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民申121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晓知,男,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映军,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MichaelKors(Switzerland)InternationalCmbH],住所地:瑞士联邦比奥焦6934里贾纳路**(StradaRegina42,6934Bioggio,Switzerland)。
法定代表人:塞德里克?维尔莫特(CedricWilmotte)。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浪,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生,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羿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解放北路****法定代表人:陈儒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媚,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静霞,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州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解放北路****法定代表人:李光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媚,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静霞,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晓知因与被申请人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可寇斯公司)、广州羿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羿丰公司)、一审被告广州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经管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终1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李晓知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李晓知在一审中不仅申请追加被告,还当庭陈述涉案公证书所涉名片的所有者为林晓惠,实际侵权者及受益人也为林晓惠,与李晓知无关。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在(2019)粤0111民初21083号案中函询林晓惠,林晓惠在回函中确认涉案公证书所涉名片背后的银行卡号为其个人账户,证明被诉侵权行为系林晓惠所为。
一审法院无视申请人意见,既不追加林晓惠参加诉讼,也不依法查明,导致李晓知无辜承担责任,作出错误判决。
请求本院:1.依法提审本案;
2.撤销原审判决;
3.驳回迈可寇斯公司所有诉讼请求;
4.判令迈可寇斯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迈可寇斯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法院不同意追加林晓惠作为当事人的理由应当是李晓知与林晓惠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李晓知与案外人存在租赁关系,但李晓知没有向承租人主张权利。
李晓知已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金。
李晓知在二审主动撤回上诉,已放弃要求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追加其他当事人的权利。
羿丰公司、白云经管公司提交意见称,被诉行为发生时,涉案商铺由李晓知承租,李晓知是涉案商铺的经营者,认同原审判决对被诉行为的认定和判决结果。
另查明,本案二审期间,李晓知于2018年12月7日以“因实际侵权人为林晓惠,经深思熟虑后,现就该案决定向贵院撤回上诉……”为由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上诉。
二审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
再审审查期间,李晓知向本院提交一份询问回函复印件,用以证明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21083号案件中,林晓惠在回复法院问询函中确认公证书所附名片中的银行账户为其个人所有,主张本案真正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是林晓惠,其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晓知再审审查中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再审审查期间,李晓知以法院询问回函作为新证据主张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李晓知承租的涉案商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箱包的行为,侵犯了迈可寇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判决李晓知、羿丰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迈克寇斯公司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0万元。
李晓知提起上诉后,“经深思熟虑”又撤回上诉,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
现李晓知提出的再审请求,主张被诉侵权行为与其无关,与其在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诉讼行为自相矛盾。
涉案商铺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李晓知,与羿丰公司签订承租铺面合同的也是李晓知。
羿丰公司、白云经管公司均确认被诉行为发生时,涉案商铺由李晓知承租,李晓知是涉案商铺的经营者。
李晓知在原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商铺的经营者另有其人。
李晓知在一审中主张其店铺在公证取证当日未营业,明显与事实不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即使存在实际经营者,登记的经营者仍应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
本案证据证明涉案店铺登记的经营者为李晓知,如另有实际经营者,李晓知应当也完全能够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获得的名片及收款账号,可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时店铺的经手人情况,仅凭此不足以认定经手人即收款人为实际经营者。
李晓知称林晓惠为实际经营者也没有得到林晓惠本人的认可。
证明实际经营者最直接最通常的是合同,如果存在实际经营者,登记经营者说不出姓名,拿不出合同,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
李晓知在本案中的诉讼行为自相矛盾,其相关陈述也不能自圆其说。
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店铺另有实际经营者,应当由登记的经营者李晓知单独承担侵权责任。
李晓知在再审审查中提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其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晓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晓知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