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1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乐乐鱼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南滨街道远航路**。
法定代表人:阮积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章,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di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浙江乐乐鱼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乐鱼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2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13036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乐鱼公司诉称:第22525090号“乐乐鱼”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与第4816504号“乐鱼”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标识本身明显不同,相关公众能够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情形。
乐乐鱼公司已对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
经过乐乐鱼公司持续的宣传和使用,诉争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与乐乐鱼公司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
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99884号《关于第22525090号“乐乐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查明: 诉争商标申请日为2017年1月6日,指定使用在第16类“卫生纸;
图画;
带有电子发声装置的儿童图书;
包装纸;
削铅笔机(电或非电);
印章;
笔;
绘画板;
模型用黏土;
教学挂图”商品上,现商标申请人为乐乐鱼公司。
引证商标申请日为2005年8月4日,核定使用在第16类“教学材料(仪器除外);
教学用模型版本;
教学教具;
教学用组织剖面图;
地;
地球仪学挂图;
教学教鞭;
显微镜用生物样本(教学材料);
磁性写字板;
(裁缝用)划线块”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18年12月27日,现商标权人为孙玉兰。
2017年9月23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初步审定诉争商标在“卫生纸;
图画;
带有电子发声装置的儿童图书;
包装纸;
削铅笔机(电或非电);
印章;
笔;
绘画板;
模型用黏土”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对诉争商标在“教学挂图”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乐乐鱼公司不服,于2017年10月3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18年6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为由,决定对诉争商标在“教学挂图”商品(以下简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教学挂图”商品上被撤销注册,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17期商标公告中。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乐乐鱼公司的诉讼请求。
乐乐鱼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对此予以确认。
至本案二审终结,引证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该事实有相关工作记录及文件在案佐证。
二审法院认为,至本案二审终结,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可以作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
诉争商标在指定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乐乐鱼公司在行政阶段及一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长期广泛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与乐乐鱼公司形成稳定对应关系,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乐乐鱼公司申请再审称,引证商标已过专用期限,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续展,现该商标处于无效状态,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因此,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引证商标专用期限至2018年12月27日,至今其所有人未申请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本院再审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8月9日作出《关于第4816504号第16类“乐鱼”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结案通知》,以诉争商标第16类“乐鱼”商标期满未续展为由结案。
引证商标专用期限至2018年12月27日,至今未续展。
瑞安市乐乐鱼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乐乐鱼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并于2019年5月6日经浙江省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核准登记。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中,被诉决定作出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作出被诉决定,并无不当。
现二审判决作出之后,出现了新的事实,即引证商标丧失商标专用权,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的事由不复存在,根据上述规定和新的事实,被诉决定和一、二审判决应当予以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决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269号行政判决 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820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8]第99884号关于第22525090号“乐乐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三、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22525090号商标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0元,均由浙江乐乐鱼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