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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小拇指汽车维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宜兴市氿骏行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张久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282民初13029号之二
案件名称杭州小拇指汽车维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宜兴市氿骏行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张久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小拇指汽车维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氿骏行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张久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282民初13029号之二 原告:杭州小拇指汽车维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飞,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氿骏行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久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治年,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久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治年,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小拇指汽车维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拇指公司)与被告宜兴市氿骏行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氿骏行公司)、张久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拇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原告第6573881号、第189016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小拇指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22日,是国内知名的汽车维修连锁加盟服务企业,公司成立后于2009年2月28日经核准注册“小拇指”及图形商标,注册号为第4774721号,此后还申请注册了“小拇指”、“SUREMOOV”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6573881号,第18901688号,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自成立以来,通过提高服务质量、投入研发新技术、持续为消费者提供快速、高效、安全的汽车维修、保养、清洁等服务,以及多年来持续的广告投入,品牌知名度不断提高,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陆续获得了一系列荣誉,包括中国驰名品牌、浙江省著名商标、浙江省知名商号、中国服务业优秀特许加盟品牌、中国影响力汽修连锁三强品牌等荣誉。

原告在全国拥有数量众多的加盟店,正因如此,被告才加盟,但被告在加盟后拒不支付相关费用,为此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加盟合同的通知,在解除合同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商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的使用行为构成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一作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二是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为此,原告申请证据保全,宜兴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

综上,被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经审查查明:2013年12月30日、2018年1月4日,(甲方)特许人小拇指公司与(乙方)被特许人张久华先后签订了两份《特许连锁经营合同》,两份合同的合同号相同均为NO.1065,合同均载明: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现就甲方授权乙方在指定的区域范围内经营小拇指加盟店的事宜达成协议。

两份合同均对权利的授予、加盟店的建设、监督、培训与指导、信息披露与保密、违约责任、合同的解除、合同终止后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方面内容作了约定。

其中两份合同第二十八条法律事务中的第3点均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乙方和甲方均应向杭州市仲裁委申请仲裁。

”两份合同约定的特许期限均为三年,前一份合同特许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后一份合同特许期限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

另查明,宜兴市高低杠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经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氿骏行公司。

又查明,氿骏行公司、张久华就其与小拇指公司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20年5月20日,杭州仲裁委员会对该仲裁申请已予以受理。

本院认为,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本案中,小拇指公司与张久华签订的《特许连锁经营合同》第二十八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该条款合法、有效。

虽然本案小拇指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请求赔偿经济损失,但根据其提交的起诉状载明的事实、理由以及氿骏行公司、张久华所作的答辩,可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质争议系基于案涉《特许连锁经营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的纠纷,根据合同第二十八条的约定,属于约定的仲裁事项。

此外,氿骏行公司、张久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案涉合同纠纷已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杭州仲裁委员会也已予以受理。

因此,小拇指公司对本案暂不具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条件,不应就本案纠纷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小拇指汽车维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棋刚 人民审判员  耿 耘 人民审判员  俞 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殷逢巧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诉讼,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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