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141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无锡三菱日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智慧路****。
法定代表人:陆创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豪,广东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三菱电机株式会社,住所地,住所地日本东京都千代田区丸之内2-7-3东京大厦iv>法定代表人:栅山正树。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诗佳,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矫鸿彬,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茂名市茂南区鳌头镇东洋电器店,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茂名市茂**鳌头镇兰石路口(北淦仔村委3号店铺)。
经营者:杨晓明,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
一审被告:三菱日机(江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智慧路****iv>法定代表人:陆创业。
上诉人无锡三菱日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三菱日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菱电机株式会社、茂名市茂南区鳌头镇东洋电器店(以下简称东洋电器店)、一审被告三菱日机(江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日机江苏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三菱日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三菱电机株式会社的全部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菱电机株式会社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直接采信未经公证认证的域外证据即三菱电机株式会社提交的日本法院平成28年(ワ)第35294号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作为定案依据,程序严重违法。
退一步来说,即便不考虑该份证据形式是否合法,本案被诉行为发生在2015-2016年间,日本判决书生效时间在后,不能作为评价是否具有恶意或是否侵权的依据。
2.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东洋电器店销售的产品由无锡三菱日机公司生产。
东洋电器店的合法来源证据链断裂,仅凭东洋电器店销售的产品外包装、说明书的信息,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相关产品的合法来源。
不排除东洋电器店与三菱电机株式会社有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的可能性。
一审法院在东洋电器店未参加诉讼,在案证据不足情况下,错误认定事实。
3.如前一点所述,在排除东洋电器店与无锡三菱日机公司无关的证据后,一审法院认定构成商标侵权的唯一证据是无锡三菱日机公司的官方网站报道,而该网站的涉案内容不构成侵权。
无锡三菱日机公司在官方网站显著位置规范使用自己经授权合法使用的注册商标。
一审法院认定的“关于三菱”只是主页进入某子页面的按钮,不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
无锡三菱日机公司的被诉行为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三菱电机株式会社使用的是“三菱电机”商标,使用范围仅限于空调,在热水器、冰箱商品上并未实际投入使用,在热水器、冰箱商品上不存在所谓的知名度,而无锡三菱日机公司的企业字号是“三菱日机”,并非商标“三菱”,企业名称是合法注册并规范使用的,不会构成混淆误认。
4.三菱电机株式会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商标法规定的使用义务,无权获得赔偿。
“三菱电机”商标的使用不等于“三菱”商标的使用。
商标权人实际使用的商品必须是与被诉侵权人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否则不能认为是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使用”,三菱电机株式会社未在被诉商品上实际使用过。
5.一审法院酌定赔偿28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且与事实基本相同的(2016)粤73民初944号案共计赔偿高达400万元,超出法定赔偿上限,明显过高。
本案无证据尤其是无直接证据证明无锡三菱日机公司存在生产、销售行为,一审法院酌定赔偿缺乏证据和说理。
6.一审法院没有认定驰名商标的结论正确,但说理有误。
三菱电机株式会社在热水器、冰箱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因此无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
此外,一审判决书并未对“消除影响”作出论述,却判令无锡三菱日机公司登报致歉,无法令人信服。
三菱电机株式会社辩称,无锡三菱日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并非所有的域外证据都必须公证认证,但都应当质证认证,这个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已经指出。
日本法院判决虽然生效时间在后,但针对的行为发生在2013年后,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证明无锡三菱日机公司、三菱日机江苏公司存在一系列、全方位攀附三菱电机株式会社商誉的行为。
2.将自己的姓名、商标体现在产品上的企业就是产品的制造者,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东洋电器销售的产品就是无锡三菱日机公司生产的。
无锡三菱日机公司关于恶意串通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
无锡三菱日机公司在网站上突出使用字号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即使规范使用字号,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不论是在被诉侵权产品上还是在网页标题栏、页面首页显著位置,都有单独突出使用“三菱”。
“三菱”商标在空调等商品上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而空调与被诉产品是类似商品,被诉企业字号与“三菱”商标构成近似,极容易造成混淆误认,并且有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发生混淆。
3.无使用证据不应当赔偿这一上诉主张也不成立。
“三菱”商标系驰名商标,在空调等家电产品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已有大量证据。
4.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与另案系两个独立的案件,不能说明违反了法定赔偿上限。
无锡三菱日机公司至今仍在持续侵权,三菱电机株式会社虽未上诉,但仍然坚持一审中主张的赔偿计算依据,并认为应该适用1到3倍的惩罚性赔偿。
东洋电器店未提出答辩意见。
三菱日机江苏公司未陈述意见。
三菱电机株式会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无锡三菱日机公司、三菱日机江苏公司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三菱日机”字号,并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三菱”文字;
2.无锡三菱日机公司、三菱日机江苏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三菱”商标;
东洋电器店立即停止在交易文书中使用“三菱”商标的行为,并立即停止销售无锡三菱日机公司、三菱日机江苏公司生产的带有“三菱”商标或字号的商品;
3.无锡三菱日机公司、三菱日机江苏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无锡三菱日机公司、三菱日机江苏公司在《无锡日报》刊载声明消除因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
5.无锡三菱日机公司、三菱日机江苏公司就上述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向三菱电机株式会社连带赔偿损失40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30万元;
6.无锡三菱日机公司、三菱日机江苏公司、东洋电器店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三菱电机株式会社第170754号“三菱”商标的知名程度三菱电机株式会社享有多项注册商标,其中中文“三菱”商标在多种商品及服务上注册;
本案涉案商标是三菱电机株式会社注册的第170754号“三菱”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调节设备、空气清洁器、通风设备、冷冻设备如冰箱、供水设备、水加热器、水冷却器、废水处理设备、日光水加热器、电器照明设备和装置、电灯、电风扇、烹饪用具、用于卫生和干燥的设备和家用电机、用于衣服的电干燥机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自1983年1月30日起,经多次续展后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月30日至2023年1月29日。
1995年12月28日,上海三菱电机上菱空调机电器有限公司成立,股东之一为三菱电机株式会社,经营范围包括开发、生产空调器(机)、燃油取暖器等;
1998年8月,三菱电机株式会社无偿许可上海三菱电机上菱空调机电器有限公司在我国境内于室内空气调节器和小型空调器及暖风机产品上使用上述第170754号“三菱”商标,许可期限约定为在商标的权利存在期间有效;
该许可合同于2014年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
备案信息显示许可期限与上述续展后的商标有效期一致,许可商品为空气调节设备、空气调节器、热风加热器、换热通风器。
2004年及2013年,三菱电机株式会社许可三菱重工业株式会社使用上述第170754号“三菱”商标的许可合同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
根据(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802号公证书内容显示,通过百度查询,2002年至2015年,三菱电机株式会社连续14年入选《财富》杂志世界500强榜单。
(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3503号公证书内容显示,根据上海家电网的数据,三菱电机株式会社“三菱电机”品牌的空调自2004年至2009年连续五年位列“上海空调市场零售量排名前十”。
(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006号公证书内容显示,根据中关村在线网站中关于家电的调研数据,三菱电机株式会社“三菱电机”品牌的空调于2007年第1季度在中国空调市场最受用户关注的品牌中位列第三,关注比例为7.17%,仅次于格力空调与美的空调;
2018年第1季度的关注度升至8.2%。
根据三菱电机株式会社提交的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编号为2016-NLC-GCZM-0301文献复制证明,2006年至2009年的《电器》、《家用电器》等杂志的内容显示,2005年、2006年1-5月,“三菱电机”空调名列国内变频空调销售量前十品牌第四名;
2007年1月,“三菱电机”空调入选“大家电分城市规模主要品牌零售量统计”上榜品牌;
2007至2008年,“三菱电机”空调部分型号产品连续多次入选“空调销售量前十名型号”等。
三菱电机株式会社提交了上海三菱电机上菱空调机电器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新宏达电器有限公司的2005、2006、2007、2008年度销售协议书及800余份2005年至2008年关于“三菱电机”空调的销售发票,2005年年度销售协议约定销售“三菱电机”空调的目标金额为8600万元、2006年年度销售协议约定销售“三菱电机”空调的目标金额为9000万元、2007年年度销售协议约定销售“三菱电机”空调的目标金额为9800万元、2008年年度销售协议约定销售“三菱电机”空调的目标金额为1.2亿元。
根据(2016)沪东证经字第4395号公证书显示,上海三菱电机上菱空调机电器有限公司的已审财务报表显示,该司2005年至2008年的主营业务(产品销售)收入分别约为14亿、16.8亿、21.6亿、23亿,至2014年主营业务收入(产品销售)已达到约40亿。
根据(2016)沪东证经字第4413号公证书显示,三菱电机株式会社关联公司三菱电机空调影像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其经营范围包括以三菱电机产品为主的仓储、展示、售后服务,以及空调、影像设备、电器及电子产品的批发等,该司的年度会计报表显示,该司2005年至2008年的主营业务收入(产品销售)分别约为2.5亿、4亿、5亿、5.6亿,至2014年主营业务收入(产品销售)已达到约16.6亿。
根据三菱电机株式会社提交的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编号为2015-NLC-JSZM-0955、2015-NLC-JSZM-1185检索报告以及编号为2015-NLC-GCZM-0863文献复制证明等证据,三菱电机株式会社及其关联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持续使用涉案“三菱”商标至今,其中包括空调、冰箱等商品;
并且至少自1995年起已陆续在经济日报、解放日报、北京日报、商业周刊、财经、财富、三联生活周刊、中华工商时报、南方航空、文汇报、广州日报、新闻晨报、中经网等多家报纸、杂志及相关媒体上,对三菱电机株式会社“三菱”商标及空调等产品进行了广泛宣传。
根据(2016)沪东证经字第4411、4414号公证书显示,三菱电机空调曾被评为2008空调制冷行业十大国外品牌、被中国设计师网评为2008及2009中国设计师最信赖十大暖通空调外资品牌,被上海市质量协会于2010年及2013年评为用户满意产品、被上海交电家电商业行业协会于2014年12月评为2014年度优秀服务品牌等。
此外,对于三菱电机株式会社所主张的涉案商标受保护记录的证据,经查,包括工商出版社1999年出版的《商标侵权典型案例评析》中“广东省广州市三菱冷冻空调服务部等企业擅自使用‘三菱’注册商标案”,但是该案的案情简介中显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所作批复涉及的三菱电机株式会社商标注册号为第178754号、第182615号、第778338号,并非本案涉案商标;
以及1993年部分报纸(1993年6月19日《解放日报》和1993年10月11日《文汇报》)关于案外人因假冒“三菱”空调涉嫌犯罪被捕、被处罚的报道,但是该报道中未见本案涉案商标注册号。
(二)关于本案被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相关事实三菱电机株式会社代理人于2015年11月17日在公证员见证下,通过互联网络登录××网站,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据此作出(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1955号公证书。
该网站经营产品包括电冰箱、洗衣机、净水器、智能家居等。
该网站的首页中包含“关于三菱”的栏目以及“关于三菱”的标题;
该网站网页中“联系我们”处包含“欢迎访问三菱日机网站”、以及“三菱日机(江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电话及地址等信息。
该网站网页中“公司简介”处显示“三菱日机科技株式会社是1908年在东京的一家以加工日用电机范畴的民用中小型产品的工厂……经过一个多世纪的革新和发展,三菱日机已成为全球主要日用电机产品的经济体和日用家电行业的领导企业,主要产品涉足小型厨房家电、电冰箱、洗衣机、空调等”、“2007年在中国无锡设立洗衣机经营基地,现三菱日机科技已在东南亚有多个冰箱、洗衣机、空调等生产基地,年销售规模在万亿”等内容。
此外,该网站网页下方显示三菱日机江苏公司版权所有的信息;
该网站经“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结果显示主办单位是无锡三菱日机公司,审核通过时间是2010年3月10日。
庭审中,无锡三菱日机公司和三菱日机江苏公司确认该网站域名是无锡三菱日机公司注册的,实际运营的是三菱日机江苏公司;
现在该网站已关闭,域名也已不属于无锡三菱日机公司;
对此提交了域名注册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该域名已属于张烺鑫所有,更新后的注册时间为2017年3月23日。
三菱电机株式会社代理人于2015年11月17日在公证员见证下,通过互联网络登录www.multibrush.net网站,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据此作出(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1958号公证书。
该网站经营产品包括灯及相关照明设备等。
该网站的标题为图形、英文及中文组合,中文部分为“三菱日机(江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并且网站首页中包含“菱动聚力亮世界”字样。
该网站网页中“公司简介”处显示“三菱日机株式会社始创于1908年,是东京的一家以加工日用电机范畴的民用中小型产品企业,经过一个多世纪的革新和发展,三菱日机现已成为全球主要日用电机产品的经济体和日用家电行业的领导企业,旗下主要产品涉足小型厨房家电、电冰箱、洗衣机、空调、LED照明等”、“三菱日机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做为日本三菱株式会社下属LED照明品牌,自2007年三菱集团在与世界三大照明巨头之一的欧司朗合作,在日本横滨成立光学研发基地,并达成专利共享战略合作”等内容。
此外,该网站网页下方显示三菱日机江苏公司保留所有版权的信息。
三菱电机株式会社代理人于2015年11月17日在公证员见证下,通过互联网络登录www.multibrush.net网站播放视频内容,并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页面内容进行同步录制,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据此作出(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1960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播放,视频中文字内容为:“千百年来,人类追求光明的脚步从未停止,菱动开启了历史的新纪元,聚力揭开了文明的新篇章,我们是绿色照明的领航者,我们为创见不断追求,我们为梦想翩翩起舞,照亮前程,点燃内心的明灯,照亮世界每个角落,从未有过的超越,前所未有的荣耀,无坚不摧的我们,踏着火焰征程,冲破一切阻碍,今天,我们可以站在这里,明天,我们将站在世界之巅。
菱动聚力亮世界无锡三菱日机科技有限公司”。
三菱电机株式会社代理人于2016年2月25日在公证员陪同下,来到广东省茂名市“东洋电器”店铺,购买了MULTIBRUSH牌型号为XQB100-A128洗衣机一台、MULTIBRUSH牌型号为BCD-203三门电冰箱一台、MULTIBRUSH牌型号为LS50-SL-A1电热水器一台,并取得收据一张、编号为0006600保修单一张、名片一张,北京市国立公证处据此作出(2016)京国立内经证字第6094号公证书。
保修单上抬头名称为“无锡三菱日机科技有限公司”,收据上盖有鳌头东洋电器商行专用章,品名分别为“三菱洗衣机”、“三菱冰箱”、“三菱电热水器”;
名片上显示“鳌头东洋电器”、“杨晓明”字样。
上述商品外包装、商品本身及说明书显示如下:(1)洗衣机外包装上显示“中日合资/三菱日机(江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及有两处标有“三菱”的标贴;
洗衣机产品上显示“中日合资/三菱日机(江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洗衣机产品的能效标识标签上注明生产者是三菱日机,洗衣机产品背面有“三菱日机(江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此外附有产品说明书一份,说明书上同样标明“中日合资/三菱日机(江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2)电冰箱外包装上显示三菱日机(江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无锡三菱日机科技有限公司出品字样;
电冰箱产品上有无锡三菱日机科技有限公司名称;
此外附有产品说明书一份,说明书上同样标明“中日合资/三菱日机(江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无锡三菱日机科技有限公司”出品。
(3)电热水器外包装上显示日本三菱日机株式会社、无锡三菱日机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在二维码标签处有“无锡三菱圆桶”标识;
电热水器产品上的铭牌处显示无锡三菱日机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此外附有产品说明书一份,说明书封面和封底上同样标明三菱日机株式会社、无锡三菱日机科技有限公司名称,说明书的内页中包含“三菱日机电热水器安装、服务信息采集表”。
三菱电机株式会社主张上述东洋电器店销售的电冰箱和电热水器是本案的被诉产品,其中电冰箱属于涉案不正当竞争的被诉产品,电热水器属于涉案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被诉产品。
三菱电机株式会社代理人于2016年12月1日在公证员见证下,通过互联网络登录www.guangshengdq.com网站,该网站的标题显示中文名称为“广东光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在网站的“联系我们”网页中显示广东顺德光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及其地址、电话等信息。
点击该网站的网页“产品中心”下拉菜单中的“三菱日机”后,网络地址显示为www.sanlingriji.net,网页标题是图形、英文MULTIBRUSH及中文三菱日机株式会社,产品显示为热水器,网页下方仍然显示广东顺德光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版权所有字样。
网页中“关于我们”部分介绍“三菱在中国:江苏三菱日机科技有限公司,日方资本三菱日机株式会社”;
网页中“新闻详情”部分介绍热水器产品时使用“三菱热水器货号型号”的表述,产品图片一侧包含“三菱.智能系列”标识;
此外在多处网页中还设置有“三菱日机”的栏目。
此外,在www.sanlingriji.net网站中还介绍了无锡三菱日机公司的O2O项目启动后,与福建的漳州联昇电器公司、湖南娄底代理商、贵州贵阳代理商、徐闻地区代理商和苏北地区代理商签订合约,但上述关于O2O项目的宣传中未载明所涉商品、使用的商标及及相关销售及获利数据。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据此作出(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7607号公证书。
根据三菱电机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内容显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甬慈工商处字【2012】1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宁波达能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标有“无锡三菱日机科技有限公司”、“三菱日机产品”等字样的冰箱侵害了本案三菱电机株式会社第1183456号“三菱”注册商标权,共计违法经营额为493151元,并处以罚款30万元以及没收商标侵权的冰箱737台,其中没有记载本案涉案BCD-203三门冰箱。
上述文书中载明的证据包括本案无锡三菱日机公司委托宁波达能电器有限公司定牌生产销售涉案电冰箱的《生产委托书》、《销售委托书》及无锡三菱日机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相关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等。
无锡三菱日机公司提交了日本三菱日机株式会社为注册代表人的第5929981号、第5929982号和第12349965号图形商标以及第6529682号和第6529683号英文商标的注册商标证,以上商标原注册人为杭州联创精工电器有限公司,2015年9月6日通过转让变更权利人为日本三菱日机株式会社,其中第5929981号、第65296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空调、热水器、灯、电吹风、水龙头等;
并且提交了2015年7月日本三菱日机株式会社将第5929981号、第5929982号、第6529682号和第6529683号商标许可无锡三菱日机公司及相关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以及无锡三菱日机公司将上述商标许可给三菱日机江苏公司使用的协议。
此外,无锡三菱日机公司还提交了其于2015年10月签订的《品牌授权协议》,将第5929981号、第6529682号商标许可给广东顺德光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授权品种为热水器系列以及延伸产品,该协议约定品牌权利金(使用费)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度销售额的一定比例结算。
但无论是以上注册商标证、许可授权协议还是备案通知书,都不包含“三菱”中文商标。
根据(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7136号公证书内容显示,广东顺德光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2015年年度报告摘要中称2015年该司在热水器产品上引进“三菱日机”品牌;
同时该司的2016年年度报告显示该司根据《品牌授权协议》的约定引进“三菱日机”品牌2016年11、12月的品牌权利金(使用费)为208333.33元。
三菱电机株式会社于1921年1月15日在日本成立。
无锡三菱日机公司成立日期及营业期限起始日均为2008年11月24日,股东为陆创业和李国炜,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LED产品的研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
照明工程设计、施工;
灯具、家用电器、机械设备、电子产品、五金产品、汽车零配件、卫生间用具的销售。
三菱日机江苏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及营业期限起始日均为2014年7月15日,注册资本625万美元,公司设立时股东为无锡三菱日机公司和日本的川向文,其中股东川向文于2014年12月5日变更为香港企业三菱产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节能机电产品、电子商务技术的研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
软件开发;
楼宇智能化工程的施工及服务;
社会经济咨询服务;
从事通用机械、五金交电及电子产品的批发、佣金代理及进出口业务等。
根据(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6147号公证书内容显示,在无锡三菱日机公司注册地址所在的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智慧路18号写字楼21层,未发现无锡三菱日机公司的经营场所;
而该写字楼的指示牌上显示第16层是三菱日机江苏公司的经营场所,该16层的经营场所前台显示有无锡三菱日机公司、三菱日机江苏公司前述所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中涉及的第5929981号、第5929982号、第6529682号和第6529683号商标,三菱电机株式会社代理人进入该经营场所后获得了名片及三菱产品手册三本,其中两本三菱产品手册署名为三菱日机江苏公司、并有“创百年精品”的宣传口号;
一本三菱产品手册署名为无锡三菱日机公司、并有“创百年精品”的宣传口号;
名片上信息为“陆创烨”、“三菱日机(江苏)机电有限公司”。
日本三菱日机株式会社2013年6月12日成立,代表董事为陆创业。
2016年,三菱电机株式会社在日本东京地方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平成28年(ワ)第35294号,请求判令日本三菱日机株式会社不得在其营业上的设施或活动中使用“日本三菱日机株式会社”及其他含有“三菱”文字的商号,并且办理“日本三菱日机株式会社”商号登记的注销登记手续等。
日本东京地方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判令:1.日本三菱日机株式会社不得在其营业设施或活动中使用“日本三菱日机株式会社”及其他含有“三菱”文字的商号;
2.日本三菱日机株式会社必须对东京法务局涩谷出张所于2013年6月12日所为的设立的商业登记中的“日本三菱日机株式会社”商号登记,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3.诉讼费用由日本三菱日机株式会社承担;
4.可先于执行判决第1项。
根据该法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以上判决已于2018年9月6日生效。
三菱电机株式会社认为其为制止本案所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支付了307158元的合理费用,分别如下:1.三菱电机株式会社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主张本案公证费为34583元;
2.三菱电机株式会社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主张本案律师费为27万元;
3.三菱电机株式会社提交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据,主张本案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为26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其中不正当竞争部分涉及三菱电机株式会社要求无锡三菱日机公司和三菱日机江苏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停止虚假宣传行为等诉讼请求,由于无锡三菱日机公司、三菱日机江苏公司至今仍使用原企业名称未变更,即涉案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持续到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之后,故本案审理不正当竞争纠纷时应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如下:1.无锡三菱日机公司、三菱日机江苏公司、东洋电器店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行为,在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时涉案“三菱”注册商标是否存在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必要;
2.无锡三菱日机公司和三菱日机江苏公司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在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涉案“三菱”注册商标是否存在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必要;
3.关于无锡三菱日机公司、三菱日机江苏公司、东洋电器店民事责任的承担。
分析如下:一、关于无锡三菱日机公司、三菱日机江苏公司、东洋电器店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行为本案中,三菱电机株式会社要求认定第170754号“三菱”商标为驰名商标,主张无锡三菱日机公司、三菱日机江苏公司、东洋电器店在冰箱、热水器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侵害其涉案第170754号“三菱”商标权;
无锡三菱日机公司和三菱日机江苏公司则认为由于三菱电机株式会社已在热水器商品上成功注册了第5882167、第19743603号“三菱”商标,却不据此作为权利基础,反而要求通过另行认定第170754号“三菱”商标为驰名商标来针对热水器商品进行跨类保护,明显带有恶意。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即使三菱电机株式会社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已享有注册商标权,三菱电机株式会社作为权利人仍然可以选择其在不同种不相类似的商品上所注册的商标作为权利基础主张认定驰定商标进行跨类保护,只不过此种情况下三菱电机株式会社需要承担证明其所主张的商标达到驰名程度,以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或者产生误导公众从而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举证责任。
因此该项答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商标侵权相关事实,第一,涉案网站××的主办单位是无锡三菱日机公司,2015年11月的网站网页显示三菱日机江苏公司版权所有的信息,再结合无锡三菱日机公司、三菱日机江苏公司关于该网站域名是无锡三菱日机公司注册的,实际运营的是三菱日机江苏公司的陈述,足以证明在涉案网站××发布宣传信息的行为是无锡三菱日机公司和三菱日机江苏公司共同实施的。
该网站经营宣传的产品包括冰箱商品在内,网站××首页中包含“关于三菱”的栏目以及“关于三菱”的标题。
第二,广东顺德光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在其介绍热水器商品的网站www.sanlingriji.net上使用“三菱热水器货号型号”的表述、产品图片一侧包含“三菱.智能系列”标识以及在多处网页中设置“三菱日机”的栏目;
但根据无锡三菱日机公司与广东顺德光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品牌授权协议》,授权许可所涉商标为第5929981号、第6529682号图形商标,授权品种为热水器系列以及延伸产品,无锡三菱日机公司未授权许可广东顺德光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三菱”商标。
第三,根据东洋电器店销售的涉案冰箱和热水器商品及其外包装、说明书等内容显示,东洋电器店销售的MULTIBRUSH牌型号为BCD-203冰箱商品是无锡三菱日机公司、三菱日机江苏公司生产的,东洋电器店销售的MULTIBRUSH牌型号为LS50-SL-A1热水器商品是无锡三菱日机公司生产的,热水器商品外包装二维码标签处有“无锡三菱圆桶”标识,说明书内页中包含“三菱日机电热水器安装、服务信息采集表”;
东洋电器店在销售单据上使用的品名为“三菱冰箱”、“三菱电热水器”。
依据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冰箱、热水器商品与涉案第170754号“三菱”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是否同种或类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本案中由于涉案第170754号“三菱”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空气调节设备、空气清洁器、通风设备、冷冻设备如冰箱、供水设备、水加热器、水冷却器、日光水加热器、电器照明设备和装置、电灯、电风扇、烹饪用具、用于卫生和干燥的设备和家用电机、用于衣服的电干燥机等,属于日常家居生活所需的制冷加热、卫生清洁、照明、烹饪用具等商品,故空调和冰箱属于同种商品;
而热水器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与上述核定使用商品中水加热器、日光水加热器等商品相同,且相关公众也一般认为热水器商品与日常家居生活所需的制冷加热、卫生清洁等商品存在特定联系。
因此,冰箱商品与涉案第170754号“三菱”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种商品,热水器商品与涉案第170754号“三菱”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鉴于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三菱电机株式会社将其第170754号“三菱”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持续使用及进行相关宣传,三菱电机株式会社据此可以禁止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所发生的侵害商标权行为以及获得经济赔偿,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被诉侵害商标权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故一审法院对于第170754号“三菱”注册商标是否驰名在本案侵害商标权纠纷中不予认定。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无锡三菱日机公司和三菱日机江苏公司在包含冰箱商品的涉案网站××上使用“关于三菱”的宣传,MULTIBRUSH牌型号为LS50-SL-A1电热水器商品的外包装二维码标签处使用的“无锡三菱圆桶”标识以及说明书内页中“三菱日机电热水器安装、服务信息采集表”所使用的“三菱日机”,东洋电器店销售涉案冰箱商品和热水器商品时在销售单据上使用“三菱冰箱”、“三菱电热水器”的品名,均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因此,无锡三菱日机公司、三菱日机江苏公司、东洋电器店未经三菱电机株式会社许可,分别以上述所列的商标使用方式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三菱”商标相同的商标,已构成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
此外,东洋电器店销售上述侵害商标权的MULTIBRUSH牌型号LS50-SL-A1热水器商品,亦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再次,网站www.sanlingriji.net上虽然涉及使用“三菱”商标的行为,但是由于该网站是案外人广东顺德光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运营的;
且广东顺德光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三菱日机公司所签订的《品牌授权协议》中授权许可所涉商标为第5929981号、第6529682号图形商标,无锡三菱日机公司未授权许可广东顺德光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三菱”商标。
因此,广东顺德光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在其网站www.sanlingriji.net上使用“三菱”商标的行为不能视为是无锡三菱日机公司授意实施的。
因此三菱电机株式会社主张无锡三菱日机公司存在许可广东顺德光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三菱”商标的侵害商标权行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无锡三菱日机公司和三菱日机江苏公司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关于三菱电机株式会社认为无锡三菱日机公司和三菱日机江苏公司存在将三菱电机株式会社“三菱”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在冰箱和热水器商品及其外包装、相关单据,以及网站宣传中使用其企业名称,令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经查,第一,无锡三菱日机公司成立日期及营业期限起始日均为2008年11月24日,三菱日机江苏公司成立日期及营业期限起始日均为2014年7月15日,股东之一即为无锡三菱日机公司,无锡三菱日机公司、三菱日机江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陆创业,该两公司自成立时起使用现企业名称。
第二,无锡三菱日机公司在东洋电器店销售的涉案冰箱、热水器商品及其外包装、产品说明书以及保修单上标注了无锡三菱日机公司的企业名称全称,三菱日机江苏公司在东洋电器店销售的涉案冰箱商品外包装及产品说明书上标注了无锡三菱日机公司的企业名称全称。
第三,无锡三菱日机公司在三菱日机江苏公司运营的www.multibrush.net网站的视频中标注了无锡三菱日机公司的企业名称全称,三菱日机江苏公司在网站××的“联系我们”处使用“三菱日机(江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
综合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三菱电机株式会社所主张的无锡三菱日机公司和三菱日机江苏公司在上述被诉商品及网站上使用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考虑到在无锡三菱日机公司和三菱日机江苏公司成立之前及延续至今,三菱电机株式会社通过对其商标的持续使用、中国市场的巨大投入、有力的广告宣传以及所获得的荣誉、优异的销量排名等,令涉案“三菱”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产生较高的知名度;
无锡三菱日机公司和三菱日机江苏公司在应当知晓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程度的情况下,仍然在其主要经营的、且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种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中使用包含涉案“三菱”商标的企业名称,足以令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后果,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据此,三菱电机株式会社已足以要求无锡三菱日机公司和三菱日机江苏公司承担停止使用包含“三菱”字号的企业名称,并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不得含有“三菱”文字的企业名称的民事责任,而无须以认定第170754号“三菱”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作为前提;
此外,虽然无锡三菱日机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含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不相同不相类似的汽车零配件等商品,以及三菱日机江苏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含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不相同不相类似的楼宇智能化工程的施工及服务、社会经济咨询服务、佣金代理及进出口业务等服务,但三菱电机株式会社没有证据证明无锡三菱日机公司和三菱日机江苏公司在这些商品或服务范围内进行实际经营,仅因企业登记经营范围含有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不相同不类似的范围,不能直接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事由。
因此,一审法院对于第170754号“三菱”注册商标是否驰名在本案不正当竞争纠纷中不予认定。
(二)关于三菱电机株式会社主张无锡三菱日机公司和三菱日机江苏公司构成虚假宣传行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本案中,无锡三菱日机公司和三菱日机江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日本三菱日机株式会社的代表董事均为陆创业,即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员相同;
并且,无锡三菱日机公司还通过与日本三菱日机株式会社签订商标许可协议获得第5929981号、第5929982号、第6529682号和第6529683号商标使用许可,并将上述商标另许可给三菱日机江苏公司使用,其中第5929981号、第65296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空调、热水器、灯、电吹风、水龙头等。
据此,无锡三菱日机公司、三菱日机江苏公司应当了解日本三菱日机株式会社的主体情况及其生产、销售涉及第5929981号、第65296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空调、热水器等商品的情况。
然而,日本三菱日机株式会社是在2013年6月12日成立的,明显不具有百年历史,使用“三菱”字号且具有百年历史的企业恰恰是三菱电机株式会社;
并且,无锡三菱日机公司、三菱日机江苏公司作为在包括热水器等商品上的商标被许可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日本三菱日机株式会社或者无锡三菱日机公司、三菱日机江苏公司已在东南亚有多个冰箱、洗衣机、空调等生产基地,年销售规模在万亿以上;
而且日本三菱日机株式会社已被日本东京地方法院的生效判决判令其办理注销登记,不得在其营业设施或活动中使用“日本三菱日机株式会社”及其他含有“三菱”文字的商号。
综合以上分析,无锡三菱日机公司、三菱日机江苏公司在××网站的“公司简介”处对外宣传“三菱日机科技株式会社是1908年在东京的一家以加工日用电机范畴的民用中小型产品的工厂……经过一个多世纪的革新和发展,三菱日机已成为全球主要日用电机产品的经济体和日用家电行业的领导企业,主要产品涉足小型厨房家电、电冰箱、洗衣机、空调等”、“现三菱日机科技已在东南亚有多个冰箱、洗衣机、空调等生产基地,年销售规模在万亿”;
以及三菱日机江苏公司在www.multibrush.net网站的“公司简介”处对外宣传“三菱日机株式会社始创于1908年,经过一个多世纪的革新和发展,三菱日机现已成为全球主要日用电机产品的经济体和日用家电行业的领导企业”等内容,属于通过杜撰企业发展历史攀附三菱电机株式会社商誉、夸大行业地位、描述虚假产销规模等内容来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虚假宣传行为。
三、关于无锡三菱日机公司、三菱日机江苏公司、东洋电器店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综上所述,无锡三菱日机公司、三菱日机江苏公司、东洋电器店未经三菱电机株式会社许可,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三菱”商标相同的商标,已构成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
无锡三菱日机公司和三菱日机江苏公司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种或类似的涉案冰箱和热水器商品及相关网站宣传中使用包含涉案“三菱”商标的企业名称,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此外,无锡三菱日机公司和三菱日机江苏公司还存在虚假宣传行为。
因此,无锡三菱日机公司和三菱日机江苏公司应当停止使用涉案“三菱”商标的侵害商标权行为,停止使用包含“三菱”字号的企业名称,并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不得含有“三菱”文字的企业名称,停止涉案虚假宣传行为;
并且在《无锡日报》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对三菱电机株式会社商誉造成的不良影响及赔偿损失。
至于无锡三菱日机公司和三菱日机江苏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关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辩称应免除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中三菱电机株式会社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其持续使用第170754号“三菱”注册商标,因此三菱电机株式会社对于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种或类似商品上所发生的侵害商标权行为有权获得经济赔偿,故一审法院对于无锡三菱日机公司和三菱日机江苏公司的该项答辩理由不予采纳。
此外,东洋电器店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销售涉案MULTIBRUSH牌型号为BCD-203的冰箱(商品本身和外包装上使用了包含“三菱”字号的企业名称)、MULTIBRUSH牌型号为LS50-SL-A1的热水器(外包装和说明书内页中使用了涉案“三菱”商标、商品本身和外包装上使用了包含“三菱”字号的企业名称),并且在销售冰箱商品、热水器商品的单据上停止使用涉案“三菱”商标的侵权行为。
关于无锡三菱日机公司和三菱日机江苏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该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陆创业,无锡三菱日机公司是设立三菱日机江苏公司的股东之一;
无锡三菱日机公司、三菱日机江苏公司与陆创业担任代表董事的日本三菱日机株式会社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商标使用许可法律关系,无锡三菱日机公司并未在其注册地址实际经营,却在注册地址同一写字楼的另一楼层(16层)与三菱日机江苏公司共同派发三菱产品手册、共用日本三菱日机株式会社许可的商标作为前台标识进行经营;
东洋电器店销售的涉案冰箱商品是无锡三菱日机公司和三菱日机江苏公司共同生产的,在涉案网站××发布宣传信息的行为是该两公司共同实施的,在三菱日机江苏公司运营的www.multibrush.net网站上发布的涉案视频也标注了无锡三菱日机公司的企业名称,无锡三菱日机公司、三菱日机江苏公司共同实施了包括虚假宣传行为在内的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无锡三菱日机公司、三菱日机江苏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具体分析如下:1.虽然根据广东顺德光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显示该司根据《品牌授权协议》的约定引进“三菱日机”品牌2016年11、12月的品牌权利金(使用费)为208333.33元;
但是根据《品牌授权协议》的约定,无锡三菱日机公司将第5929981号、第5929982号图形商标许可给广东顺德光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授权品种为热水器系列以及延伸产品,该协议约定品牌权利金(使用费)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度销售额的一定比例结算。
因此,无锡三菱日机公司并未授权许可广东顺德光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三菱”商标,第5929981号、第6529682号商标的许可费不应认定为无锡三菱日机公司的侵权获利;
并且,目前有证据证明的许可费仅仅是2016年11、12月的208333.33元,而该许可费的计算根据合同约定是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度销售额的一定比例结算,在年度销售额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该两个月的许可费也无法计算出许可费总额。
2.关于三菱电机株式会社提交的甬慈工商处字【2012】1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认定宁波达能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无锡三菱日机公司委托其生产的冰箱侵害了三菱电机株式会社第1183456号“三菱”注册商标权,共计违法经营额为493151元,处以罚款30万元以及没收商标侵权的冰箱737台。
该处罚决定仅为复印件,后续是否生效以及是否经过行政诉讼,三菱电机株式会社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即使该处罚决定是真实、生效的,处罚决定所涉商标与本案的涉案商标也并非同一商标,处罚决定所涉的侵权冰箱也没有包含本案被诉BCD-203型号冰箱,尚不足以证明无锡三菱日机公司构成重复侵权。
3.在www.sanlingriji.net网站中还介绍了无锡三菱日机公司的O2O项目启动后,与福建的漳州联昇电器公司、湖南娄底代理商、贵州贵阳代理商、徐闻地区代理商和苏北地区代理商签订合约,但上述关于O2O项目的宣传中也未载明所涉商品、使用的商标及相关销售及获利数据。
综合以上分析以及本案现有证据,鉴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三菱电机株式会社因被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也不足以证明无锡三菱日机公司和三菱日机江苏公司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获利的具体数额,并且目前也没有可以参照的“三菱”商标许可费的具体数额,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三菱”商标的知名程度、无锡三菱日机公司和三菱日机江苏公司侵害商标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实施侵害行为的主观因素,结合三菱电机株式会社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无锡三菱日机公司和三菱日机江苏公司应向三菱电机株式会社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80万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无锡三菱日机公司、三菱日机江苏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在热水器、冰箱的商品及宣传中停止侵害第170754号“三菱”注册商标权的涉案行为。
二、无锡三菱日机公司、三菱日机江苏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使用包含“三菱”字号的企业名称,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三菱”文字。
三、无锡三菱日机公司、三菱日机江苏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涉案虚假宣传行为。
四、无锡三菱日机公司、三菱日机江苏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无锡日报》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对三菱电机株式会社商誉造成的不良影响。
五、无锡三菱日机公司、三菱日机江苏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三菱电机株式会社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80万元。
六、东洋电器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涉案MULTIBRUSH牌型号为BCD-203的冰箱商品、MULTIBRUSH牌型号为LS50-SL-A1的热水器商品,并且在销售冰箱商品、热水器商品的单据上停止使用侵害第170754号“三菱”注册商标的商标。
七、驳回三菱电机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00元,由三菱电机株式会社负担6186元,由无锡三菱日机公司、三菱日机江苏公司负担34014元,东洋电器店负担1000元。
二审诉讼期间,三菱电机株式会社提交以下新证据:第一组证据为无锡三菱日机公司、三菱日机江苏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打印件、(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9037号公证书、马可波罗网销售页面打印件及时间戳,共同用以证明无锡三菱日机公司、三菱日机江苏公司未更名,且仍在持续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被诉侵权的企业名称。
第二组证据为亚马逊网站销售页面打印件及时间戳,用以证明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诉侵权产品质量低劣,损害三菱电机株式会社的商誉。
无锡三菱日机公司质证认可企业信息公示打印件的内容真实合法,否认关联性,对公证书仅认可形式上的真实性,并认为二手交易平台的行为与无锡三菱日机公司无关,不认可马可波罗网、亚马逊网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证据予以综合考虑。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根据上诉请求及事由、答辩意见,相关证据及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采信域外证据是否程序违法;
现有证据能否认定无锡三菱日机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无锡三菱日机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审法院判令无锡三菱日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该判赔数额是否合法合理。
关于程序问题。
无锡三菱日机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采信日本法院平成28年(ワ)第35294号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程序严重违法,该份证据应予排除。
对此本院认为,三菱电机株式会社在一审中提交的日本法院平成28年(ワ)第35294号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虽形成于我国境外且未经公证认证,但该证据不属于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当事人未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并不必然导致不能被采信。
一审法院不认为该证据属于需要办理证明手续的情形,虽未要求对证据进行公证认证,但按照法律规定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予以认证,程序并未违法。
关于现有证据能否认定无锡三菱日机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三菱电机株式会社主张无锡三菱日机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为此提交了公证购买、网站公证书等证据。
公证现场购买取得的物证和书证包括热水器、冰箱和相关交易单据,其中,热水器、冰箱的机身、外包装等多处标贴有无锡三菱日机公司的企业名称,所附说明书标明无锡三菱日机公司的企业名称,热水器的二维码标签标注“无锡三菱圆桶”,以上情况亦与无锡三菱日机公司在其网站上的宣传介绍内容和产品介绍等信息相吻合。
以上证据内容显示的生产者信息均指向无锡三菱日机公司。
无锡三菱日机公司上诉质疑东洋电器店与三菱电机株式会社有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的可能,据此认为应排除公证购买等证据。
无锡三菱日机公司对其质疑并无任何举证证明,仅凭其怀疑所称的可能性,不能构成对三菱电机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的反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无锡三菱日机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无锡三菱日机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如前所述,无锡三菱日机公司关于排除公证购买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等证据的主张不成立,因此根据三菱电机株式会社的侵权指控,被诉侵权行为包括无锡三菱日机公司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被诉标识和企业名称,在网站上使用被诉标识和企业名称,以及被诉虚假宣传的行为。
1.商标侵权指控部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下同)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侵权判断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三菱电机株式会社第170754号“三菱”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调节设备、冷冻设备如冰箱等商品上,根据三菱电机株式会社提交的市场销售、所获荣誉、受保护记录等证据来看,第170754号商标在空调类商品上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的商业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从商品类别来看,第170754号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与被诉产品冰箱的商品类别相同,与被诉产品热水器均为家电商品,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基本相同,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为类似商品。
被诉产品外包装使用了“无锡三菱圆桶”和说明书上使用的“三菱日机”字样,属于突出使用企业字号的情形;
被诉网站的网页宣传中使用了与第170754号商标相同的“三菱”字样。
上述使用属于将被诉标识用于商品、包装、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无锡三菱日机公司未经许可,在与第170754号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企业字号或“三菱”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2.不正当竞争行为指控部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无锡三菱日机公司经注册获得企业名称,其使用企业名称或字号的行为并非当然不会造成对他人权益的侵害。
对于该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仍应判断其是否侵害他人在先权利或合法权益,导致混淆误认,从而非法获得不正当竞争利益。
本案中,三菱电机株式会社第170754号“三菱”商标早在1983年便已注册,并经过长年持续使用获得相关公众的认可,在空调类商品市场中具备了较高知名度。
无锡三菱日机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三菱日机江苏公司在第170754号“三菱”商标已获得较高知名度后才注册成立,并将“三菱”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从事包括家电商品相关的经营活动,此外,由于第170754号“三菱”商标权人三菱电机株式会社系日本企业,因无锡三菱日机公司中的“日机”二字进一步加强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三菱日机江苏公司攀附和搭便车的主观故意明显,其将第170754号“三菱”商标作为企业字号,在被诉产品及网站上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至于被诉虚假宣传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无锡三菱日机公司对此未提出具体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本案证据和事实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赔偿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此外,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造成他人损害的,亦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实际损失,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
本案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酌定赔偿数额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80万元。
无锡三菱日机公司上诉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标有被实际使用,获赔依据中所指的实际使用应限于与被诉侵权人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的使用,涉案商标使用在空调而非热水器、冰箱商品上,三菱电机株式会社无权获得赔偿。
对此本院认为,三菱电机株式会社已提交了包括“三菱”“三菱电机”的实际使用证据,提交了第170754号“三菱”商标知名度的大量证据。
注册商标应在核定商品上使用,而注册商标的禁用权范围不限于专用权范围,侵权赔偿包括禁用权受到侵害的赔偿,因此无锡三菱日机公司该项主张并无法律依据。
无锡三菱日机公司上诉还认为本案和另案共计赔偿400万元,超出法定赔偿上限,且欠缺侵权直接证据和说理。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和(2016)粤73民初944号案的被诉侵权事实不同,被诉侵权人亦存在差别,一审法院单独针对本案侵权行为相关赔偿责任所作认定并未超出法定赔偿上限。
在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数额时,应以事实为基础,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
本案请求保护的权利和权益方面,其中涉案第170754号“三菱”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市场价值较高,因此赔偿数额应体现与其市场价值的匹配程度;
侵权情节方面,被诉行为包括在制造、销售的产品上、网页宣传上使用被诉标识和企业名称等行为,既侵害商标专用权,也构成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还存在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后果较严重;
主观过错方面,无锡三菱日机公司使用与“三菱”相同的标识、突出使用企业字号并作虚假宣传,其法定代表人陆创业作为代表董事,在日本成立“日本三菱日机株式会社”后被日本法院判令注销等等,前述事实可以认定无锡三菱日机公司具有攀附权利人知名度、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主观故意,主观过错明显,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应予以考虑。
综上,一审法院综合确定赔偿28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数额并无过高,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中,一审判令三菱日机江苏公司承担停止虚假宣传行为、道歉和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无锡三菱日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上诉人无锡三菱日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