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8民初60754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杰,山东诚功(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亮,山东诚功(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南区台食工坊小吃店,住所地青岛市,住所地青岛市市**费县路**经营者:赵德阔。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霖,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苏州街**院**507法定代表人:穆荣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女,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男,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诉被告青岛市市南区永和豆浆台食工坊小吃店(以下简称台食工坊小吃店)、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永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杰、曲亮,被告台食工坊小吃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霖,以及被告三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台食工坊小吃店赔偿永和公司经济损失经济损失28万元,合理开支2万元(包括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5000元、差旅费5000元),三快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为: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下称永和食品公司)系第9862735号、第4033258号、第5344572号、第10536544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其于2014年4月7日将涉案商标在大陆地区的独占使用权授予永和公司。
台食工坊小吃店未经永和公司合法授权,擅自在其店招门头、美团外卖网站上突出使用涉案商标中的“永和豆浆”字样,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来源,侵害了永和公司的商标权。
三快公司作为美团外卖网站的运营者构成帮助侵权。
台食工坊小吃店辩称,不同意永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涉案商标中的“永和豆浆”字样不具有显著性,不能发挥识别商标和服务来源的作用。
2.永和公司将“永和豆浆”进行商标注册和垄断性使用不具有正当性。
3.台食工坊小吃店对“永和豆浆”字样的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4.即便台食工坊小吃店对“永和豆浆”的使用系商标性使用,亦属于合法的在先善意使用,也不会与涉案商标造成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三快公司辩称,不同意永和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1.三快公司运营的美团外卖网是信息服务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和技术服务,其中信息系商户自行编辑上传。
2.三快公司对被诉侵权行为不知情,不具有主观恶意,其在知晓被诉侵权行为后即及时下线被诉侵权商户,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与涉案商标及其知名度相关事实(2016)沪浦证经字第1138号、第1139号、第1194号、第2324号公证书对涉案商标注册证原件与复印件相符予以证明,其中载明:1.第4033258号商标注册人为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04年4月23日,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月14日至2022年1月13日,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3类,包括餐馆、餐厅、饭店等;
2.第5344572号商标注册人为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06年5月12日,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2月28日至2024年2月27日,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3类,包括餐馆、餐厅、饭店等;
3.第9862735号商标注册人为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1年8月18日,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3类,包括餐馆、餐厅、饭店等;
4.第10536544号商标注册人为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2年2月27日,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2月28日至2024年2月27日,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3类,包括餐馆、餐厅、饭店等。
2016年6月27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更名为永和食品公司。
同日,永和食品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将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七个商标授权给永和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收取按性质为独占使用许可,包括永和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亦维权授权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24年2月27日。
为证明涉案商标及“永和豆浆”的知名度,永和公司提交:1.永和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00年在台湾及自2002年在上海等地获得的连锁菁英奖、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中国餐饮名牌企业、金牌连锁企业等荣誉证书;
2.涉案商标、“永和豆浆”自2004年至2013年获得中国优秀特许品牌、最具影响力特许经营品牌、商业特许经营荣誉品牌等荣誉证书;
3.永和公司直营或授权门店在大众点评网中的截图(包括济南14家、山东青岛市之外其他地市19家、上海16家、深圳14家、大连13家、浙江18家、江苏12家、京津冀28家),以及部分门店获得市民最信任的连锁店等荣誉证书。
二被告认可上述公证书、授权证明书及荣誉证书的真实性,但认为永和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大陆地区的知名度系从2002年开始累积;
认可第9862735号、第10536544号商标合法有效,但认为第4033258号、第5344572号商标现处于无效状态。
经法庭现场勘验,在商标局网站中第4033258号商标的商标状态为注册公告,第5344572号商标的商标状态为撤销/无效申请审查中。
台食工坊小吃店另认为,涉案商标中的“永和豆浆”字样并不具有显著性,其中“永和”系台湾新北市永和区的地名,永和公司在使用“永和豆浆”时未发展出除地名外的其他含义,故“永和豆浆”本身不应获得商标注册;
此外,“永和豆浆”客观上已经无法发挥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市场中已经形成多种品牌“永和豆浆”共存的格局,为此其提交:1.“和满居永和豆浆”“宁波永和豆浆”“来来永和豆浆”“全统永和豆浆”“百年永和豆浆”“福妈妈永和豆浆”等门店照片、网页截图等;
2.(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50号、(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96号、(2017)吉01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其中载有“永和”作为台湾地区的地名,就“永和”两个文字本身而言,其在区别不同商品和服务来源时显著性较弱,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永和”两个文字经过其使用已经产生区别于原第一含义(即地名含义)的具有显著性的第二含义,成为显著识别部分。
永和公司的认可上述照片、截图及民事判决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提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如下裁判文书:1.商评字[2018]第4706号关于第13344087“永和大王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2017)京73行初6057号行政判决、(2019)京行终2989号行政判决、(2017)京73行初3293号行政判决、(2018)京行终4841号行政判决,其中载明永和食品公司的“永和豆浆”“永和”“YONHO”以及图形在豆浆、餐厅等商品或服务商经过使用已经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已同永和食品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永和豆浆”是相关公众呼叫、记忆“永和豆浆及图”商标的主要依据,系显著识别部分;
永和食品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对“永和”“永和豆浆”商标进行了大量宣传使用,其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形成了稳定的市场,“永和豆浆”商标与“永和大王”等商标共存多年,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2.(2018)苏民终49号、(2019)吉民终38号民事判决,其中载明永和公司以“永和豆浆”为品牌的系列商标中,“永和豆浆”文字系呼叫、指代的主要识别标志,“永和豆浆”作为提供商品及餐饮服务的综合性品牌,经过长期经营和宣传推广取得了良好的市场影响;
“永和豆浆”文字承载了永和公司涉案商标主要呼叫功能,基于永和公司及其授权方多年持续宣传和经营,包含该文字及相关联的系列商标在餐厅连锁领域已经形成相应知名度,与其形成了特定的联系,能够使一般公众以此识别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具有显著性。
二被告认可上述生效裁判的真实性,但台食工坊小吃店认为,上述裁判并未提及永和公司对涉案商标的使用发展出“永和”作为地名、“豆浆”作为食品名称的第二含义。
二、与被诉侵害商标权行为相关事实本案中,永和公司主张台食工坊小吃店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为:在美团外卖网站中的店铺中使用“永和豆浆”字样及其他标识组合的方形图案,与第10536544号、第9862735号商标构成近似,右侧使用“永和豆浆(华联店)”与第10536544号商标构成相同,门头招牌中“台食工坊(较小)永和豆浆(较大)”与第10536544号商标构成相同,与第4033258号、第5344572号、第9862735号商标构成近似;
上述标识均使用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相同的服务中,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
为此,永和公司提交:1.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下称诚功律所)于2016年9月10日出具《侵权调查报告》,对永和公司委托其对台食工坊小吃店未经许可使用“永和豆浆”商标情况的调查进行报告,其中记载:2016年8月30日,诚功律所的两名律师来到青岛市市南区费县路6号青岛华联商厦1楼(近火车站),对该场所进行拍照,并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该场所消费,取得相应消费单据。
该店有两块门头招牌,其中一块显示,左侧为“台食工坊”图文标识,中间为“台食工坊”四字,右侧为“永和豆浆”“双联鲁肉饭”上下排列字样;
另一块显示,左侧为较小的“台食工坊”图文标识,右侧为字体较大的“永和豆浆”及字体较小的“二十四小时营业”字样;
经消费取POS签购单一张(商户名称为崂山区台食工坊永和豆浆快餐店)、发票三张(加盖有台食工坊小吃店发票专用章)、收银单一张(标注“永和豆浆华联店”)。
2.诚功律所委托北京德法智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制作的电子证据固化报告(取证于2017年1月13日),其中记载,清洁设备后,进入美团外卖网,选择区域为“青岛”并搜索“永和豆浆”,点选“永和豆浆(华联店)”,显示商家地址为费县路6号青岛华联商厦1楼,商品单价在3元至30元不等,月销量在1至数百不等。
查看其食品经营许可证,显示经营者均为台食工坊小吃店,其营业执照记载其名称为青岛永和豆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3.(2017)厦鹭证内字第49102号公证书(取证于2017年8月10日),其中记载,使用公证处“公证云”平台系统对操作过程进行保全,进入美团外卖网中的店铺“永和豆浆(华联店)”,其中商品包括“永和豆浆精美礼物”等;
商品单价在3至数十不等,月销量在1至数百不等;
查看其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其中主体均为台食工坊小吃店。
二被告对上述侵权调查报告、电子证据固化报告和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侵权调查报告系台食工坊小吃店委托的代理人自行制作。
三、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一)台食工坊小吃店的抗辩意见1.台食工坊小吃店对“永和豆浆”的使用系在先合法使用台食工坊小吃店认为,在永和公司第4033258号商标申请之前,其经营者在1998年即在西宁使用“永和豆浆”作为企业字号,在1999年开设第一家名为“永和豆浆”的店铺,并陆续经营三家永和豆浆门店,属于在先善意使用。
为此其提交:(1)西宁永和豆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西宁永和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即台食工坊小吃店经营者)赵德阔任职报告,记载西宁永和公司成立于1998年10月8日,赵德阔在1999年至2000年期间设立西宁永和公司青岛办事处及四家青岛分公司。
(2)西宁永和公司与青岛名达超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山东省经营场所租赁合同》《家乐福青岛名达购物中心场所租赁合同》的复印件及门店照片打印件,约定由西宁公司租赁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徐州路1号1层101A的房屋作为零售中式快餐使用,租赁期间自1999年11月16日至2004年11月15日。
位于该地址的店铺(简称家乐福店)d照片打印件右上角显示时间为2003年5月19日,店铺门头招牌的左侧为较小的“台食工坊”图文标识,右侧为字体较大的“永和豆浆双连鲁肉饭”字样。
(3)2006年4月6日青岛晚报刊登的文章《恩怨未了两“永和”争求变》,其中记载青岛曾共出现三种“永和豆浆”,分别为威海路的“稻草人”永和豆浆,南京路、华联商厦、四方利群和台东三联家电超市里的“台食工坊”永和豆浆,家乐福的“眼镜人”永和大王;
两年前“永和大王”刚进入岛城时,上海永和豆浆大王餐饮有限公司曾到商标处投诉青岛永和台食工坊,认为其“永和豆浆”招牌构成对“永和大王”的商标侵权;
台食工坊负责人称,南京路的“永和豆浆”是家乐福刚开业时经营的那一家,2004年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现在的“眼镜人”永和大王在上海抢先与家乐福总部签订租赁合同,故原家乐福的“台食工坊”永和豆浆另起炉灶。
(4)赵德阔经营的其他永和豆浆快餐店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及照片打印件,显示青岛市四方区永和豆浆快餐店成立于2000年11月1日,其店铺租赁合同系西宁永和公司与青岛利群四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签订,租期自2000年8月20日起算,华联餐饮店称2002年5月赵德阔第三甲永和豆浆在四方利群商厦店内开业;
台食工坊小吃店成立于2003年7月3日;
青岛市市北区台食工坊永和豆浆快餐店成立于2004年4月7日,其店铺租赁合同系青岛永和豆浆餐饮有限公司(简称青岛永和公司)与青岛诺玛特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租期为2002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
上述店铺照片打印件显示门头照片均有显著“永和豆浆”字样。
(5)青岛永和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包括台食工坊小吃店在内的赵德阔经营的永和豆浆店向青岛永和公司定货的单据,齐总记载青岛永和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24日,法定代表人为赵德阔。
(6)青岛永和公司宣传册,其中记载其店铺包括华联商厦店、家乐福名达店、台东诺玛特店、四方利群店,并附有对应门店照片,照片中显示上述店铺门头照片均有显著“永和豆浆”字样。
台食工坊小吃店称该宣传册制作于2004年之前。
永和公司认可上述除西宁永和公司与青岛名达超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山东省经营场所租赁合同》《家乐福青岛名达购物中心场所租赁合同》复印件之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台食工坊小吃店的被诉侵害商标权行为构成在先善意使用,并提出:(1)西宁永和公司对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永和豆浆”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适用商标法中的在先善意使用条款;
(2)经营场所租赁不意味着实际开展经营,西宁永和公司虽租用家乐福相关营业场所,但由于其并非青岛市辖区公司故无法开展经营活动,家乐福店和南京路店分别于2003年、2005年开始经营,为此永和公司提交青岛市市南区永和豆浆家乐福快餐店和青岛市市南区永和豆浆南京路快餐店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分别成立于2003年、2005年;
(3)根据青岛晚报的报道,家乐福店对“永和大王”商标亦构成侵权,为此永和公司提交第1195914号“永和大王”图文商标、关于“永和大王”的报道,以及上海城市永和豆浆大王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永和豆浆大王餐饮有限公司、上海永和大王餐饮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及分店信息;
(4)永和公司对于“永和”相关商标的使用及知名度的获得相较台食工坊小吃店更早,为此永和公司提交永和公司主张,第730628号商标由台湾弘奇食品有限公司于1993年8月在中国大陆申请注册,1995年2月核准注册,后转让至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1996年1月,台湾弘奇食品有限公司授权上海尧舜娱乐有限公司(邱耀辉)使用730628号商标,邱耀辉实际使用方式是草帽头像和“永和豆浆”并列使用。
至2000年邱耀辉经营的永和豆浆店已有28家,分布在江浙沪三地,“永和豆浆”成为国内知名餐饮品牌。
为此永和公司提交了(2017)沪新证经字第883号、第889号、第891号、第888号、第890号公证书。
第730628号商标许可合同(复印件)、上海市常熟路115号“永和豆浆”门店照片、《大上海台商传奇》收录的关于邱耀辉的采访和照片、有关邱耀辉经营“永和豆浆”和“喜年来”的文献资料6篇。
台食工坊小吃店认为,商标许可合同为复印件,故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照片真实性不认可,照片时间可以通过在照相机中进行人为修改,不能显示照片拍摄时间地点,也无法证明照片中经营门店的主体;
采访和文献的形式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是官方媒体报道,为原告自行进行的宣传,对判决书和工商查询结果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
永和公司提交了,来源于国家图书馆馆藏文献经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核实与原件相同打印件关于永和豆浆品牌的文献资料,共25篇。
来说明“永和豆浆”品牌的形成历史,从最初注册商标到许可他人使用,从邱耀辉的早期经营到后来弘奇永和的发展壮大,经过二十多年的经营“永和豆浆”已成为国内知名餐饮品牌。
台食工坊小吃店对文献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内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文件是永和公司自行进行的媒体宣传。
永和公司还提交了上海弘奇永和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其控股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其2000年之前的门店照片两张。
台食工坊小吃店对此工商登记信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门店照片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照片时间可以通过在照相机中进行人为修改,不能显示照片拍摄时间地点,也无法证明照片中经营门店的主体。
台食工坊小吃店,对永和公司商标状态情况查询,永和公司的第4033258号、第5344572号、第9862735号、第10536544号商标均处于无效审查中。
永和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
新世纪周刊题为“司法认驰”腐败窝案的文章,该文章为判决书的报道。
台食工坊小吃店主张原告通过行贿的非法手段取得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其品牌知名度并非通过正常的市场经营得来。
永和公司对报道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判决书及报道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针对台食工坊小吃店对于永和公司商标的质疑,永和公司主张,尽管“永和豆浆”文字商标被商评委裁定无效,但是该裁定并未生效,该商标仍然有效。
三、关于侵权事实。
永和公司制作了侵权调查报告,记录了调查人员在台食工坊小吃店进行消费的过程,包括录像资料、消费单据、门店照片,显示台食工坊小吃店在门店招牌、店内标示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台食工坊小吃店对此报告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内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不是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而是由永和公司代理人自行制作完成。
永和公司主张,台食工坊小吃店使用“永和豆浆”文字与永和公司的商标标示近似侵犯其图文组合商标,该商标的文字因素应当予以考虑。
永和公司提交了,“尚我佳永和豆浆”系列侵权案判决书(吉林高院)、“和满居永和豆浆”系列侵权案判决书(江苏高院)。
台食工坊小吃店认可其真实性,但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永和公司主张台食工坊小吃店使用“永和豆浆”作为网店名称,消费者在美团外卖网站搜索“永和豆浆”可以出现被告网店链接,提交了北京德法智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电子证据固化报告以及2017年8月10日委托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公证书。
台食工坊小吃店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
永和公司主张,台食工坊小吃店早期使用的门牌不但非法使用“永和豆浆”,而且使用了有一定知名度的“永和大王”连锁店的头像标志。
永和公司为此提交了,青岛新闻网2006年4月6日,《“永和”门脸悄悄变换大王豆浆争相求变》以及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上关于“永和大王”图文组合商标(1195914号)查询信息。
永和公司对新闻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
永和公司认为三快公司运营的美团外卖网站对台食工坊小吃店的上述侵权行为提供帮助,构成共同侵权。
三快公司提供了ICP备案信息、美团外买服务合同,台食工坊小吃店的资质证照,主张自己是平台经营者,网页上外卖信息文字及图片等资料均系商户提供,合同要求商户提供的资料不得侵犯第三方合法权利,我方已尽到相应审查义务。
台食工坊小吃店、永和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
三快公司主张,收到起诉书后就已经下线了被诉侵权商户信息。
永和公司经核实目前被诉线上和线下侵权行为均已停止四、关于在先使用的抗辩。
台食工坊小吃店主张,其自1998年10月开始使用“永和豆浆”至今,而“永和豆浆”及稻草人图形商标自2004年4月起陆续提出注册申请,台食工坊小吃店使用“永和豆浆”遭遇这些商标申请日。
为此,台食工坊小吃店提供了下列证据:西宁永和豆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营业执照及公司登记信息,主张台食工坊小吃店负责人赵德阔于1998年10月08日在西宁设立西宁永和豆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永和豆浆作为字号。
永和公司对西宁永和豆浆公司营业执照,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台食工坊小吃店提交了天眼查报告及市场监管局档案查询结果,证明台食工坊小吃店负责人赵德阔自1999年至2000年在青岛设立西宁公司青岛办事处,并设立4家西宁公司的青岛分公司。
永和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该四家分公司开展实际经营活动,对“永和豆浆”进行过商标性使用。
西宁永和豆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青岛名达超市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店面招牌及青岛晚报2006年4月6日“恩怨未了两永和争求变”的报道,主张:1.台食工坊小吃店第一家永和豆浆店1999年11月开设于市南区家乐福,该店于2004年租赁合同到期后迁至南京路;
2.青岛曾共有三种永和豆浆,台食工坊、稻草人和永和大王。
稻草人只有一家店且在2004年左右已关闭,永和大王只有市南家乐福一家。
3.在青岛本地,台食工坊小吃店的“台食工坊”永和豆浆以及“永和大王”均比永和公司“稻草人”品牌知名度高。
4.家乐福店已使用台食工坊商标。
对此,永和公司认为,租赁合同没有原件,故不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租赁合同不足以证明开展了实际的经营活动,因为西宁的公司可以签订租赁合同,但不能以自己名义在青岛开展合法的餐饮经营。
实际上正如台食工坊小吃店提供的赵德阔个人注册成立的家乐福店、南京路店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到了2003年家乐福店才开始实际经营。
店面招牌并不是家乐福店的招牌,根据永和公司提供的宣传资料,家乐福店的招牌是头像与“永和豆浆”的组合,而根据永和公司提供的新闻报道,家乐福店被永和大王投诉之后,头像部分改换成了“台食工坊”图文组合标志。
使用“双莲卤肉饭”至少是在新闻报道时间2006年4月之后。
青岛市四方区永和豆浆快餐店营业执照及租赁合同及开业时店面照片,主张2002年5月第二家永和豆浆店在四方利群商厦内开业。
永和公司对四方区永和豆浆店营业执照、租赁合同、照片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家乐福店2003年才开始实际经营,因此四方区永和豆浆应当是第一家店。
该店成立时间是2000年11月开业时间应当晚于成立时间,开始商标法意义上使用“永和豆浆”应当晚于2000年11月。
该店门牌使用了与“永和大王”类似的头像标志和红底白字的装潢,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四个字,并且使用了“中式速食全国连锁”的表述,永和公司认为,在2000年左右,“永和豆浆”和“永和大王”都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台食工坊小吃店这种使用方式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商誉和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故意。
台食工坊小吃店主张市南区华联店设立于2003年7月3日。
永和豆浆台东一路店(诺玛特店)设立于2004年4月7日。
提交了青岛市市南区永和豆浆台食工坊小吃店营业执照、开业时店面照片以及青岛市市北区台食工坊永和豆浆快餐店营业执照及租赁合同。
永和公司对华联店、台东一路店营业执照、租赁合同、照片,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两个门店仍然使用了与“永和大王”类似的头像标志和红底白字的装潢,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四个字,并且使用了“中式速食全国连锁”的表述。
青岛永和豆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
各分店向青岛永和豆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订货的单据。
来主张台食工坊小吃店负责人赵德阔以青岛永和豆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集中管理各个分店,并实行产品的集中配送。
各分店在统一管理之下。
永和公司对许可证真实性认可,对单据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内容真实性不认可,对许可证和单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永和豆浆店使用的宣传册,主张该宣传册制作于2004年以前。
可以看出此时台食工坊小吃店已有四家店面。
四方利群店已使用台食工坊作为商标。
对于宣传材料,永和公司认可形式真实性,内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即使照片是真实的,如上所述,四个店面的门牌标示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商誉和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故意。
相关判决书四份及观点摘要,主张构成在先善意使用的关键在于是否为善意。
即使被告使用在原告使用之后,只要是善意使用,同样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
永和公司对于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为法律适用的问题,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
同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588号判决书关于商标法第59条第3款使用要件的认定。
但是台食工坊小吃店并不是善意使用“永和豆浆”。
台食工坊小吃店的恶意表现在:1、四个店面的门牌标示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商誉和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故意;
2、赵德阔将“永和豆浆”作为其注册的公司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不合常理。
按照国务院《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
以“西宁永和豆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例,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西宁”为行政区划,“餐饮管理”为行业,“有限公司”系组织形式,“永和”可以作为字号,但是“豆浆”系食品名称,不能作为字号。
按照常理,被上诉人名称应当注册为“西宁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西宁永和豆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但违背常理,也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很显然,是因为当时“永和豆浆”具有较高知名度,被上诉人才使用“永和豆浆”作为字号。
永和公司主张,青岛市市南区永和豆浆家乐福快餐店成立于2003年,青岛市市南区永和豆浆南京路快餐店成立于2005年,并为此提交了青岛市市南区永和豆浆家乐福快餐店、青岛市市南区永和豆浆南京路快餐店工商登记信息。
台食工坊小吃店对工商登记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相关租赁合同表明家乐福快餐店成立于1999年。
三快公司主张,在先使用理论存在争议,三个商户是否侵权目前并不明确。
为此提交了律师函,2017鲁02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在先使用学术研究和适用。
台食工坊小吃店对三快公司的在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
永和公司提交了2019鲁民终58号判决,认为2017鲁02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已被撤销,该裁定书中已经明确在先使用应当为商标性使用,而不能仅以字号注册进行认定。
台食工坊小吃店,三快公司对鲁民终的判决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判决未对实体问题的确定做出认定。
五、关于是否构成混淆。
台食工坊小吃店主张,永和豆浆已经形成多品牌共存局面,永和豆浆系特定产品的名称,不再具体商标的作用,在门牌上使用“台食工坊”商标,与永和公司的稻草人标识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为此,台食工坊小吃店提交了下列证据:台食工坊小吃店技术总监林彦廷证言,主张台食工坊小吃店自1997年即筹备经营永和豆浆小吃,1999年在青岛家乐福成立第一家永和豆浆店,永和豆浆在台湾是一类小吃总称,品牌众多。
永和公司对证言的原复印件一致认可,但形式合法性不认可,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林彦廷作为台湾人出具的书面意见应当经过公证认证程序,证人身份也无法确认,对该文件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其对永和豆浆的观点和认识系处于台湾地区的认识,与大陆地区的公众认识存在差别。
三快公司对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
台食工坊小吃店的台食工坊注册商标情况。
证明2003年8月22日和8月27日被告负责人赵德阔申请注册了“台食工坊”文字及图形商标。
永和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但是台食工坊小吃店是在被永和大王投诉之后才使用了“台食工坊”,台食工坊知名度远远小于“永和豆浆”,不足以使相关公众与原告及相关方区分开来。
目前四方利群店及其它门店门头照片,证明目前台食工坊小吃店各店面均在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台食工坊”商标。
永和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
荣誉证书,台食工坊小吃店主张青岛永和豆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耦合的“2018青岛年度最具创新力企业奖”,说明被告企业以高质量产品和服务致力于正常的市场竞争,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
永和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奖项为2018年颁发,是侵权行为之后发生。
其它品牌永和豆浆的品牌宣传和门店照片,台食工坊小吃店主张目前,永和豆浆多品牌共存,各品牌均有自己的具有独创性的的标识与其它品牌的永和豆浆相区别。
永和公司对此证据的形式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些宣传和照片均是侵权使用,均是假冒“永和豆浆”,其中“和满居永和豆浆”、“来来永和豆浆”在各地都被判侵权。
永和公司起诉其它永和豆浆经营者判决书三份,证明“永和”二字不具有商标显著性。
永和公司商标与台食工坊小吃店的商标整体对比不近似。
永和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些判决是早年判决,“永和豆浆”的显著性已经商评委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吉林高院、辽宁高院以及其他各地中级人民法院认可,十几年前的判决不具有参考价值。
六、关于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永和公司主张根据三快公司的外卖网站中产品数量和单价结合营业额估算损失金额,赔偿其经济损失28万元及合理开支2万元,提供了北京德法智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电子证据固化报告以及2017年8月10日委托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公证书,内容是台食工坊小吃店在美团外卖网站的销量和单价。
台食工坊小吃店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永和公司主张,合理开支2万元,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5000元、差旅费50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
本院认为,根据永和公司提交的第1138、1139、11942324号公证书记载的商标注册证,《授权证明书》以及永和食品股份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的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永和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有权以自己名义针对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根据永和公司制作的侵权调查报告,涉案餐馆在门店招牌、店内标示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在POS签购单、发票、收银单均使用“永和豆浆”。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涉案餐馆的门头、店内海报、应系其所使用。
据此,台食工坊小吃店在其经营的涉案餐馆门头招牌、店内海报、以及涉案APP中涉案商家的信息中突出使用“永和豆浆”或稻草人头像,系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据此,祥云快餐店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侵害了永和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永和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经济损失以及祥云快餐店的违法所得,本院将综合考虑如下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第一,永和公司公司的“永和豆浆”商标知名度较高;
第二,台食工坊小吃店既在涉案餐馆的实体经营中多处突出使用涉案商标,也在涉案APP中使用涉案商标,侵权情节严重;
第三,祥云快餐店在《特许经营合同》及《许可合同》到期后仍继续使用涉案商标,主观恶意明显;
第四,据此,本院依法酌情判定经济损失赔偿额为28万元,永和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关于合理开支考虑到本案为常规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复杂程度均相对较低,对律师的专业素质和能力要求亦相对较低,且律师并未实际参与证据保全工作,综合上述因素,本院将上述费用酌情判定为3000元,亦不再全额支持永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关于三快公司是否应当就涉案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鉴于永和公司仅对三快公司提出下线涉案商家的诉讼请求,而三快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已经将涉案商家下线,故本院不再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此进行评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审判长张璇审判员 尹 斐审判员 刘佳欣永和豆浆台食工坊小吃店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商标权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青岛市市南区永和豆浆台食工坊小吃店赔偿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及合理开支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青岛市市南区永和豆浆台食工坊小吃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市市南区永和豆浆台食工坊小吃店负担2000元,由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