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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县黄兴镇志煌超市、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知民终210号
案件名称长沙县黄兴镇志煌超市、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长沙县黄兴镇志煌超市;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知民终21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沙县黄兴镇志煌超市,经营场所长沙县黄兴镇接驾岭社区接驾岭商贸小区**栋。

经营者:章红旗,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洛杉矶市桑塔莫妮大道**。

法定代表人:斯科特·罗森鲍姆(ScottRosenbaum),董商务和法务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县黄兴镇志煌超市(以下简称志煌超市)因与被上诉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民初5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由于本案上诉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志煌超市的经营者章红旗、被上诉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均到庭接受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煌超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知道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上诉人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954号、第52692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10065954号“paulfrank”商标的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床罩、床单和枕套、床上用毯、纺织品毛巾等,商标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至2024年8月20日。

第5269272号“PAULFRANK”商标的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织物、纺织布料、床罩、枕套、被单、法兰绒布等,商标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于2017年10月31日出具一份编号为2017-NLC-JSZM-1073的《检索报告》。

该报告记载:以“大嘴猴”或者“PaulFrank”为检索词,检索出66篇文献。

刊载物包括京江晚报、晋江经济报、成都晚报、青岛晚报、第一财经周刊、沈阳晚报、城市快报等;

主题包括“大嘴猴”品牌上演秋冬新品发布、淘宝上卖假冒“大嘴猴”被抓了、假冒“大嘴猴”服装被查处等。

(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5859号公证书载明: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员吴某、公证处其他工作人员易某及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于2017年6月20日一同来到长沙县黄兴镇接驾岭路一处标有“志煌超市”字样的建筑物。

王志强在该超市购买了商品,并取得相应票据。

票据显示行旅袋22.8元,高级四件套268元。

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侵权商品为上述购买所得之高级四件套,该四件套(含两枕套、一床单、一被单)上均有“PAULFRANK”标识。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四件套与其所主张保护的第10065954号、第52692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涉案产品中的“PAULFRANK”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

被告对此表示看不清。

被告当庭认可其销售了该商品。

另查明,被告长沙县黄兴镇志煌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章红旗,注册日期为2017年4月19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销售等。

原告就上述购买的两套商品(行旅袋和四件套),以志煌超市为被告,提起了两起商标侵权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故本案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第10065954号、第5269272号商标的注册人,其对该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原告有权就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四件套(含两枕套、一床单、一被单)与原告第10065954号、第52692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床罩、床单和枕套属于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的“PAULFRANK”标识与原告第10065954号“paulfrank”商标近似,与原告第5269272号“PAULFRANK”商标相同,故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原告第10065954号、第52692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5859号公证书的记载以及被告志煌超市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志煌超市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0065954号、第52692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其应当停止销售。

关于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案外人“他她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销售单上无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一审法院无法确认该单据的真实性,且被告未提交“他她爱”的主体身份资料,一审法院亦无法确定供货商的身份,故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及商标许可使用费均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品的价格、商标的声誉,原告就同一公证取证所得的两套商品,以志煌超市为被告提起了两起商标侵权之诉,被告就该销售行为可能获得的利润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5200元,对于原告超出此范围的赔偿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长沙县黄兴镇志煌超市(经营者章红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10065954号、第52692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长沙县黄兴镇志煌超市(经营者章红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200元(已包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长沙县黄兴镇志煌超市(经营者章红旗)负担200元,由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规定,销售者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有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包含了“合法取得”与“说明提供者”两个要件,即销售商既要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从合法途径取得,提交反映销售关系存在的供货合同、购销发票、发货单以及与此相对应的结算单据等证据,又要指明向其提供商品的特定主体,提交供货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证据,说明提供者的名称、住所地、住所地或其他信息查实。

本案中,上诉人证明合法来源的证据仅为一张他她爱销售单,该销售单上没有供货商签字或盖章,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销售单的真实性,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上诉人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志煌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沙县黄兴镇志煌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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