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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梓寒、保定天威英利新能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2292号
案件名称王梓寒、保定天威英利新能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梓寒;保定天威英利新能源有限公司;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青州博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2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梓寒,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博文,北京国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克枫,北京国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保定天威英利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复兴中路**。

法定代表人:苗连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峰,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雨,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北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苗连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峰,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雨,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州博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峱山经济发展区峱山中路与峱山西路交叉口南5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学云,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山东省晴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王梓寒因与被申请人保定天威英利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利公司)、被申请人青州博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华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王梓寒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因王梓寒未提交劳动合同,进而认定其与博华公司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并认定王梓寒构成共同侵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王梓寒虽然是博华公司的股东,但其相关行为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仅为博华公司,王梓寒与博华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均不影响对王梓寒行为的认定。

而且,博华公司在实施被诉侵权行为过程中未给任何员工缴纳社保。

2.二审法院认定《品牌授权书》系伪造,并认定王梓寒利用其在天威公司工作时掌握的英利公司的产品序列号、产品规格等信息,缺乏事实依据。

3.二审法院未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违反法律相关规定。

王梓寒据此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经审理查明,一审、二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审查过程中,王梓寒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博华公司工作邮箱登陆界面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博华公司为王梓寒开通了工作邮箱;

2.博华公司工商登记查询网页打印件,其中,博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学云,用以证明王梓寒并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博华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

3.博华公司官方网站网页打印件及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博华公司是从事太阳能电池组件业务的公司,有“BROPV”注册商标;

4.两封博华公司发出的电子邮件网页打印件,一封邮件的内容是博华公司调整工作时间的通知,另一封邮件内容是要求王梓寒确认差旅费的通知,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博华公司的员工按照通知履行职务;

5.博华公司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博华公司的资产并未与股东账户混同,但该审计报告仅针对博华公司与株式会社CO2O的交易所获利润进行审计,未涉及股东个人账户;

6.银行流水,用以证明王梓寒自博华公司领取工资。

上述银行流水显示内容为由李华勇个人账户向王梓寒账户转账的记录,项目为“工资”、“日本出差费”;

7.王梓寒自行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王梓寒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2.二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关于王梓寒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问题。

本案中,二审判决认定王梓寒与博华公司并未形成劳动关系,且王梓寒直接实施了部分侵权行为,因此,王梓寒与博华公司等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王梓寒再审称其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并且未实施提供序列号等侵权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王梓寒虽提供了劳动合同,但博华公司并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也未支付工资。

在再审审查过程中,王梓寒提交的银行流水仅表明博华公司的股东李华勇个人向其转账付款,并不能据此认定王梓寒与博华公司形成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认定王梓寒与博华公司之间未成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博华公司与株式会社C020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应由指定公司制造,但在履行过程中,博华公司委托江苏赛拉弗光伏系统有限公司(简称赛拉弗公司)加工被诉侵权产品,并就向株式会社C020交付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赛拉弗公司出具的声明,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标签、产品序列号均由博华公司提供,由于王梓寒曾在天威公司工作,担任销售(国际)总公司总经理职务,因此,王梓寒获知天威公司产品序列号的可能性较大。

而博华公司负责与赛拉弗公司接洽的正是王梓寒。

王梓寒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违反合同约定交付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基于博华公司的意思表示。

王梓寒是博华公司的主要股东,其对公司的实际控制能力超出通常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王梓寒在委托生产及交付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中,明知侵犯英利公司及天威公司的相关权利,仍使用虚假的产品序列号及标签,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

因此,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在实施委托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中,王梓寒与博华公司等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王梓寒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二审判决未组成合议庭的再审理由,根据二审判决记载,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王梓寒未提交证据证明二审法院采取独任审判的形式审理本案,其相关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梓寒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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