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50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天星老汉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广场里。
法定代表人:朱连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保,北京知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婷,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湖北天星老汉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老汉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40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星老汉口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一即第4796909号商标已经被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即第25454921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老汉口”系列商标最初由武汉天星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后由于专用权期限届满未续展而被注销。
未续展上述商标并不意味着武汉天星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已实质放弃该商标。
引证商标二即第18326903号商标的权利人武汉市鑫中天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新强是武汉天星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前员工,知晓上述情况,因此将他人期满未续展的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群组上进行注册,并不当然地具备正当性。
同时,武汉市鑫中天商贸有限公司存在明显的商标囤积行为。
引证商标二正在无效宣告程序之中且被无效宣告的可能性较大,其作为引证商标的权利基础并不稳固。
(三)天星老汉口公司与武汉天星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存在授权经营及维权的关联关系。
后者同意天星老汉口公司在其系列“老汉口”商标的基础上,延续申请注册,使原系列商标的商誉可以继续延伸。
诉争商标的注册具备正当基础。
(四)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标识图样上区别明显,并不构成近似商标。
经过广泛宣传和大量使用,诉争商标已经具备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从而获得显著性。
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9年8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201749号《关于第4796909号“老汉口”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第201749号决定),决定引证商标一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2020年3月27日,上述注册商标撤销信息刊登于第1689期商标公告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 首先,引证商标一已经被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二虽然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但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可以用来评判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天星老汉口公司主张,武汉市鑫中天商贸有限公司对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不具备正当性以及存在明显的商标囤积行为,此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其次,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包括印章化处理的图形,以及内部“老汉口”繁体文字。
引证商标二为“老汉口”简体文字商标,二者标识读音相同,文字构成近似。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经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天星老汉口公司主张,经过广泛宣传和大量使用,诉争商标已经具备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从而获得显著性。
本院认为,被诉决定并没有否定诉争商标的显著性,天星老汉口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从而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再次,天星老汉口公司还主张,诉争商标是在武汉天星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在先申请注册的“老汉口”系列商标基础上的延伸注册。
本院认为,天星老汉口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在先申请注册的“老汉口”系列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或合法继受人,其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其因此,被诉决定及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天星老汉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天星老汉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