品销毁。
2.被告认为涉案的产品包装上“东鹏砖家”四个字与原告的“东鹏”二字商标具有显著区别,不存在冲突,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东鹏”的商标侵权。
3.侵权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本案被告使用“东鹏砖家”的行为,即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过失,也就是没有过错,因此,商标侵权行为不成立,也就不存在承担赔偿责任。
4.原告请求赔偿损失15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宝叶陶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查询。
2.被告宝叶陶瓷公司的商标查询信息(注册人:田宝叶)。
3.被告宝叶陶瓷公司的报税材料。
证据1-3共同证明被告宝叶陶瓷公司对外经营数额小,报税零星报。
被告梁连英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东鹏砖家黄崧放了几片瓷片在被告档口,说如有人需要就打电话他。
2019年4月3日原告两名工作人员开车到被告档口说,需购买陶瓷产品,看中黄崧放在被告处的瓷片,要先购买几片样板。
被告告诉原告,这是别人放在这里的样板,如果你们需要,被告打电话叫他给你们送过来,被告收点劳务费就可以了,原告说没问题。
于是被告打电话给黄崧说有人做工程需购买几片样板先送过来,黄崧说可以,并通过微信将提货单发给被告,两个型号(一个是01915,8片;
是南粤瓷砖牌),一个是11915,8片,是东鹏砖家牌),一共16片,合计人民币64元,要求被告支付其64元,被告通过微信向黄崧支付了64元。
黄崧将样板送来后并按原告要求将样板放在原告车上。
被告向原告说共收取110元人民币,赚46元劳务费。
原告说没问题,但要求将提货单给他们拍个照,最后也没讲价,便开车走了。
当被告收到原告诉被告侵害其商标权的相关法律文书后,才知道黄崧放在被告档口处的样板为涉嫌侵权产品,才知道原来原告的两名买样板工作人员为钓鱼取证。
被告事实在今年5月份时已全部下架黄崧的样品,后续再没有卖过东鹏砖家的产品。
综上:原告实际上已知道被告处的样板是黄崧的,而且黄崧也帮原告送货过来。
提货单也是黄崧开具的,原告也拍照确认。
被告仅赚了46元劳务费而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找其他相关责任主体承担。
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梁连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微信截图。
证明(1)2018年2月15日案外人黄崧,微信名叫“宝龙”的以“东鹏砖家”名义向被告工作人员吴克芳(即被告梁连英丈夫)报砖价上调通知及拜年问候;
(2)证明案外人黄崧是否具有“东鹏砖家”身份被告无从知晓;
2.微信截图、东鹏砖家提货单(NO;
0000793)。
证明(1)案外人“东鹏砖家”黄崧向被告通过微信报送“东鹏砖家提货单”,单号为:0000793号;
(2)这张提货单有两个产品单号:一个单号为01915,单价为4.2元/片,8片,合计34元;
一个单号为11915,单价为3.8元/片,8片,合计;
30元。
两个单号共计16片,共计64元。
只有其中一个单号11915号是涉案原告产品,另外一个单号01915号不是原告的涉案产品;
(3)被告所买产品有明确的上家,且合法购买;
3.东鹏砖家宝龙黄崧微信号、电话、海口吴克芳微信号。
证明案外人“东鹏砖家”黄崧通过手机微信号×××与被告工作人员吴克芳,微信号为×××号,进行涉案产品联系;
4.通话详单。
证明2019年4月3日被告应原告工作人员要求当场向案外人黄崧通过电话询问有无涉案产品。
被告九加九瓷砖超市辩称:一、被告并非适格的被告。
1.原告向贵院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为侵权人。
2.被告被列为本案被告乃是原告调查不实的错误结果。
3.被告从未销售过侵权产品。
二、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因原告的错误而将被告作为侵权人诉至贵院,对被告的正常工作、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答辩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九加九瓷砖超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展厅租赁合同、保证书、房东夫妻身份证信息、证明、租房协议。
证明被告在原告取证时已经没有经营了,原告取证时实际是被告小窦陶瓷超市在那个地址经营的,只是当时的“九加九”门牌没有及时拆卸。
被告车锐辩称:1.原个体户已经注销,且实际是合伙开的,因此被告车锐作为被告是不适当的。
2.原告诉被告车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车锐的起诉。
被告车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小窦陶瓷超市辩称:一、原告在被告处公证购买的外包装为“”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
二、被告并不知道产品的外包装“”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涉案被控的外包装是被告按市场价提供规格和花色向被告宝叶陶瓷公司采购瓷砖后,在被告宝叶陶瓷公司业务员的陪同下从被告宝叶陶瓷公司在临沂贴牌生产商临沂坤宇建陶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坤宇陶瓷”)直接提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涉案“”标识不构成对原告本案诉求注册商标的侵权,不会导致一般公众的混淆,被告也没有攀附原告品牌的故意,并且被告进货渠道符合合法来源,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审查,支持被告的答辩请求。
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小窦陶瓷超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发货通知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持交易明细(2018年7月14日)。
证明合法来源,原告委托宿迁市公证处在被告处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向被告宝叶陶瓷公司购买而来,交易流程为被告向被告宝叶陶瓷公司下单后,由被告宝叶陶瓷公司业务员陪同,以被告宝叶陶瓷公司名义于2018年7月14日从被告宝叶陶瓷公司在临沂的贴牌生产厂家临沂坤宇建陶有限公司提货,临沂坤宇建陶有限公司以被告宝叶陶瓷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宝叶为收货人开具《发货通知单》,被告货物装车完成后付款给被告宝叶陶瓷公司的财务李金花,后被告宝叶陶瓷公司通知临沂坤宇建陶有限公司放行。
本次购买规格和花色300*600的东鹏砖家和海城共904件,每件23.3元,每片瓷砖单价约2.9元,总货款21063元。
2.9元的进货价,加上运输费、卸货费、人工费等成本,成本价为3.8元,本案以4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2-3毛每片的利润符合市场批发的现状;
2.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图片、被告宝叶陶瓷公司网站截图。
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有二维码,二维码的LOGO与被告宝叶陶瓷公司名片还有企业的LOGO一致,证明产品的来源,被告宝叶陶瓷公司已经向公众披露其生产厂家身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会混淆,被告宝叶陶瓷公司为合法注册的公司和正常经营,被告已尽注意义务;
3.交易流程自制表、被告宝叶陶瓷公司田保福名片、微信聊天记录、临沂总代理销售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持交易明细(2018年11月22日)。
证明被告与被告宝叶陶瓷公司的交易流程,为被告向被告宝叶陶瓷公司下单→被告宝叶陶瓷公司提供纸箱数量给厂家生产→被告宝叶陶瓷公司的业务员通知被告去厂家装货打款→货拉走。
被告宝叶陶瓷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宝叶的弟弟田保福向被告出示过名片,上面有被告宝叶陶瓷公司的千黛名陶等品牌,2018年时被告宝叶陶瓷公司出具给被告的临沂总代理的销售单,显示被告宝叶陶瓷公司有欧纳克、东鹏砖家等品牌代理,被告于2018年11月22日向被告宝叶陶瓷公司在临沂的仓库(现货)直接购买黄木纹500件,每件21.6元,货款共10800元,于当日付款给被告宝叶陶瓷公司的财务李金花;
4.临沂成功陶瓷有限公司销货联单(2018年6月20日、2018年9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持交易明细(2018年6月20日、2018年9月21日)、千黛名陶外包装图片。
证明被告宝叶陶瓷公司一直提供给被告的产品外包装为千黛名陶,贴牌生产厂家为临沂成功陶瓷有限公司,被告2018年6月20日以23.7元每件的价格购买455件规格为300*600、色号为06的千黛名陶,货款10783元,2018年9月21日,以21.2元的价格购买513件规格为300*600、色号为01和92的千黛名陶15306件,货款32436元。
千黛名陶是被告宝叶陶瓷公司的自有品牌,其售价与涉案“东鹏砖家”的价格是一致的,被告已尽注意义务;
5.临沂坤宇建陶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打印表、临沂成功陶瓷有限公司公司信息打印表。
证明向被告直接提供涉案被控侵权外包装纸箱的生产厂家为临沂坤宇建陶有限公司,2013年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被告宝叶陶瓷公司的贴牌生产商还有临沂成功陶瓷有限公司,2003年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上述厂家成立时间长,企业规模大,为本地熟悉企业,被告与上述厂家进行交易,已尽到对交易主体的注意义务;
6.“千黛名陶”商标查询信息。
证明该商标所有人是李金花。
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对其关联性,本院在下面将综合全案证据再作综合评述。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原告商标权属情况1.注册号为第1212844号的“”商标,商标注册人为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建筑砖瓦,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0月7日至2018年10月6日止,续展后有限期至2028年10月6日止。
该注册商标于2012年12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原告广东东鹏公司。
2.注册号为第1927652号的“”商标,该商标于2002年8月28日核准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佛山市石湾东鹏陶瓷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的玻璃马赛克、波形瓦、瓷砖、非金属砖瓦、建筑用非金属砖瓦、水磨石、砖等,有效期已续展至2022年8月27日。
该注册商标于2002年11月2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原告广东东鹏公司。
3.注册号为第1927659号的“”商标,该商标于2002年8月28日核准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佛山市石湾东鹏陶瓷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的玻璃马赛克、波形瓦、瓷砖、非金属砖瓦、建筑用非金属砖瓦、水磨石、砖等,有效期已续展至2022年8月27日。
该注册商标于2002年11月2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2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原告广东东鹏公司。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别于2002年9月、2005年9月、2008年10月认定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东鹏牌陶瓷地砖产品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11年12月,广东省名牌产品评价中心认定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东鹏牌地砖产品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17年12月,广东省名牌产品推进委员会认定原告广东东鹏公司生产的“东鹏DONGPENG牌陶瓷墙地砖产品”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02年1月、2005年3月、2008年2月、2014年4月、2017年7月,原告的第1212844号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2年9月,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东鹏牌建筑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5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在第19类建筑砖瓦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同时2012年、2015年、2017年也分别获得“陶瓷十大品牌”等称号。
2017年,第1212844号“”商标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5741号行政判决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荣获“中国改革开放四十年(行业)十大领军企业”、“2018年广东省制造业企业500强第78位”、上榜第十二届中国品牌价值500强等多项荣誉。
原告通过刘涛作为形象代言人以及新闻媒体投放广告、、地铁上投放广告等形式进行品牌宣传二、被告被控侵权情况1.根据(2019)琼崖证字第2604号公证书记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于2019年4月3日到海南省海口市琼崖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公证处人员与梁某一同来到位于海口市龙华区M&G迈高风彩陶瓷,下单购买了“DONGPENG东鹏砖家”瓷片一箱,支付货款112元,并取得出货单一张及名片一张,出货单据显示“龙翔陶瓷”字样,名片为“吴克芳佛山市南海龙翔陶瓷有限公司”,背面的收款户名分别是“梁连英”、“吴克芳”。
该产品的外包装箱上标有“佛山市宝叶陶瓷有限公司”,电话为0757-226×****。
经查,海口市龙华区的店铺工商登记为“海口龙华龙翔格莱陶瓷商行”。
涉案商品外包装正面、侧面、侧边分别标有“”、“”、“”标识。
庭审中,对公证物进行比对,公证物为300*600瓷砖一箱,与销货清单119号产品对应。
外包装标有“”、“”、“”标识,右上方有二维码,经扫描显示是被告宝叶陶瓷公司的网站,并且左上方有“图形+宝叶陶瓷”标识,网站上的订购热线0757-226××××0与产品外包装上显示的是一致的。
外包装也有被告宝叶陶瓷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和电话0757-226×****。
原告认为被诉产品上的被控标识与原告的三个商标均构成近似。
被告宝叶陶瓷公司认为:(1)外包装上标有被告宝叶陶瓷公司的信息,不能直接认定就是被告宝叶陶瓷公司生产。
被告宝叶陶瓷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生产涉案产品,并且该外包装上的标识都是可以复制的,不是唯一的,他人完全可以冒用被告名义进行生产、销售。
(2)对于原告所称的驰名商标,是图形、文字组合商标,但本案被控侵权标识图形、文字都与原告的不同,涉案产品的标识未落入原告所请求保护的商标标识范围。
被告保留对冒用方起诉的权利。
被告梁连英则认为涉案产品是案外人黄某放了样板在原海口龙华龙翔格莱陶瓷商行的展厅,在2019年4月3日原告进行公证购买,说要购买样板的产品,被告梁连英就当面让案外人黄某送了八片产品过来,是已经包装好的,是否涉案产品,被告不清楚,当时是案外人黄某与原告的购买人员一起搬上车的。
因此对于该产品的外包装被告是不清楚的。
2.根据(2018)宿证民内字第6142号公证书记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于2018年10月19日到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年10月20日,公证处人员与黄某一同来到位于安徽省宿州市(安徽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院内)的门头牌为“九加九品牌瓷砖超市”的店铺,下单购买“东鹏砖家”瓷砖一箱和“剑牌瓷砖”两箱,支付货款192元,当场取得盖有“宿州市埇桥区小窦陶瓷批发超市”印章的销货清单一张和“窦成兵”的名片一张,仓库招牌上的手机号码188××××****,与窦成兵的手机号码相同。
从公证书上可见,被诉产品外包装箱上标有“佛山市宝叶陶瓷有限公司”,电话为0757-226×****。
外包装正面、侧面、侧边分别标有“”、“”、“”标识。
庭审中,对公证物进行比对,公证物为300*600瓷砖一箱。
外包装标有“”、“”、“”标识,右上方有二维码,经扫描显示是被告宝叶陶瓷公司的网站,并且左上方有“图形+宝叶陶瓷”标识,网站上的订购热线0757-226××××0与产品外包装上显示的是一致的。
外包装也有被告宝叶陶瓷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和电话0757-226×****。
原告认为被诉产品上的被控标识与原告的三个商标均构成近似。
被告九加九瓷砖超市认为不是其销售的,与其无关。
被告小窦陶瓷超市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公证购买的外包装为“”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
被告宝叶陶瓷公司的意见与(2019)琼崖证字第2604号公证物的一致。
3.根据(2019)鲁淄博鲁中证民字第2549号公证书记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于2019年3月29日到山东省淄博市鲁中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月30日,公证处人员与赵某一同来到位于淄博市淄川区的“狮子王东鹏砖家”销售部,下单购买了“东鹏砖家”牌瓷砖两箱,支付货款96元,并取得销货清单及名片一张,名片上标识有“狮子王科技车锐”以及电话号码等字样;
从公证书上可见,被诉产品外包装箱上标有“佛山市宝叶陶瓷有限公司”,电话为0757-226×****,涉案商品外包装标有“”标识。
经查,淄川建材城宏发路1237-1号的店铺工商登记为“淄川建材城耀锐陶瓷经营部”。
庭审中,对公证物进行比对,公证物为800*800瓷砖两箱,一共四片。
外包装正面是“”组合标识,其中还有广告语“东鹏砖家·世界之美”,外包装侧面有被告宝叶陶瓷公司的全称、地址及电话0757-226×****。
原告认为被诉产品上的被控标识与原告的三个商标均构成近似。
被告宝叶陶瓷公司的意见与(2019)琼崖证字第2604号公证物的一致。
被告车锐则认为无法确定该物件是否与本案有关,且包装上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明显有区别。
4.根据(2019)粤佛岭南第4177号公证书记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于2019年5月20日到广东省佛山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公证处人员使用公证处电脑上网,百度“宝叶陶瓷”,点击页面上的“宝叶陶瓷-佛山市宝叶陶瓷有限公司”,进入“公司简介”,显示全国服务热线为0757-226××××0。
三、其他事实认定被告宝叶陶瓷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登记成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9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陶瓷洁具、建筑材料、五金制品、家用电器、家具。
海口龙华龙翔格莱陶瓷商行于2013年1月31日登记成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梁连英,经营范围为陶瓷零售,已于2019年10月14日核准注销。
被告九加九瓷砖超市于2016年5月25日登记成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龚云弯,经营范围为瓷砖批发零售。
淄川建材城耀锐陶瓷经营部于2018年4月3日登记成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车锐,经营范围为建筑陶瓷批发零售,已于2019年8月26日核准注销。
被告小窦陶瓷超市于2018年6月12日登记成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窦成兵,经营范围为陶瓷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原告为第1212844号“”、第1927652号“”、第192765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并且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的商标权应该得以保护。
首先,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证明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分别于原海口龙华龙翔格莱陶瓷商行、原淄川建材城耀锐陶瓷经营部、被告小窦陶瓷超市购买到了涉案的产品,因此本院认定原海口龙华龙翔格莱陶瓷商行、原淄川建材城耀锐陶瓷经营部、被告小窦陶瓷超市销售了涉案产品。
而涉案产品上均有被告宝叶陶瓷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和电话虽然被告宝叶陶瓷公司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生产销售,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写有制造商为本案被告宝叶陶瓷公司及其地址和电话,同时被告宝叶陶瓷公司并未有积极进行维权行为,本院对被告宝叶陶瓷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由其生产销售的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宝叶陶瓷公司生产销售了涉案的产品。
另根据原告提交的(2018)宿证民内字第6142号公证书、被告九加九瓷砖超市的答辩意见及其提交的“保证书”等证据,本院认定涉案的产品并非为被告九加九瓷砖超市所销售。
其次,关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同时根据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第1212844号“”、第1927652号“”、第1927659号“”注册商标均核定在第19类的瓷砖、非金属砖瓦、建筑砖瓦等商品上使用,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瓷砖,两者属于同一种类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等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212844号“”、第1927652号“”、第1927659号“”注册商标相比,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极易将两者混淆,已经构成商标侵权。
再次,关于各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原淄川建材城耀锐陶瓷经营部、原海口龙华龙翔格莱陶瓷商行均已注销停止经营,故不再需要判令其停止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及各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誉的知名度、各被告的主观故意、侵权情节、经营规模及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量等因素,酌定被告宝叶陶瓷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0元;
原海口龙华龙翔格莱陶瓷商行已注销,由被告梁连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连英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原淄川建材城耀锐陶瓷经营部已注销,由被告车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车锐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被告小窦陶瓷超市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被告九加九瓷砖超市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赔偿数额均已包含原告广东东鹏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的商标侵权主要是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声誉造成损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小窦陶瓷批发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212844号“”、第1927652号“”、第1927659号“”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佛山市宝叶陶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212844号“”、第1927652号“”、第1927659号“”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佛山市宝叶陶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50000元;
四、被告梁连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五、被告车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六、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小窦陶瓷批发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七、驳回原告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32040元,由原告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被告佛山市宝叶陶瓷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被告梁连英负担900元,被告车锐负担900元,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小窦陶瓷批发超市负担1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