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云民终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官渡区阳光文具经营部,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世纪城E段**,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黄聪,男,1987年3月18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新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光丽,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阳光文具经营部(简称阳光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一得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初2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调查,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一得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由一得阁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我方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侵权,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是从案外人章小阳经营的“阳光笔业”购进的,具有合法来源,因此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得阁公司辩称:1.阳光经营部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商标法规定的“合法来源”,而且我方的“一得阁”商标属于“中华老字号”,在文具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飞越批发部作为经营者,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原审判决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合法的。
一得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阳光经营部: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我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我方经济损失15,000元;
3.赔偿我方合理费用4,117.5元(含购买商品费6.5元、公证费890元、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221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209837号“一得阁”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北京一得阁墨汁厂,注册有效期自1984年6月30日至1994年6月29日止,经数次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9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墨块、墨汁;
2005年2月28日变更注册人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止,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胶水;
毛笔;
墨块;
墨汁;
铜文具;
印泥;
印台;
印台水;
朱印油(商品截止);
2005年2月28日变更注册人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2018年8月2日,昆明市明信公证处依一得阁公司申请,指派公证员及助理跟随一得阁公司委托代理人,共同来到位于昆明市官渡区门头标识为“阳光文具”的商店,公证人员使用手机上的“腾讯地图”手机软件进行定位,取得截图2张。
一得阁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场购买了规格为100g的“一得阁墨汁”1瓶(简称被控侵权商品),使用手机上的“支付宝”手机软件支付6.5元,取得截图1张,并取得印有“阳光文具”“黄聪”“地址:昆明市。
公证人员使用手机相机对该商家悬挂的营业执照(名称:昆明市官渡区阳光文具经营部,经营者:黄聪)、门头、店内商品陈列情况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将所购商品及上述名片封存,并制作《现场工作记录》。
昆明市明信公证处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8)云昆明信证经字第34090号《公证书》。
庭审中,一审在双方当事人确认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
另查明,阳光经营部的经营场所位于昆明市世纪城E段1-06号,经营者为黄聪,属个体工商户。
该商户于公证取证及起诉时处于正常存续状态。
关于阳光经营部的行为是否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一得阁公司是第209837号“一得阁”、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统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上述商标专用权在公证取证时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与一得阁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型均相同。
经当庭在隔离的状态下进行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正面和瓶身正面所使用的“一得阁”标识,与一得阁公司的第209837号“一得阁”注册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正面左上角防伪标签所使用的“”标识,与一得阁公司的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将被控侵权商品与一得阁公司生产的同时期同规格墨汁进行比对,二者整体相似,但具体存在以下差别:1.正品外包装盒正面左上角正贴有淡黄色防伪标签,而自阳光经营部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在相似位置斜贴有蓝色防伪标签;
2.正品墨汁瓶身底部印有生产日期,而被控侵权商品在相同位置并无生产日期。
综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同一得阁公司生产的正品相比存在显著差别,系假冒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阳光经营部经营场所地址和公证取证地址一致,名片上联系人名称与阳光经营部经营者一致,故阳光经营部的销售行为侵犯了一得阁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阳光经营部未经一得阁公司许可,擅自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对一得阁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一得阁公司要求阳光经营部停止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诉请,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要求,一审予以支持。
对于一得阁公司要求阳光经营部赔偿经济损失及其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鉴于一得阁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阳光经营部因销售该侵权商品的所获利润或该公司因阳光经营部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一审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结合涉案商标知名度、阳光经营部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主观过错、侵权方式、侵权情节,以及一得阁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等情节,确定由阳光经营部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昆明市官渡区阳光文具经营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209837号“一得阁”注册商标、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昆明市官渡区阳光文具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由昆明市官渡区阳光文具经营部负担2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亦无异议。
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阳光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提交名称为“章小阳”的微信截图和工商登记信息、抬头为“阳光笔业直销点”的进货单、微信支付截图和交易明细证明等证据,欲证实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向一名叫“章小阳”经营的“阳光笔业直销点”购买,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进货单上没有载明购货人,也没有销售者的印章,因此无法证实被控侵权商品包含在进货单所载明的商品中,因此,上述证据并不能当然证实上诉人出售的侵权商品是从章小阳经营的店铺中购进,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昆明市官渡区阳光文具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