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渝05民初1370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32052585585。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远斌,重庆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香梅,女,1975年10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汪香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