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57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建光,男,汉族,1943年3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云南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王建光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建光申请再审称: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依据的专利审查指南中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不一致,系适用法律不当。
二审法院在其提交开庭审理申请书后,并未对其询问而作出行政判决,诉讼程序违法。
本案应当予以再审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二部分第四章第2.2节规定,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
该内容是对专利法规定的“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判断规则的细化,与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并不冲突。
原审判决基于对比文件及所属技术领域公知常识而得出涉案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王建光所提再审申请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经阅卷、调查后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并不违反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王建光该再审申请理由依据亦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建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建光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